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原民專庭(股)--以刑事案件為中心
第四節 刑事案件判決
原民專庭(股)之設置並未帶動相關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修正,國家法律與原 住民傳統規範發生衝突時,裁判者所依據之法規仍僅有主流體系所制定者;而除
93 以下表格不計入判決結果為「不受理」之判決。
94 資料來源:司法院統計處,公務統計 102 年年報,「64.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案件裁判結果-按 罪名別」。
95 資料來源:司法院統計處,公務統計 103 年年報,「65.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案件裁判結果-按 罪名別」。
96 資料來源:司法院統計處,公務統計 104 年年報,「69.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案件裁判結果-按 罪名別」。
了案件當事人外,程序中仍無法有其他原住民成員之參與。在此種狀況下不禁令 人質疑,此改革幅度甚小之原民專庭(股)究竟是否能夠達到保障原住民族權利 之目的,而本文試圖透過以下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互動關連之檢視來回 答此疑問。蓋法律規定和法律之執行往往未必一致,然而法律的作用與意義乃具 體存在於個案中適用,因此可說法律的解釋、適用與執行才是法律的生命。而所 謂正義與否,最後指的都是個案的正義與不正義的問題。由於文字意義先天上都 具有相當程度的抽象性,因此法律文字本身大致上都有解釋的空間。亦即,法律 的正義與否,主要可說與執行法律者之態度有關97。
第一項 槍砲條例案件
第一款 原民專庭(股)成立前
自從 2001 年《槍砲條例》修正第 20 條以來,司法實務大多承認狩獵文化屬 於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方式,並從文化祭儀的觀點彰顯多元文化在這項法規上的意 義98,然而仍有部分判決對該條款作錯誤的限縮或詮釋,而任何的錯誤見解都是 再一次給予已面臨多重威脅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沉重的一擊。論者爬梳原民專庭
(股)成立前之槍砲條例判決後指出,在構成要件解釋上之爭議,「背後往往隱 藏著漢人司法人員在適用法律時,不瞭解或不認同原住民狩獵權的意義,因此傾 向於對原住民被告的行為進行極為嚴格的審查」。此外,「法官在審理判決理由中,
或有提及憲法增修條文之判決,然卻少見直接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作為論理 之基礎」99。
例如關於「自製獵槍」之涵義,法院雖大抵肯認使用工業用底火(喜得釘)
之獵槍符合該要件100,然而關於槍枝規格是否須遵守內政部函釋101以及《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102所為之定義,縱然大多數法院認為前揭
97 黃榮堅,前揭註 43,頁 81。
98 蔡志偉 Awi Mona(2011),〈從客體到主體:台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臺大法學論 叢》,40 卷 S 期,頁 1505。
99 王皇玉(2012),〈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5 卷 1 期,頁 4。
100 以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為例:「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 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 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 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 權利」。
101 內政部於 1998 年 6 月 2 日曾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 槍認定一事,以(87)臺內警字第 8770116 號解釋:「說明: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 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 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 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 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 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102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前略)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
函釋及管理辦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違憲法保障多元文化之旨意103,然同
至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此要件,固然「生活」之概念並非無邊無際,例 如數個判決中均曾提及恫嚇他人等非法用途不屬之,然而法院多以被告經濟狀況 作為判斷「生活工具」之依據,而忽略狩獵所具有之原住民族文化深層意涵111, 包含以被告失業的狀態而認定以獵槍獵取動物為食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112, 更常見的是以被告另有職業而認定「被告持有槍枝用途,顯非供作日常生活工具 之用」113。再者,法院似乎設下了「至少必須使用過一次」此不成文要件,例如 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指出:「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 無聽過其父親提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看過其父親拿過,其找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並無使用,僅擺放在屋內當紀念品,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第 1 項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要件不符」;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 2 把土造長槍係其父商 嘉生所有,因其父死亡後,於上開時間整理山上房子在石縫內發現,不曾使用過,
