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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32 條、第 316 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爰刪除原第 3 項。」除了賦 與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外,也明文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 守密義務。

第2項 現行法之立法背景

第1款 立法資料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於民國 89 年的修正,當初係由立法委員徐 志明等 38 人提出之修正草案,經由司法委員會討論,並經政黨協商而微 幅修改後,由院會三讀通過,並同時通過附帶決議。當時徐志明等 38 名 委員提案的案由及說明、聯席審查會說明以及最後院會通過的附帶決議,

於今日研究我國偵查資訊公開法制仍有重要參考價值,茲摘錄如下19

(一) 徐志明等 38 名委員提案案由及說明:

1、 案由:

本院委員徐志明等 38 人,為邇來執法人員在刑案偵查過程中動輒將 案情公諸於世,行媒體審判之實,以為個人英雄主義之表現,卻嚴重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法有 明文;同條文第 3 項亦有「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 洩漏。」之規定,然因未明確規範辯護人以外因職務知悉案情之人員不得 洩漏,形成法律漏洞,為彌補該條文之不周延處,擬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第 3 項,「檢察官、辯護人及其他於偵查中執行職務之人,對其 因偵查中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是否有當,請公決之。

2、 說明:

19 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39 期,頁 44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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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而執法人員在刑案偵查過程中動輒將案情公諸於世,形同人民公審,不僅 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名譽、隱私,更將影響法官審理之心證,亦與憲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所公認之原則,亦為聯合國人權宣言所 明確宣示,人民公審被視為踐踏人權、野蠻國家的不文明象徵,我刑事訴 訟法第 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而證據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非媒體或人民所能代行,現行 法中亦無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媒體或人民公審義務之規定,故少數執法人員 為逞一己英雄主義之心,嚴重侵犯當事人人權之舉,實不足取。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除有上述保障當事 人人權,維護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人民公審之用意外,亦有防止共犯及關 係人串供、湮滅證據之作用,執法人員在刑案偵查過程中如將案情公諸於 世,恐有影響犯罪訴追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僅規定「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不得洩漏。」似乎只著重在防止共犯及關係人串供、湮滅證據,

而忽略保障當事人人權,維護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人民公審之精神,與現 代注重人權的世界潮流有所違背。

為彰顯我刑事訴訟制度保障當事人人權,維護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人 民公審之精神,填補法律漏洞,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

「檢察官、辯護人及其他於偵查中執行職務之人,對其因偵查中所知悉之 事項,不得洩漏。」,是否有當,請公決之。

(二) 聯席審查會說明:

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固應採取密行主義,以維護人權,然仍應 兼顧偵查犯罪,維護治安之應有功能,因此,爰經協商,通過修正動議,

其修正要旨如下:

無罪推定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所公認之原則,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國 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明確宣示。各種不同形式的人民公審則被國際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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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視為踐踏人權之野蠻國家的不文明象徵。本法第 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已明白宣示無罪推定原則。

而本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主要立法意旨,無罪在確保無罪 推定原則之落實。

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法院於審判程予中之職權。在犯罪嫌疑人未經起 訴進入公開審判程序之前,犯罪事實之認定,非新聞媒體或人民所能代行,

犯罪嫌疑人亦無接受媒體或人民公審之義務。我國少數執法人員,於偵查 程序開始後,或主動聯繫新聞媒體,或被動揭露偵查內容,其行為不但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抑且嚴重侵犯人權,實不足取。

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 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 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 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

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 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惟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有關偵查之資訊 若完全封鎖,則於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公共利益,

可能反有不利影響,爰修正增訂第 3 項,規定參與偵查程序之人員除依法 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 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藉以折衷調和。

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固得在場,惟辯護人在場時得 否表示意見,法無明文,為免滋生疑義,爰參考目前偵查實務上之作法,

修正本條第 2 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 同。

另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2、第 66 條之 3 之增訂,於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增列檢察事務官為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

至於參與偵查程序之人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者,刑法第 132 條、第 316 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不待本條另為規定,爰刪除原第 3 項「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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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立法院院會通過之朝野協商所作附帶決議:

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應嚴加督導所屬各檢察、調查及警察機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修正通過後,確實建立並遵守新聞發言人制度,與偵 查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發布,各機關並應嚴格規範媒體於機關內 之採訪地點,妥善管制媒體進出辦案人員辦公室,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之 檢警調人員,亦應確實依相關規定懲處,以確保偵查不公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