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司法多元性之實踐──以玻利維亞與厄瓜多為例

第四章 從多元文化主義到多元民族主義──以拉丁美洲為例

第三節 司法多元性之實踐──以玻利維亞與厄瓜多為例

玻利維亞與厄瓜多不僅在憲法中加入法律多元主義,兩國之立法者亦致力於 設計或調整法規,以將原住民族法律實踐/慣行之要素合併到他們自己的司法制 度當中,並嘗試調和與劃定兩股司法權之界線80。比起僅在於現有法律框架下承 認原住民法律,此二國新憲法均明文承認原住民司法自治權(the autonomy of indigenous jurisdictions)81。原住民族裁判權之問題,迄今仍持續在此二多元民 族國家當中作為「司法多元性」之問題而受到議論82

以下將續以玻國與厄國為例,檢討多元民族國家中與司法多元性有關之議題,

並以以下四個子題為討論主軸:原住民與普通司法裁判權劃定基本原則、原住民 司法實踐之限制、原住民與普通司法裁判權之間的互動關係以及將法律多元性融 入國家司法體系之具體措施(論者將此四大議題整理為「近期在玻利維亞與厄瓜

76 Kenneth P Jameson, The indigenous movement in Ecuador: The struggle for a plurinational state, 38 LATIN AMERICAN PERSPECTIVES 1, 63, 69-70 (2011).

77 Marc Becker, Correa, indigenous movements, and the writing of a new constitution in Ecuador, 38 Latin American Perspectives. 47, 53-54 (2011).

78 Sieder, supra note 45, at 111.

79 Becker, supra note 77, at 54-55.

80 Barrera, supra note 16, at 8.

81 Sieder, supra note 45, at 110.

82 新木秀和,前揭註 10,頁 164。

多所提出之容納法律多元主義之倡議」表格,本文將翻譯置於附錄表 783)。

第一項 原住民司法裁判權劃定 第一款 ILO 第 169 號公約

最常用來界定原住民司法裁判權範圍之概念包含領域、事務與屬人管轄

(territorial, material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作為原則,ILO 第 169 號公約(第 13-15 條)承認原住民有對於土地和領域(territory)的權利,以作為集合性安排

(collective management)的空間,他們於該地得以進行物質與文化生產。因此,

擁有對於發生在此空間範圍內的事情的司法裁判權正是領域權利(territory rights)

的部分定義。對於領域內的管轄權僅是最低限度而非限制,因為原住民司法裁判 權的範圍可以延伸到事務和屬人管轄,亦即可以擁有領域外的管轄。

至於何謂原住民之「領域」,依據公約第 13.2 條,領域(territory)為「人們 以某種方式佔有或使用之棲息地區域的總和(the totality of the habitat of the regions that the peoples occupy or utilize in some way)」,且包含「並非由他們所排 他性地佔有、但是他們傳統上於其上進行傳統與生存活動之土地(lands that are not exclusively occupied by them, but to which they have traditionally had access for their traditional and subsistence activities)」(公約第 14.1 條)。由於在許多國家中 並非所有原住民族或社群對於其土地均有所有權或清楚明確之界線,故此定義相 當重要,其使得原住民族領域範圍不須與原住民族財產權上之土地完全相等,更 重要的決定基準是族人實際上使用之地理空間(geophysical space)84

其次,於事務管轄之觀點,原住民族司法裁判權有權審查所有在原住民部落 的領域內發生之紛爭,ILO 第 169 號條約並沒有對於可以由原住民法律管理的 事務性質或者犯罪嚴重性設下限制。由於各個法律系統都有依據各自之價值觀和 標準以分類和重建社會事實的方式,因此如何定義何種社會事實值得/應由自己 干預,也是仰賴各個系統自己決定。簡而言之,原住民法律系統有權審視所有事 務,不論它們是否被國家法所規範、被認為是輕微或嚴重、被認定為國家法底下 的刑事犯罪或民事案件,因為特別審判權並不由國家法、而是由自己的法律所決 定85。對於原住民族司法裁判權之限制,乃是反映了殖民時代的觀念:這些「indios

(過往對於拉丁美洲原住民族輕蔑的稱呼)」只具有處理那些不影響法律的、小 的或輕微案件的權能86

最後於屬人管轄方面,其不僅意味著對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享有司法裁判權,

83 原始表格來自:Barrera, supra note 16, at 25.

84 以上兩段:Yrigoyen Fajardo, supra note 40, at 37-38.

85 Bernales, Enrique (1999). La Constitución de 1993. Análisis comparado. Lima: Constitución y Sociedad ICS; Rubio Correa, Marcial (1999). Estudio de la Constitución Política de 1993 . Volume V.

Lima: PUCP; San Martín, César (1999). Derecho Pr ocesal Penal. Vol. I. Lima: Ed. Grijley.轉引自:

Yrigoyen Fajardo, supra note 40, at 40.

