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臺、美定暫時狀態處分比較
4.3.6 撤銷方法
在台灣的專利訴訟中,如果台灣專利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申請成立,被控 侵權人可向原法院提出抗告願反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申請,成立後專利權人可向
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不論結果為何不利益方又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此看 似對於雙方當事人保障很多,實質上由於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在抗告或上訴的過 程中並不會使得法院或雙方當事人對於後續的終局救濟有更多的認知,反而耗費 更多司法資源。
在美國專利訴訟實務上,不像台灣得以反供擔保的方式撤銷臨時禁制令。因 此,如果美國專利權人臨時禁制令的申請成立,被控侵權人可對美國聯邦巡迴上 訴法院 CAFC 提出中間上訴(interlocutory appeal);反之,如果臨時禁制令的申 請遭到駁回,專利權人也可以對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提出中間上訴。由於 上訴到最高法院極為不易,因此關於臨時禁制令的審級救濟一般來說為二級二 審。
在不修法的前提下,因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審查時間已經延長,而且也加重了 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合理推定在這樣的情形下專利權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的 合理性及正當性更高,建議此時在面對反供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申請 時,也應賦予被控侵權人更高的舉證責任,以避免有裁定衝突的情形。
4.4 小結
美國專利訴訟中臨時禁制令核發與否的判斷標準,法院依據長期以來的判 例,發展出專利權人勝訴可能性、是否造成專利權人無法彌補的傷害、利益衡平 原則以及公共利益等四項考量。一般狀況法院的主要考量,在於專利權人能否舉 證證明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以及無法彌補的傷害等兩項因素,但依據 2005 美國 專利改革法案來看最近的修法趨勢來看,公平性考量(也就是利益衡平原則)的 重要性已被明文宣示。
在審理專利訴訟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時,美國法院也是先進行專利權利範圍解
讀(Claim Construction),而當事人雙方亦可進行發現程序(Discovery),與一般 的專利訴訟程序相似,只是臨時禁制令的准許與否完全由法官決定,並沒有陪審 團的程序。專利權人提起臨時禁制令的申請時,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需證明其 申請符合四項判斷標準。在勝訴可能性部分,由於法院推定專利權人取得的專利 權為有效,因此專利權人依據權利範圍的解讀,證明被控侵權人的產品有侵害到 係爭的專利,以證明勝訴可能性;但目前專利權人已經被要求舉證程度需到達明 確證明以上的標準。在無法彌補的傷害部分,也已經由以往只要專利權人能證明 勝訴可能性法院就推定專利權人將遭受無法彌補的傷害,發展成現在專利權人需 提出遭受無法彌補傷害的證明。由此可看出目前美國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專利 權人的舉證責任要求有日趨嚴格的趨勢。至於被控侵權人的角色主要在於提出實 質性的問題,來反駁專利權人所提出的證明說法,在實務上被控侵權人往往從質 疑專利權的有效性及可實施性來達到此一目的。由上可知法院對於專利權利範圍 的解讀,以及專利權是否有效或可否實施,是美國專利訴訟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中 最具爭執性的議題,而這也是相關案件上訴至 CAFC 時的主要爭點
在專利訴訟中,台灣定暫時狀態處分和美國臨時禁制令都屬於中間救濟方式 的一種,在申請使用情形方面,實質上在台灣專利訴訟中考量反供擔保以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的申請後,專利權人從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裁定取得絕對的利益的比 例,應該與美國專利訴訟案中的比例相差不遠。在裁定所需時間部分,台灣法院 以往所需裁定時間較短,但現在都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時間也在六個月以上,
與美、日等裁定需 6 個月至 1 年相較,裁定所需時間已經相當接近。既然裁定時 間已經延長,應該將定暫時狀態處分逐步本案化,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的集中審 查,建議進行實審並採承認爭點效的方式進行,以及將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承審法 官以及本案訴訟的承審法官同一。因此,司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第 22 條的說明中,提及專利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進行釋明,反應出台灣專利 權人的舉證責任加重,與美國專利訴訟的趨勢相同。相對應的,建議在台灣定暫
