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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侵害已成為現代商業社會中最重要之隱私權態樣,亦稱「商業 隱私」。

國家或媒體因為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侵犯個人隱私權,造成個人財產或 非財產上的損害時,受害人可透過國家賠償法或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為侵害者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這四種分類,在個案操作上具有類 型化的意義。例如記者隨同警察進入被告宅中拍攝搜索過程,屬於「侵犯 隱密」的侵權行為類型。又如被告偷拍性愛光碟的案件,如果媒體公開了 該性愛光碟,則屬第 2 類「公開揭露私人事務」的侵權行為類型。再如被 告與被害人為同性戀關係,因感情破裂而將被害人殺害,媒體詳述被害人 同性戀之過往而對家屬產生痛苦,亦屬「公開揭露私人事務」的侵權行為 類型。

第3款 外國法制在隱私權的發展

第1目 美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178,承認 個人擁有之「隱私領域」(the zone of privacy)為憲法所保障,婚姻隱 私權(the right of marital privacy)即其適例,因而政府不得限制人民 避孕。其後,聯邦最高法院於 1973 年

Roe v. Wade

179,明白確認個人隱 私權,某些隱私領域或空間的保證,的確存在於憲法之中,例如個人婚姻、

生育、懷孕、家庭關係、養育子女等,均屬個人的基本權利,應為憲法所 保障人身自由之「個人隱私」。並且,美國法制對於隱私權之建立與發展,

一直伴隨著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之「表達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而融合著憲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思想180

178 381 U.S. 479 (1965).

179 410 U.S. 113 (1973).

180 林世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頁 449-450,2005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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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目 英國

英國一直以來都認為活潑及自由的媒體是民主的重要基礎,因為言論 自由是民主政府的血液,有助於揭露司法和行政管理上的疏失,因此特別 注重意見表達自由權的保護。事實上,直到英國 1998 年的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公布之前,只有少數的法官認為新聞自由和意見自由表 達權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人權法案第 10 條第 1 項181明白的規定了意見表達 權,該等權利因而漸受英國實務重視。但另一方面,這些權利並非沒有限 制,遇到有更需要保障的利益時,這些權利即必須退讓,例如人權法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領土完整、公共安全、預防犯罪或 失序、保護健康或道德、保護其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避免秘密資訊的公開、

或維護司法的權威及公正性等等目的,並符合民主社會的需要時,可以法 律限制之182。值得注意的是,隱私權在上開規定中並沒有被當作是限制的 因素而列舉或強調。其背景原因在於,為了保護隱私和家庭生活的權利而 限制新聞自由,在英國法院受到歐洲人權法院的影響是非常緩慢的,一直 到 2004 年的

Campbell v. MGN Ltd

183,英國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 才強調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可用以對抗意見表達自由權,明確的認為隱私權 是一種獨立的權利,而解決了長久以來破壞秘密(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的問題,雖然英國國會根據通說仍持保留的態度184

181 Art. 10 (1) HRA 1998: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and to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This Article shall not prevent States from requiring the licensing of broadcasting, television or cinema enterprises.”

182 Art. 10 (2) HRA 1998: “The exercise of these freedoms, since it carries with it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may be subject to such formalities, conditions, restrictions or penaltie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ublic saf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putation or rights of others, for preventing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received in confidence, or for maintaining the authority and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183 Campbell v. MGN Ltd [2004] 2 AC 457.

184 Huber, Die angelsächsische Variante des Verhältninsses der Presse zur Strafjustiz, StV 2005,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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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目 德國

德國法的觀點認為,隱私權乃一般人格權之一種,德國憲法法院從基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185及第 1 條第 2 項186發展出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憲法基礎,並依據不同的個人發展方式,將一 般人格權分成 3 種類型:(1)自我肯定(Selbstbestimmung)、(2)自我保留 (Selbstbewahrung)、及(3)自我表現(Selbstdarstellung)。其中自我保 留的權利,保證個人可以歸隱(zurückziehen)、隔離(abschirmen),使其 可以獨處(sich und allein bleiben)。歸隱及隔離可從社會的及空間的 概念來理解,將一般人格權作爲防禦權(Selbstbewahrungsrecht)而受到 保護。歸隱及隔離的範圍,憲法法院發展出權利保護領域理論

(Sphärentheorie),區分完全不受外力侵擾的「私密」(Intimsphäre)與 符合嚴格比例原則之優勢利益下可侵入的「隱私」(Privatsphäre)兩種概 念。憲法法院認為私密是不可侵犯的,它屬於一般人格權的本質內涵 (Wesensgehalt)。隱私的範圍多少具有不確定性或相對性。而人格權的權 利範圍至今仍是一個開放的概念,原則上每個人都有歸隱及隔離的自由,

及發覺或形成其個人隱私領域的自由。然而,根據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對於家庭及孩童隱私有特別嚴格的保護。個人處於人群之中,以 及個人主動將隱私公開者,例如為了商業因素而自我公開,諸如此類情形 原則上並不符合隱私保護的前提要件。公務人員只有在其私人生活可主張 隱私權,但在執行職務時則否187。在資訊自主權方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在 1983 年「人口普查判決」案中,已提出資訊自決權的概念,其認為在 現代資料處理的條件下,應保護每個人之個人資料,免遭無限制之蒐集、

