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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原本在場之人對外通風報信,以免妨礙執行成效22,實質上也有 避免偵查資訊外洩的效果。

第2項 刑事訴訟法外之其他法規

由於偵查資訊由政府所掌握者,也是屬於政府資訊之一種23。因此「政 府資訊公開法」中,也有對於偵查資訊公開的規範,特別是在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其他各款的限制 事由亦或多或少與偵查資訊的公開有牽連,尤其是同條項第 6 款的規定24。 此外,偵查資訊當中也有許多的個人資訊,例如被告的犯罪前科、被害人 的基本資料等等25,所以該等資訊的公開亦會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 規範。

除此之外,特別法中也有許多關於偵查資訊公開的規定,舉例如下:

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30 條26或第 36 條第 1 項27各款

2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 365,2007 年 9 月。

23 可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4 條的規定。

24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

25 可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身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於 2010 年 4 月 27 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 5 月 2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訂,迄本文付梓時尚未施行。

26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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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原則上是不公開的。另外,第 83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 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

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第 2 項)」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6 條 互相呼應。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 1 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 2 項)」此乃為了保 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而設30。第 13 條則規定:「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 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第 2 項)」本條第 1 項除了傳統的大眾傳播媒體外,亦將新興形態之電子 訊號產品納入規範,但書並設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兩個例外,其內涵為何?立法者 認為有行為能力的被害人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同意個人資訊的揭露,

而「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於偵查犯罪或有不利影響,刑事訴訟 法第 245 條第 3 項亦有得公開揭露之例外規定」,還是回到偵查不公 開原則與例外的核心問題。第 2 項直接將傳播媒體列入處罰行政罰 的對象,唯仍設有「社會公益」的例外,理由在於「性侵害犯罪事 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維護治安、安定人 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則應允許媒體揭露報導」,

惟是否可以報導,除了符合「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外,決定權在「目

30 參照民國 94 年之立法理由。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也有類似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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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業主管機關」31

4、 證人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 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 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 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

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

核發證人保護書。」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證人保護書,由檢察 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之。(第 1 項)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

均負保密義務。(第 3 項)」洩密者之刑事責任規定在第 16 條:「公 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

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因過失犯前 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 3 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

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 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此外,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尚規定:「法院、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

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用 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5、 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 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

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32

31 參照民國 94 年之立法理由。

32 公共電視法第 36 條第 6 款亦有類似規定:「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六、對於尚在 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 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此外,舊出版法第 33 條:「出版品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的訴 訟事件,或承辦該案件之司法人員或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能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 訟事件之辯論。」以及舊有線電視法(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 52 條:「有線電視之節目對於尚 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 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都有關於禁止媒體評論偵查中案件的規定,惟皆已在民國 88 年時廢除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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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節 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定位與現行法制之不

第1項 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定位

第1款 媒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規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雖然就偵查不公開有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學者 認為,該規定所拘束的對象,並不包括職務上與偵查程序無直接相關的人 員,亦即非同條第 3 項所指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例 如媒體,並不會受到上開條文之拘束33。原則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 的對象,係與刑事程序所直接相關者,且都賦與該等人員有一定的程序地 位,例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司法警察等。然而這並不代表,

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一定的程序地位者,就全無受到刑事訴訟法規範的可 能性。例如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執行搜索或扣押之人員,在執行時得封 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此乃為了偵查目的之維護,可暫時性的拘束 人身自由,即使受拘束者可能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一定的程序地位,和該 偵辦中案件也可能一點關係都沒有。因此,如果要說媒體或其他第三人因 為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一定的程序地位,就不受刑事訴訟法的拘束,似嫌 速斷。但是單就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觀之,媒體確實並非「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無法解釋媒體應受到該條項的拘束。媒體不 是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的規範對象,這有多種解釋可能性,第一是 媒體或其他非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來就非偵查不公開原則 所欲規範的對象;第二是媒體等人員本來應該是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規範 的對象,只是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並沒有將其納入,可能係立法疏漏,或 立法者本來就不打算在刑事訴訟法中處理它;第三是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 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已經揭示了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有人都應

33 陳運財,論偵查不公開之適用範圍及其例外,全國律師,13 卷 9 期,頁 33-34,2009 年 9

33 陳運財,論偵查不公開之適用範圍及其例外,全國律師,13 卷 9 期,頁 33-34,2009 年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