不會用以打獵等語。顯見被告發現上開長槍後,將上開長槍藏匿在上開山坡地,
並未將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第二款 原民專庭(股)成立後 第一目 102年度
大致上可以用一指標性最高法院判決公布前後,將102年度槍砲條例地方法 院判決劃分為二,該最高法院判決即為2013年12月17日作成之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5093號判決。該判決針對以土製長槍獵捕動物供家人或朋友食用之原住民 被告,對於《槍砲條例》第20條作了劃時代的見解,堪稱為標竿判決(下稱「槍 砲條例標竿判決」)。其明確指出:一、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槍砲條 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將本條「自 製獵槍」限於前膛槍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院不應受其拘束,亦即 第20條之獵槍包含前膛槍與後膛槍;二、本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以狩 獵維生為必要;三、自製子彈為本條之隱藏性要件。在此標竿判決出爐後,上述 這些爭議已久之爭點在下級審逐漸形成穩定的見解,地方法院判決大多沿用此標 竿判決之論述,並得出無罪之結論(附錄表1、2)。
不少論者亦對於該最高法院判決有所評論,例如,論者一面肯認該判決保障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觀點,一面指摘最高法院仍未正確理解原住民族文化核心意 義之缺憾。一為對於「自製獵槍」之解釋不應受限於《槍砲條例》第4條定義之
蔡志偉 Awi Mona、許恒達、張鑫隆、徐揮彥(2017),〈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國內 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頁 145,台北: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 蔡志偉 Awi Mona,前揭註 98,頁 1531。
112 例如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同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113 例如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被告另自承其係以種植生薑、香菇、砍草 為職業,持有該扣案之槍枝之用途,係用於打山豬,是被告雖係泰雅族原住民,惟依其上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用途,顯非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之用」。
「獵槍」,而應從功能上著手,「只要符合『非制式』以及『供狩獵所用』之具有 殺傷力的槍枝,即可該當於『自製之獵槍』」;再者,反對判決對於「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要件另加上「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等限制,而認為狩獵的 目的不應影響該要件之認定,蓋「(該判決所否認之)『單純遊興娛樂目的』下的 狩獵行為是否符合原住民族群各自的狩獵規範,並非國家規範體系得以越俎代庖 加以判斷的問題」114。
然而逸脫標竿判決處理範圍之爭點仍然爭執不休(附錄表3)。諸如:制式子 彈是否亦為除罪化範圍115?擁有槍枝並非欲打獵供親友食用,而是要驅趕啃食作 物之動物,此種情形是否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若法院能確實掌握《憲法 增修條文》、兩公約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上開爭點應能迎刃而解,
然而102年度地方法院原民專庭(股)判決仍大多傾向保守解釋之有罪判決,僅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為制式子彈亦包含在《槍砲條例》
第20條之除罪化範圍內(然而檢方上訴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罪)。至 於空氣槍是否屬於本條之「自製獵槍」,與原民專庭(股)成立前之見解相同,
地方法院一致地認定有罪,即使有大量原住民被告都因為持有空氣槍而遭到起訴,
地方法院原民專庭(股)似乎仍沒有意識到,同為原住民族狩獵行為,卻僅因槍 枝種類不同即產生「獵槍可能無罪、空氣槍一律有罪」之結論是否不合理。
第二目 103年度
槍砲條例標竿判決對於103年度之地方法院判決持續發揮影響力,與標竿判 決案情類似之案件數量減少,進入法院之判決亦無分結論為有無罪均大量引用該 標竿判決。然而,103年度仍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見解,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上級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上訴719、最高法院103臺上
槍砲條例標竿判決對於103年度之地方法院判決持續發揮影響力,與標竿判 決案情類似之案件數量減少,進入法院之判決亦無分結論為有無罪均大量引用該 標竿判決。然而,103年度仍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見解,例如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上級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上訴719、最高法院103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