時狀態處分中反供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審查應更嚴格,避免定暫時狀態 處分淪為擔保金比較的情形發生。
5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經濟分析
1645.1 前言
社會在穩定的情形下方能產生持續的進步。因此,法規的設計與運作,一方 面以公平正義作為判斷標準,來保障權利人利益,為持社會秩序;另方面也協助 社會達到資源使用的最佳效率,並進行合理的分配。因此,正義與效率的平衡,
特別在以當事人為主的民事訴訟上,是相關法規的精神以及執行上的重心。而法 律經濟分析的方法搭配實證研究,是能夠用來協助正義與效率達到平衡的方法之 一。165所謂法律經濟分析,是將經濟學做為理論依據和分析工具,來解釋或預測 法律對社會或個人行為所帶來的影響,為什麼特定法律會存在於這樣的社會環 境,以及當下的社會環境應制訂什麼樣的法律。
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解決當事人間權利如何分配的問題。權利分配的問題往 往是相對性的,尤其在民事訴訟部分更是明顯。以專利訴訟為例,除了一些像藥 品專利等會影響社會大眾權益的爭議外,專利權人是否能對被控侵權人行使專利 的排他權,主要影響的是雙方權益,因此司法實務的裁量上也往往偏重當事人間 的權益進行考量;更何況專利權為政府為鼓勵創新所創制出來的權利,非屬自然 產生之天賦人權,國家在制訂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會參考產業發展情形進行斟酌
166,因此專利權的權利分配問題的一直存在爭議。
利用法律制訂來促進權利有效運用的方法,包含在一開始就將法律上權利分
164 本章節索討論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包含了台灣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及美國的臨時禁制令。
165 熊秉元,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論上的幾點考慮,台大法學論叢,第 29 卷第 1 期,1999,頁 225-230。
166 謝銘洋、徐宏昇、陳哲宏、陳逸南合著,專利法解讀,1996.08 四刷,頁 16。
配給認為該權利價值最高者,以及藉由降低成本來促進日後私人的交易。如果一 開始就能將法律上權利分配給認為該權利價值最高者,理論上該權利的爭議就會 減少167,但由於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並無法像一般財產權的界定清楚168,加上實際 上一方面司法機關無法得到所有的資訊來判斷該權利對誰而言價值最高,因此要 在一開始就將專利權分配給認為該權利價值最高者並不容易,只能從程序上的正 義(例如先發明主義或先申請主義)來決定專利權的授與。此外,權利對每個人 的價值也會隨著時間以及環境的不同而產生變動。以專利權為例,專利權人在申 請專利時一開始計畫要利用該技術來生產產品,但在取得專利後取消此一計畫,
此時該專利對於原專利權人用途減少;但此時市場上卻可能有其他廠商計畫利用 該技術來進行生產,此時該專利權對於該廠商的重要性就高於專利權人。倘若法 律制度的設立或是執行上,造成專利權交易的成本不合理,那麼該專利權將無法 達到最大的使用利益。因此,專利權的分配爭議,應當不要從責任的歸屬,而是 從交易的角度去解決問題,來使得專利權能達到最有效率的交流及運用。
專利訴訟是一種商業手法,目的在於獲得更多的利益。從專利權人的角度,
專利權人在發起專利訴訟時,其出發點往往不外乎是為了取得權利金(授權金)
或是取得損害賠償,即時排除因為係爭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甚至進一步建立 更高的障礙以排除他人進入此一競爭市場;而從被控侵權人的角度,在面對專利 權人的控訴時,不論有無主動的提起反訴,其基本態度也多是希望在和解談判的 過程中能取得有利的地位,期能在最低的成本下結束訴訟。
專利訴訟的進行多出於的商業考量,而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搭配實證研究可 用來分析專利訴訟的進行。至今我們提到兩個問題,一個是專利權交易有哪些成 本,另一個是如何降低專利權交易的成本。專利權的交易包含雙方因為合意而進
167 Coase, Ronald H.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1), pp1-44(1960).
168 大衛.傅利曼著,徐源豐譯,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2002 年 4 月,第四章。
行的專利購買以及授權,但當雙方當事人對於專利權的交易產生爭議時,爭議解 決的方式通常包含訴訟、仲裁以及和解的方式。本文將專注於探討當專利權交易 爭議以專利訴訟的方式解決時,需要考量哪些成本,之後輔以我國目前的專利訴 訟實務分析,並與美國專利訴訟實務比較,來討論台灣目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 專利權交易的成本影響,最後對於台灣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執行提出一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