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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內容

關於本論文主題之「原住民族」並無統一的定義,不過大致上有四個共通要 素 : 居 住 時 間 的 優 先性 ( priority in time )、 自 願 的 文 化 差 異 性( voluntary perpetuation of cultural distinctiveness)、曾經遭受宰制、邊緣化及驅逐之經驗

(experience of subjugation, marginalization and dispossession)與自我認同為原住 民族(self-identification)1。在臺灣最早的外來政權──荷蘭人進行殖民統治前,

臺灣原住民族社會已發展出一套有秩序、有規律的生活習慣、語言、生存方式與 社會系統,有著獨特信仰與價值觀。然而,與世界上其他地區的原住民族一樣,

當較為強勢的殖民統治者進入,原住民族立刻成為強權者所要征服與同化的對象

2。原住民族共同的受殖民經驗顯示,傳統法律與部族組織面對國家歧視性或同 化性政策的侵逼,不斷被弱化、排除與忽略。而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法律與國家法 律間之互動,不論是在內國法或國際法的層面,都一向是複雜的有機狀態,即使 承認原住民族習慣的合法地位,兩系統間的衝突仍時有所聞,儘管也有相對良性 協調機制的出現,但終究為少數3

以我國刑事法領域而言,大部分在刑法中被界定為犯罪的行為悖離了人類最 基本的道德感情,因此不分國家、社會、民族、文化,均普遍地不被認可,例如 殺人、放火、竊盜。然而另有一部分的行為是根據不同文化與風俗習慣之特殊性 而來,亦即這樣的禁止規範乃建立在社會結構相對性或是文化相對性上4。國民 政府將源於中國的刑法典引入臺灣,以強權制定與頒行的法律規範來進行社會整 合,背後始終隱藏著文化衝突所帶來的緊張與不安,其中尤以原住民族陷入屢遭 打壓之困境。而在程序法方面,原住民族本已具備一套紛爭解決體系而自主裁決 民族內部爭端,然而隨著現代國家的建立,原住民族固有政治體制及其職能被國 家機器所替代,民族內部爭端也變成必須透過國家司法程序解決5

一直到西元(下同)1980 年代解嚴迄至 1990 年代的憲法改革,同時間國際 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開展,才終於帶動臺灣原住民族權利的覺醒與復振。1991 年第一次修憲,憲法首度承認「山胞」地位;1992 年第二次修憲,增訂「山胞 條款」:「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於其教育文化、

1 ROBERT K HITCHCOCK &DIANA VINDING, INDIGENOUS PEOPLES' RIGHTS IN SOUTHERN AFRICA 8 (IWGIA. 2004); Siegfried Wiessner, Rights and statu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 global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analysis, 12 HARV.HUM.RTS.J., 114-115 (1999).

2 王皇玉(2009)《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212-213,台北:元照。

3 蔡志偉 Awi Mona、黃居正、王皇玉(2014),〈貳、我國原住民族法律規範研析〉,《國內 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頁 8,台北:原住民族委員會。

4 王皇玉,前揭註 2,頁 218。

5 楊曉珞(2007)《台灣原住民族司法權之探討與建構》,頁 75,國立東華大學民族發展研究所 碩士論文。

社會福利及經濟世界,應予扶持並促其發展」;1997 年第四次修憲,「山胞條款」

增修為「原住民族條款」,後成為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12 項:「國 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 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

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順應此股修憲浪潮,針對使用獵槍、獵捕野生動物與採集森林產物等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行為,陸續制定或修正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特別法當中的 除罪化條款。而 2005 年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則在第 19 條規定:「(第一 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二項)前項 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第 30 條則明示「(第一項)政府處理原 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 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 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第二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 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前者成為憲法原住民族文化條款之 具體落實規定,後者則成為原住民族專庭或專院的法源基礎。其後,我國於 2009 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下稱公政公約)

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內國法化,其 中公政公約保障的自決權(第 1 條)、平等權(第 2 條)、少數族群權(第 27 條),