儲存、運用、傳遞,此係屬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保 護範圍。該基本人權係保障每個人,原則上有權自行決整其個人資料之交 付與使用。聯邦憲法法院亦提到,個人資訊自決權的限制,只有在有關重

185 Art. 2 Abs. 2 GG: „Jeder hat das 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 soweit er nicht die Rechte anderer verletzt und nicht gegen die verfassungsmäßigeOrdnung oder das Sittengesetz verstößt.“ (在不侵犯到他人權利及不違 反憲法規定或一般法律的範圍內,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展其人格。)

186 Art. 1 Abs. 1 GG: „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ü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是所有國家機關的義務。)

187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Ⅱ, 22. Aufl., 2006, Rn. 37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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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公眾利益時,方得為之188。最初隱私權的保障,著重於個人對國家權力 侵害的抵抗權,並非規範個人和媒體間之私人關係。但是媒體參與公共意 見的形成是其最主要的任務和義務,其在散布符合真實的事實主張

(Tatsachenbehauptungen)並牽涉到私人事務時,經常會發生新聞自由和 隱私權相衝突的現象189。新聞自由和個人權利之間的衝突問題不斷發生,

聯邦憲法法院於是認為,新聞自由和意見表達自由在解釋個人權利時,必 須當作解釋標準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在限制新聞自由時,基本法第 1 條 及第 2 條所指出的人性尊嚴也必須予以考慮190

第4目 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住家 和通訊受到尊重的權利。(第 1 項)公權力不得侵擾上開權利的行使,除非 有法律的依據,且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國家經濟福利之利益,

為了預防失序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其他人的權利和 自由而為民主社會所必要(第 2 項)191。」此外,公約第 12 條、第 7 議定書 第 5 條也有關於婚姻與家庭生活的規定。上開條文所保護的權利多少有所 不同,但第 8 條將這些權利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受到保護,每一個權利都 因此獲得強化的效果。因此,對於家庭生活的尊重、對於私生活的尊重,

及對於住家及通訊的尊重之權利,綜合起來解讀所保護者,比各部分相加 起來之總和還要多。例如,監聽除非在個案符合第 8 條第 2 款的情形下是 禁止的,至於它究竟是對通訊的干預、對隱私的干預、甚至是對住宅的干 預,就不是那麼重要,因為這些概念應綜合考量而非各別解讀。公約對於 私生活(private life)的保護範圍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中逐漸的發展。

例如對於身體或心靈的整全性的攻擊,或對道德或心智自由的攻擊、對於

188 李震山,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16)--資訊權,法學講座,32 期,頁 18-19,2005 年 3 月。

189 Soehring, Presse, Persönlichkeitsrechte und „Vorverurteilung“, GRUR 1986, 521.

190 Soehring, a.a.O., 519.

191 ECHR Art. 8: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2) 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or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countr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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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或名譽的攻擊或類及的侵權行為,對於個人姓名、身分或其相似性的 使用,被刺探、觀看或騷擾,以及職業保密義務所保護的資訊之公開,皆 應為該條文所涵蓋192。該條所指的私生活,並非僅限於隱私的權利,在一 定程度上,也包括為了發展和實現個人人格,而可與他人在情感上建立並 發展關係的權利。包括個人健康,哲學、宗教或道德信仰,家庭及精神生 活,朋友關係,以及某些前提下的職業及物質生活,都可以算得上是私生 活的一部分。對私人生活的尊重,包括對個人心理和身體的整全性、個人 身分、個人資訊、性生活、個人或私人空間的尊重。國家有積極的義務提 供人民的私生活不受侵害,並非僅限於使人民得以提出民事訴訟,也可以 採用適當的刑罰來規範193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使用了「尊重」(respect)這個語意模糊的詞,

而歐洲人權委員會及人權法院的解釋,使私生活及家庭生活的概念不斷的 演化。第 8 條禁止國家權力恣意的侵害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家及通訊受 尊重的權利。但是對於隱私的侵犯來源並不只限國家機關,也可能是新聞 媒體或其他私人電子資料庫。然而,這些私人機構在多大的範圍內應受公 約的規範仍不清楚,但近來只要第 8 條被提出來成為爭議問題,就很少有 案例可以逃過該條的審查。可以肯定的是,第 8 條並不是只要求國家機關 應該節制自己的權力去干涉那些受保護的權利,還含有積極的要素,要求

而歐洲人權委員會及人權法院的解釋,使私生活及家庭生活的概念不斷的 演化。第 8 條禁止國家權力恣意的侵害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家及通訊受 尊重的權利。但是對於隱私的侵犯來源並不只限國家機關,也可能是新聞 媒體或其他私人電子資料庫。然而,這些私人機構在多大的範圍內應受公 約的規範仍不清楚,但近來只要第 8 條被提出來成為爭議問題,就很少有 案例可以逃過該條的審查。可以肯定的是,第 8 條並不是只要求國家機關 應該節制自己的權力去干涉那些受保護的權利,還含有積極的要素,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