86 Yrigoyen Fajardo, supra note 40, at 39-41.

更指對於所有在原住民領域內的個人享有裁判權,包含非原住民。此種裁判權有 以下兩個理論基礎:其一為「文化」,亦即原則上每個人或部落有受與自身文化 相符合之規範系統審判之權利,此可說明原住民權力機構得以對於領域外之原住 民裁判之理由。在這樣的案子中,會由原住民權力機構自己決定是否要介入。可 以用來類比的相似情形是國際法──有國內系統擁有額外的領土權力以定義權利、

義務或制裁之民法或刑法案件存在,例如家庭關係、遺產與繼承及某些類型的犯 罪。對於被影響的人而言,要求由自己的系統來介入並且質疑普通裁判權的適用 是很充足的。如果特別裁判權準備好要介入,普通裁判權就必須放手。第二個屬 人管轄理論基礎為「政治」,涉及得以掌控自身之制度並決定領域內所發生之事 情此集合性力量之保護,此可說明原住民權力機構得以對於領域內之非原住民裁 判之理由。透過屬人管轄,原住民司法裁判權可以規範發生在原住民領域內之原 住民與非原住民之間的糾紛,使得原住民法律得到強化,並促進達成保護原住民 族權益之最終目標87

第二款 玻利維亞

玻利維亞憲法與《司法分權法》(Law on Jurisdictional Delimitation, ley de deslinde jurisdiccional)將原住民族法律得以適用之案件同時以屬人、領域和事 務管轄做限制。在屬人管轄方面,原住民法律適用於所有與原住民團體有特定關 聯之人(a specific relationship to an indigenous group)、或者被認為屬於該團體者;

在領域管轄部分,原住民權力機構可以規範所有發生在原住民社區(indigenous community)領域內、或對於原住民領域裁判權有影響之法律衝突;在事務管轄 上,原住民權力機構可以規範他們傳統慣於處理(traditionally used to address)

之法律議題,然而玻國在此規定外另建立了一個原住民權力機構不能做出裁決之 法律領域的長清單,包含國際公法和私法(違反人性之犯罪、影響國安、恐怖主 義與貿易之犯罪)、刑事犯罪(貪汙、對於人類、武器或毒品之貿易)或關稅法 等,再者,原住民權力機構也不能處理國家為訟爭相對人之民事案件、涉及兒童 與青少年、自殺或暗殺(assassination)之案件、或是與勞工、社會保險、稅務、

情報(information)、碳氫化合物(hydrocarbon)、森林以及農業領域(在農業議 題之唯一例外是涉及原住民部落擁有法律權利(hold legal titles)之國內管理土 地時)有關之案件。除了以上原則性的規定外,法律另外承認當法律衝突之雙方 均明示或暗示將案件交給通常沒有管轄權之法官時,管轄權可以延伸到領域外

88

論者指出,同時用屬人、領域與事務管轄來定義原住民司法審判權範圍雖然 是一個合理的起點,但已產生許多問題點。例如,若必須同時考量此三種管轄原 則,那麼一個發生在原住民領域以外的兩個原住民部落成員之間的糾紛,就明顯 地不會屬於原住民管轄權,而非原住民在原住民領域內對於原住民犯下傷害、竊

87 Yrigoyen Fajardo, supra note 40, at 41-43.

88 Barrera, supra note 16, at 12.

盜等犯罪行為時,原住民司法系統也無法處理這類案件,而這當然無法讓原住民 族接受,尤其是在國家司法系統難以發揮作用的偏遠(rural)部落89。惟同時亦 有論者指出依據《司法分權法》,原住民法律可以適用於發生在領域外且影響到 原住民利益之行為上90。另有質疑事務管轄上需限於原住民權力機構「傳統上慣 於處理者」之法規內容正當性,蓋若考慮到原住民法律實踐/慣行之高度活躍與 彈性(而這讓他們在幾世紀以來能良好地適應周遭環境之變化),認為原住民權 力機構不能對於現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問題做出適當的解決是不恰當的91

第三款 厄瓜多

與玻利維亞的情況類似,厄瓜多之原住民司法裁判權也是用領域、事務和屬 人管轄決定,然而厄瓜多對於原住民法律權力機構之管轄範圍僅規定於 2008 年 憲法,尚未制定出法律位階之具體條文。2010 年原住民議員 Lourdes Tibán 已經 提出法案並送交國會審議,惟迄今尚未通過。

在領域管轄部分,厄瓜多憲法規定原住民法律實踐/慣行限於「被合法承認 之領域以及自古擁有之社區土地」(legally recognized territories and communitarian lands of ancestral possession),原住民議員 Lourdes Tibán 之版本則將「原住民領 域」(indigenous territories)定義為「原住民族人居住及發展其文化、社會、經濟 與法律組織形式之居住地(habitat)」。不過兩個版本都問題重重,例如在後者之 定義當中,厄瓜多原住民「居住地」之疆界範圍並不清楚,另由於教育、佔領或 私人因素(educational, occupational, or private matters),許多原住民的居住地從 很久以前就擴張到原始社區以外。但是當想要找尋前者定義當中所謂「被合法承 認」之原住民領域時,又可發現即使 1998 年、2008 年憲法以及最近之《領域組 織法》(Law on Territorial Organization)都特別提及建立原住民領域之必要性,

迄今仍僅有非常少數特別設計之原住民區域(circumscription)存在92。於此,論 者主張解決之道是要找到對於「領域」之詮釋避免過狹或過廣之平衡點,而這樣 的平衡是可以透過個案分析研究以找到重要影響因素的。論者復強調,亦須注意 強制管轄與任意管轄之區別,蓋即使某案件發生在原住民領域外,當事人(無論 是否為原住民)可能也希望能受到原住民族司法權管轄,只要它是民事案件或者 是允許調解的刑事案件類型,即應該允許之93

在事務管轄方面,憲法規定原住民族法律自治權適用於發生在原住民領域內 的「內部衝突」(internal conflicts),除此之外沒有給予其他定義,惟憲法法院將

在事務管轄方面,憲法規定原住民族法律自治權適用於發生在原住民領域內 的「內部衝突」(internal conflicts),除此之外沒有給予其他定義,惟憲法法院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