3.2 台灣定暫時狀態處分
3.2.1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
不論是一般性假處分還是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包含被保全權利以及保全 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中,被保全權利為「爭 執的繼續性法律關係」,而保全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3.2.1.1 爭執的法律關係
目前實務上將爭執之法律關係,類同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確認訴訟
究取向,月旦法學雜誌,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152。
87 沈冠伶,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 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 期,2004 年 6 月,頁 53-54。
中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不僅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88。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因此,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的本案訴訟,可以是給付之訴、
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然而,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間須可能主張實體法 上權利,但該權利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申請時可以不存在;亦即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的本案訴訟,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申請後才提出。至於將來可能爭執的法律 關係,因為尚未發生,將來也不一定發生,故並不符合本要件。
至於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 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 來權利人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在台灣專利訴訟司法實務中,由於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既 為專利權,當事人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 可。89
3.2.1.2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在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中,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以及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目前仍無明確的準則可供遵循,
88 台灣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506 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於 9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 止。其廢止理由謂:「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 準用。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份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 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本則判例要旨,不合時宜。」
89 台灣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
僅能依據個案之利益衡平原則,個別處理。
在專利訴訟中,專利權人往往以專利權自優先權日起算僅有 20 年保護時 限,係爭產品競爭激烈、生命週期短,因此倘若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專利權人將 受有「重大之損害」等論點來進行釋明。從實務上來看,以專利權受侵害來主張 受有重大之損害,雖然並未直接當然推定,但一般說來成功可能性很高90。此外,
專利權人往往輔以申請時的環境來進行釋明,例如主張專利權人使用該專利之新 產品即將推出市場,若相對人的被控侵權產品在市場上已存在,將嚴重影響該產 品的行銷,對專利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相同的,相對人也往往會持下列理由,
主張專利權人並沒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例如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並沒有從事、或甚至沒有企圖進行該專利的利用,授 權等情形;或專利權人僅從事該專利的授權,並沒有利用該專利來進行製造;惟 在台灣專利訴訟保全程序中,目前多不針對係爭專利的使用情形來進行審酌。
由上可知,在台灣專利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中,係爭專利權滿足「爭執的 法律關係」要件;至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的釋明部分,除非有明顯惡意的情形,專利權人往往也能在輔以保證金的 情形下滿足法院的釋明要求。因此,台灣目前專利訴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裁 定,幾乎只要在沒有明顯的錯誤或惡意下,多會裁定一擔保金額後准予定暫時狀 態處分。
目前台灣專利訴訟也逐漸針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發展出判斷準則。依照司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第 22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90 經訪談瞭解,除非明顯發現專利權人有惡意的情形,否則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損害來釋明將 受有「重大之損害」,一般說來被法官所接受的機會很大。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 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其中司法院就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特別說明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 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
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如此與美國判 斷臨時禁制令的檢驗法則相同。
3.2.2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種類
如前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假處分之一種。我國民事訴訟法受到德國法與 日本法的影響,假處分可分為保全性假處分、滿足性假處分以及規制性假處分;
其中保全性假處分即為一般假處分,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以下,而滿足性 假處分以及規制性假處分通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
此外,不論一般性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又可再分為正向假處分與 反向假處分。其中專利權人要求被控侵權人(相對人)禁止某些的作為,以防止、
排除其侵害專利權的行為,稱為正向假處分(在本文中不論是一般假處分獲定暫 時狀態處分,若沒特別聲明均為正向假處分),而這也是一般較常發生的狀況;
反之,若相對人主動主張要求專利權人容忍其某些行為,也就是要求專利權人某 些不作為的情形,即稱做反向假處分;本文中如不特別強調,所提及的假處分係 指正向假處分。
3.2.2.1 滿足性處分
滿足性假處分的目的,在於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迅速給予相當於本案勝訴
的救濟,以避免發生或擴大不可回復的損害。91在日本法中,當專利權遭受侵害,
若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沒有其他救濟方法,權利人利益將受影響;爲消除此種 危險,滿足性假處分係指在這種情況下,進行確定債權人暫時地位的假處分,對 債務人暫時課以與本案訴訟判決相同內容的不作爲義務92。
台灣滿足性假處分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3 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得 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其立法理由稱,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 必要情形,如不承認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及無從達其目的。93其中給付,包括 金錢或特定物之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且包含一次性給付,並不限於繼續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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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 規制性假處分
所謂規制性假處分,係指於就當事人間有關於佔有之爭執時,法院依職權介 入並予以規範,其目的在於避免發生或擴大不可回復的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規制性假處分。
91 沈冠伶,公害禁止請求之假處分程序—從程序機能論與紛爭類型審理論之觀點,台大碩士論 文,1994 年,32 頁以下:尤其是對於工商業社會發達後隨之而生的社會弱勢者,就其扶養費、
薪資、退休金等繼續性之金錢給付,滿足性處分能產生承認此等爭執法律關係之作用,使得不可 回復的損害不至發生或擴大。
92 杜穎,日本知識産權保護中的差止請求權,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3%5Cma8821161555112350024864.html。
93 同前註 85,頁 356。
94 司法院,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1128 頁。
3.2.2.3 緊急處置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很明顯的此規定傾向鼓 勵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無可避免的,如此將使得法院針對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所需時間增長。以台灣為例,一般專利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 需時間約 2~6 個月,甚至更長。因此,在遇到急迫性情形時,為避免造成無法 彌補的損害,減少因程序延遲所造成的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關於緊急處置的裁定,法院為同法第 538 條第 1 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 7 日。期滿前得 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 3 日。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 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 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此外,
由於基於急迫性的必要,緊急處置的申請無需使相對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