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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常常因為新聞的發布而使其權利受到侵害,有時確也替受冤屈者伸張 正義。媒體一方面享受新聞自由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負有一定的社會責任。

前述的注意義務及使報導相關人有接近使用的權利,即為其社會責任之一 部分。媒體在三方關係間要如何扮演好角色,才能適當的運用權力及擔當 責任,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但媒體在進行職業活動時所遭遇的狀況千 變萬化,並非寥寥數句可以道盡,因此本文只就幾個問題點加以探討如 下。

第1款 刑事司法與媒體的互動關係

偵查機關屬於廣義的司法機關,唯有正確的了解媒體與司法機關之間 的互動關係,才能掌握其間應有的分際。

第1目 媒體是刑事司法與人民間的溝通媒介

刑事司法在與媒體互動的過程中,多多少少會受到媒體的影響,這在 現代民主社會中是不得不然的現象。司法機關和一般社會大眾的溝通管道 大多掌握在媒體手中,司法程序的進行與認定的結果也要能夠得到人民的 認同才有意義,而人民如果無法得知司法程序的內容與現況,也無法對司 法表示意見。媒體擔任司法與社會大眾的媒介,其交互傳遞著雙方的訊息。

司法必須於合法範圍內儘可能的讓運作的過程讓人民知道,並非只讓案件 關係人知悉,也要讓公眾瞭解。同時司法也要聆聽人民的聲音,不能只是 經由傳述描繪,必須真的理解,且應注意到專業的詮釋和傳譯。媒體公開 在現代不只是一種工具,已然成為一種新的規則。刑事司法的自我表象和 媒體也有很緊密的關係341

341 Hassemer, Grundsätzliche Aspekte des Verhältnisse von Medien und Strafjustiz, StV 2005,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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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目 刑法及刑罰理論與媒體傳播

現今的刑法與刑罰理論認為,刑事司法沒有媒體對人民的傳播,並無 法達成其目的。「絕對的」(absoluten)刑罰理論之核心在於符合人民或整 個文化之法意識(Rechtsbewusstsein)的公平刑法而達成之合理結果。持 該理論者並認為,刑罰的表象並非絕對,而是相對的、目的取向的,其僅 僅將刑事司法的意義當作是對於犯罪的回應,認為媒體對於刑事偵查、刑 事判決及刑事執行的傳播並非迫切需要。然而,這樣的理論已經過時。至 於主張刑罰的目的只有報復和補償的人,須要的是刑罰威嚇的效果,並非 為了關心刑事判決和刑事執行,其認為刑事的目的在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已 然實現,對於那些觀看和經歷的人都有同樣的效果。以上兩種看法都過於 偏執。刑罰的現代意義必須綜合相關的刑法理論加以理解,像是有益於犯 罪者將來生活的改善(Individualprävention 個別預防、

Resozialisierung 再社會化)、及改變其他有犯罪傾向之人

(Generalprävention 一般預防)、威嚇效果(Abschreckung)或法的安定性 (Normstabilisierung)。其中一般預防理論在刑事司法的媒體傳播中是很 重要的概念,但也應儘量減少強調個別犯罪者的身分,畢竟再社會化的要 求也是刑罰的目的。此外,消極的一般預防理論(negative

Generalprävention)希望對於為數眾多的潛在犯罪者的行為,藉由刑罰的 威嚇、施以處罰、確實執行的效果來達成實質的規範力,這些措施由刑事 司法所實施,卻也需要媒體來傳播刑罰的惡害效果(Strafübel)。相較之 下,積極的一般預防理論則認為,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在於威嚇,而是法規 範的可靠性(Normtreue)及可信賴性(Normvertrauen),如果刑事司法在媒 體上的傳播越成功,越容易獲得社會大眾理解,更有助於目的之達成342。 有學者認為,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及特別預防效果,應透過起訴後公 開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的報導予以達成,而非仰賴對於偵查程序或內容的 報導343。惟本文以為,仍應視犯罪事件的性質而定,例如犯罪性質易於模 仿而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者,像是發生新的詐騙手法時,即便在偵查階段,

仍可藉由偵查資訊的發布,使一般民眾預為防範而潛在犯罪者知所警愓,

不但可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在時效上也有其急迫性,可認是

342 Hassemer, a.a.O., 167.

343 陳運財,論偵查不公開之適用範圍及其例外,全國律師,13 卷 9 期,頁 33,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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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有其必要。

