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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款 檢視我國偵查機關的資訊傳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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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皆原則禁止檢察官發表司法程序外的言論,避免有侵害刑事程序的實 質可能性,這兩個規定其實都意味著檢察官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在一個 尚在進行的程序中公開揭露資訊。檢察官雖然可以為了追訴之目的而揭露 所承辦案件之資訊,然而並不可以其他的目的來揭露資訊。如果基於其他 的目的而揭露資訊,就必須得到長官的同意406

第10款 檢視我國偵查機關的資訊傳播規範

第1目 法律保留層面不足

我國刑事偵查機關在偵辦案件時對外的資訊告知與資訊運用,其法律 保留層面的依據並不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以下的完整,鑑於個人資 訊的運用屬於其人格權之一環,國家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有法律作 為授權依據,在這方面我國還有許多進步的空間,可參考德國在刑事訴訟 法中設立專章來規範。我國偵查資訊公開傳播的法源,除了法律規定之外,

亦散見於一些行政規則之中。例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100 點就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進一步的補充:「偵查不公開之,

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 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 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 或刑事處罰。」這個屬於行政規則的規定,並沒有就何謂「依法令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進一步的說明,但點出了違反偵查不

apprehension of that person;

(c) The fact,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d) The identity of investigating and arresting officers or agencies and the length of the investigation.

(C) Notwithstanding division (A) of this rule, a lawyer may make a statement that a reasonable lawyer would believe is required to protect a client from the substantial undue prejudicial effect of recent publicity not initiated by the lawyer or the lawyer's client. A statement made pursuant to this division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information necessary to mitigate the recent adverse publicity.

(D) No lawyer associated in a firm or government agency with a lawyer subject to division (A) of this rule shall make a statement prohibited by division (A) of this rule.

406 Glavin, Prosecutors Who Disclose Prosecutorial Information for Literary or Media Purposes: What About the Duty of Confidentiality?, 63FORDHAM L.REV. 1809, 1816-24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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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將有行政或刑事處罰的效果,至於如何發布偵查資訊,則應進一步參 考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其他有關偵查 不公開的行政規則也散見於各處,例如第 28 點(辯護人的在場權)、第 37 點(到庭陳述聲請羈押意見應行注意事項)、第 91 點(告訴之代理)、第 92 點(聲請交付審判之閱卷)、第 119 點(交付審判閱卷聲請之處理)等。「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當中也有一些有關於偵查不公開的規 定,例如第 35 點規定法院對於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須注意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第 64 點、第 75 點均提到搜索程序的 保密要求。此外「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法院 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 9 點、「檢察 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皆有提及偵查不公開的要求。

第2目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法務部早在民國 81 年就曾經發函要求:「有偵查權之人員承辦偵查案 件,應切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407在民 國 84 年法務部發布了「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意要點」並要求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而有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切實依 遵守該要點408,且應設立發言人制度統一發言409,之後並不斷強調偵查不 公開原則的遵守410。然而,偵查機關對外發布消息最重要的行政規則就是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參閱【附錄 二】,以下簡稱「新聞處理要點」),內容比起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 已經相當具體,可供偵查機關遵循。該要點第 1 點首先揭示制定的目的,

已提及本文前所討論的一些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涉及的相關利益,即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及名譽,及為便利媒體的採訪,可看出有維 護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的意涵。此外從其他各點中亦可看出,偵查目 的之維護亦為新聞發布應顧及的利益之一(例如第 3 點第 12 項將「其他足 以影響偵查之事項」定為不得公開的概括條款),另外像是被害人的人身 安全(第 3 點第 5 款)、少年的身心發展(第 3 點第 9 款)亦為該要點所揭示

407 參照法務部(81)法檢字第 04480 號函。

408 參照法務部(84)法檢字第 01037 號、(84)法檢字第 23351 號、(85)法檢決字第 10357 號函。

409 參照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 03953 號函。

410 參照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 05390 號、(88)法檢字第 002307 號、(89)法檢字第 001517 號、

法檢字第 091080199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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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慮及之利益。惟美中不足者,雖然從第 3 點不得揭露之事項及不得帶同 媒體辦案或公布蒐證之錄音、錄影,及第 4 點第 2 項要求發布新聞之內容,

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之規定,可以 看出偵查機關在進行資訊公開時應注意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無罪推定 之利益及公平審判之維護,但似宜將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明白列為應予注 意維護之利益。美國聯邦法規彙編第 28 編第 50.2 條規範的重點即在公平 審判的維持,可供參考。偵查機關於發布新聞時,應特別注意用字遣詞,

不得使閱聽者產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如同其已經法院為確定判決同 樣效果之印象,例如不得強調被告的犯罪「罪證確鑿」,而宜說明案件仍 在偵辦中,被告的罪責待起訴後由法院認定。並且依上開第 4 點第 2 項之 規定,發布新聞時不得加入個人評論,即不應使用「天理難容」、「令人髮 指」、「喪盡天良」等評價性用語。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偵查機關 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於發布新聞時除了對 被告不利的消息外,也應同時注意並提供對被告有利的資訊。此外也應要 求偵查機關在發布新聞時,注意到輿論有無產生「公眾預判」的現象,除 了應避免因發布新聞而引發或助長此現象之發生外,並應於適當的時機發 布足以澄清不實事實或錯誤觀念之資訊411 (可參考新聞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3 項、第 4 項)。新聞資訊的發布時機、內容及引發的效應是否適當,在新 聞處理要點第 6 點設有檢討的機制,並設有新聞處理檢討小組,惟該小組 的成員係由檢察機關內部人員組成,恐有閉門造車的危險,似應廣納專家 學者的意見,並定期與新聞實務人士舉行座談,以促進與新聞界的溝通與 相互了解,也才能對新聞的發布時機、內容與效應作出正確評估。

根據上開新聞處理要點的設計,偵查機關對於偵查資訊的透露或發布 新聞,只能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其他人員不僅不能代行,並且有保 密的義務(參考該要點第 2 至 5 點)。發言人制度設計之用意一方面在統一 官方資訊的發布,以免有多頭馬車的現象出現,另一方面也可以減輕案件 承辦人員對於外界要求提供資訊的壓力。但是個別案件的情形還是承辦案 件之人員最清楚,發言人在發布資訊前應與承辦人員溝通。新聞處理要點 第 5 點第 1 項另規定,新聞發布前原則上應經過上級機關首長核定。但新 聞處理要點在制度設計上有疑問的是,該規定同時適用於檢察、警察及調 查機關,這三個機關如果就同一事件有對外發布資訊之必要,機關間究應 如何協調辦理?並無規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偵查程序之中,檢察

411 Roxin, Strafrechtliche und strafprozessuale Probleme der Vorverurteilung, NStZ 1991,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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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是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是檢察官的偵查輔助機關(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 229 至 231 條)。為統一事權之必要,偵查資訊之發布應由檢察機關作 為主要決策者。檢察機關亦可授權司法警察機關為資訊發布(可參考前開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1 項第 3 句)。原則上案件經移送至檢察署之 後,即應由檢察署負責該案件相關資訊之新聞發布。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 雖可授權司法警察機關為新聞發布,但重大案件、社會矚目案件之新聞發 布,司法警察機關在新聞發布前仍應將欲發布之資訊報告檢察機關,檢察 機關如認為有不適當的情形,仍可要求司法警察機關不予發布新聞或將發 布之內容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