以及經社文公約強調的文化權(第 15 條)等權利均與原住民族人權密切相關。

綜合上述,就實體法規層面而言,自 1990 年代憲法改革迄今,縱然仍有需 要改善之處,但也已經正式開啟了原住民族文化行為除罪化的大門。至於如何在 司法層面落實上開規定,亦即司法權如何調和多數統治者與原住民族之間價值觀 的衝突,同屬國家維持秩序及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重要一環。可惜的是,從近二 十年臺灣發展可以發現,原住民族司法案件在面對國家法制組織時,呈現的是檢 察行政機關與司法審理機制對於原住民族法律規範意旨的不理解,也無法充分反 應原住民族實際生活經驗6。最經典之案例莫過於以下二則:2003 年阿里山鄒族 的頭目汪傳發、汪建光父子,因懷疑漢人盜採鄒族傳統領域內之野生蜂蜜而予以 沒收,此一遵循部落規範的行為卻被嘉義地檢署依搶奪罪起訴,最後遭到有罪判 決確定(下稱【鄒族頭目蜂蜜案】);2005 年,遵循部落會議結論而將被颱風吹 倒的櫸木殘枝撿拾回部落的司馬庫斯青年,被以構成《森林法》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遭到起訴,幸而最後獲得無罪判決確定,然在盼得此一結果前亦已歷經了數 年寒暑(下稱【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

有鑑於上開刑事司法困境,司法院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指定桃園、新竹、

6 蔡志偉 Awi Mona(2011)〈從客體到主體:台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臺大法學論 叢》,40 卷 S 期,頁 1505。

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九所地方法院,設立原住民族專 業法庭(股)(下稱原民專庭(股))。其後,2014 年 9 月 3 日起新增包括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臺中、臺南、高雄分院五處;地方法院則是基隆、臺北、士林、

新北、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宜蘭九處,以及高等行政法院三處。依據司法 院相關函令與新聞稿,該庭(股)設置之原則,「首要評估案件特殊性,在不修 法的原則下,汲取國外相關經驗設立專庭或專股,可適度達到專業資源整合及案 例累積之作用」。關注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各方賢達,無不將希望寄託在原民專 庭(股)之上,尤其期盼其能在刑事法領域內,改變向來遭批評過度入罪、未能 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局面。

設置原民專庭(股)後最受人矚目之案件,莫過於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 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亦即布農族王光祿因使用拾獲之制式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以供自用,而遭到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

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下稱【王光祿案】)7。然而該案真正受到社會各界關注並 非從地院層級即開始,而是直到 2015 年底最高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出爐後,始引 起關心原住民族權益之各方譁然。因應高漲的反抗聲浪,檢察總長決定暫緩執行 並提起非常上訴。2017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召開非常上訴調查庭,創下我國非 常上訴案件開庭首例。隨後最高法院於同年 9 月 28 日裁定全案停止審判聲請大 法官釋憲,更成為最高法院有史以來首次由法官提出的釋憲聲請8

此案引起筆者開始思考,從【王光祿案】所看到的原民專庭(股)審判模式 與法律見解,是特例還是普遍的現象?是否還有其他遭到錯誤法律見解定罪之案 件,沉浮在原民專庭(股)的檔案卷宗裡等待救援?回歸更根本的制度層面而言,

原民專庭(股)作為第一個以族群別、而非案件類型作為分案標準的專業法庭(股), 制度設計與相關司法人員的訓練與配置是否更有利於原住民族?所作之判決是 否有較多對於原住民族文化與習俗的論述與實質肯認?綜合而言,原民專庭(股)

究竟是否帶來正面的影響?而下一步是要維持這樣的制度、或者應該往原住民族 法院乃至於司法自治邁進?在比較法制度上,目前國外已有針對原住民族的獨特

7 對於本案歷審見解之判決評析,詳參:張志銘、蔡尚謙(2015)〈布農族人 TamaTalum 王光 祿案之評析〉《植根雜誌》,31 卷 12 期,頁 461-478。就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爭點 評析,詳參:蔡志偉 Awi Mona、許恒達、張鑫隆、徐揮彥(2017)〈肆、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 實例〉《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頁 144-146,台北:原住民族委員會。

8 最高法院於聲請釋憲新聞稿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限制原住民僅能以自製的落後槍枝 打獵,致不能使用較安全的現代化制式獵槍;野生動物保育法限制原住民只能基於因動物逾量、

學術研究、教育目的或傳統文化祭儀必要,進行狩獵,罔顧其生活習慣,既都未確實依據原住民 族基本法檢討修正,且不符合兩公約揭示應事先與原民部落諮商,獲得其同意,和分享科技之惠 的尊重、雙贏理念,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維護原住民傳統及促進其發展的意旨。

學術研究、教育目的或傳統文化祭儀必要,進行狩獵,罔顧其生活習慣,既都未確實依據原住民 族基本法檢討修正,且不符合兩公約揭示應事先與原民部落諮商,獲得其同意,和分享科技之惠 的尊重、雙贏理念,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維護原住民傳統及促進其發展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