第3目 新聞報導中呈現的司法形象與刑事司法期望之落差

但是在新聞報導中呈現的刑事司法的形象,常常與刑事司法的期待有 所落差,甚至常常發生錯誤。媒體的報導總是喜歡報導權貴犯罪、性犯罪 或暴力犯罪,將焦點放在刑罰的嚴厲及血腥事物的呈現上,刑事司法的運 作狀況反而不是重點,但卻會讓閱聽大眾覺得好像刑事司法就是充滿了血 腥和暴力。因為人們從媒體中接收的訊息有各種態樣,大眾傳播媒體的消 息來源也各有不同,如果考慮到其所接收的訊息並非第一手,而是經過歸 納和濃縮的,就不難理解刑事司法和媒體是有距離的。媒體以不同的模式 建構出與刑事司法不同的事實,而非司法的傳聲筒,他們描述的是自己的 故事,並非司法的故事。媒體篩選事實是根據專業的先驗理解

(Vorverständnisse)及特別的行為條件(Handlungsbedingungen)所指引,

沒有這些先驗理解,他們無所遵循,就無法得到任何圖像;行為條件則有 其規律,並不會自動改變。媒體和刑事司法的先驗理解及行為條件相去甚 遠,媒體必須迎合其各別市場,刑事司法則有追求正義及公平的義務。所 以那些對於刑事司法是重要的資訊,對於媒體可能沒有利益,而置之不理。

行為條件和先驗理解的不同,使得媒體與刑事司法得到不同的事實圖像。

這些不同就認知理論(Erkenntnistheorie)及感知心理學的觀點是合理的 現象,並沒有什麼錯誤,只是不一樣罷了。然而並不是所有符合媒體的先 驗理解及行為條件都為法規範所接受,其所建構的事實也必須受到法的限 制,尤其是那些有虛偽可能性或過分侵害隱私權的情形,這些界限依據各 種法律秩序而有不同。法規範的要求並非要去改變對於事實的不同感知,

而是劃定不同的自由領域間之界限。媒體以侵害他人自由領域的方式來描 述故事,並不具有正當性。但要能夠成功的限制媒體的傳播並不能只靠法 規範秩序,也要靠媒體的行為條件本身,特別是當這些行為條件是錯誤的,

例如毫無根據拼湊出來的故事、過分誇大的尖銳事實、對人物的扭曲描述、

不清楚及不可靠的評論。這個界限的維持很難以訴訟的方式,然而界限的 破壞顯然應該受到公開的批評及指責344。媒體報導有時候會明白的標示其 消息來源:「根據檢察官的觀點」、「辯護人的看法認為」。然而他們的消息

344 Hassemer, a.a.O.,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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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經常也會表示是從那些令人懷疑的「法界人士」、「法律專家」或「觀 察者」而來。雖然有時候閱聽人可以了解消息最初從何而來,但不能避免 仍會發生記者當傳聲筒時扭曲了發言者的意思的情況。此外,媒體常常忽 略掉對於案件相關人等的關照,也不覺得對消息有守密的責任。媒體與刑 事司法有不同的論述目的(Zielvorstellung)及迥異的事實概念

(Wahrheitsbegriff),他們的報導常常也不是根據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規 定。即便如此,在司法程序的進行當中,媒體是不能缺席的角色,司法機 關也必須認知道,總是要留給媒體空間,畢竟司法機關也不能自外於社會。

司法機關可設置發言人對外發布訊息,而盡量以通俗的語言解釋法律的概 念與程序的進行。媒體也要認知道,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是在公眾之下進 行,但不是為了公眾而進行,必須維護司法的獨立、公平與安寧。媒體記 者本身對於司法也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避免對於案件內容或司法程序有 錯誤的解讀345。同時,司法機關在對媒體提供資訊之前,除了應考量對偵 查目的及相關人權利的影響之外,應自媒體的觀點出發,預先思考媒體的 解讀模式,避免媒體在傳達訊息的過程中,產生曲解或傳達錯誤的可能性。

為改善刑事司法與媒體之間的關係,雙方都必須相互學習其行為條例與先 驗理解,刑事司法在對於媒體的關係上應更為敏銳與主動,法院、偵查機 關及刑事辯護人,都應清楚的認知其各自的媒體責任,以專業的方式在媒 體上傳遞訊息,使公眾可以獲得更好的認知。刑事司法常與媒體應以半正 式的方式進行對話或會談,以便溝通與協調媒體與刑事司法行為條件的結 構,不失為可行的方式之一。惟有如此,刑事司法才能期待其先驗理解可 以被精確的傳達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