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墾殖者國家之原住民族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節 理論基礎
1 例如:王泰升(2003),《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頁 69-87,台北:原住民族委 員會;高金枝、蔡惠如(2007),《澳洲、紐西蘭原住民族司法制度考察報告》,頁 50-64,台北:
司法院;湯文章(2008),《設置原住民法庭或法院可行性之研究》,頁 141-145,花蓮: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研究開發項目研究報告。
2 Neil J Smelser(1985),陳光中、秦文力、周愫嫻(譯),《社會學(Sociology)》,頁 29;Keesing
(2002),張恭啟、于嘉雲(譯),《文化社會學》,頁 112 以下,台北:巨流。
3 王皇玉(2009),《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212-213,台北:元照。
4 吳豪人(2011),〈文化權做為一種複合性權利:以日本阿依努族文化權發展史為例〉,《台灣原 住民族研究季刊》,4 卷 3 期,頁 26。
5 聯合國 2013 年研究報告(中文版):訴諸司法增進和保護原住民人民權利,2013 年 6 月 30 日,
頁 8,
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HRC/RegularSessions/Session24/Documents/A_HRC_24_50_CH I.doc(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4 月 20 日)。
第一項 多元文化主義
二十世紀晚期逐漸有學者突破以往自由主義對國家中立的堅持,體認到在多 族群社會當中尊重並保障擁有不同文化者之重要性,威爾.金里卡(Will Kymlicka)
以多元文化主義(multiculturalism)一詞概稱種族文化團體之主要要求──使種族 文化團體的獨特身分和需要得到承認與包容6。多元文化主義在 1970 年代之加拿 大與澳洲率先實施為國家政策,然而理論本身引起較多議論則是在 1980 年代美 國出現有關文化差異之論爭時7。在美國,刺激多元文化主義興起的重要背景為 非裔美國人所發起的民權運動(Civil Rights Movement),其後進一步刺激不同文 化背景的移民開始思考,自身文化是如何在「熔爐論」此一同化取向的政策底下 受到壓抑與邊緣化。這樣的思考一旦開啟,遂陸續引發各不同文化群體試圖建構 自己在這一塊土地上生活的歷史、記憶、文化與生存權8。雖然在多元文化主義 最初之發展當中,原住民族權益議題並非討論焦點,然而其理論發展歷程與相關 應用仍然對於原住民族有所啟發。
傳統以來,自由主義主張平等的社會關係建立在各項社會資源(如憲法所捍 衛的各項基本權利等)的平等分配上,唯有當所有人平等地獲得實踐其美善人生 所需的各種機會,平等社會關係的建立才有可能。為實現此一目標,國家不應基 於特定理由(如種族、性別等)對社會資源進行差異分配,而應中立地平等分配 個體所需的資源。然而事實真相是,統治者之主流文化將自己群體的價值觀與社 會結構作為整個社會的主要標準,同時也置於法律規範中,要求其他社會上的成 員遵守,弱勢團體只能被迫接受主流文化價值思想,甚至放棄原先既有的文化。
相較於自由主義對國家中立原則的堅持,察覺到以上現象之多元文化主義論者主 張,國家中立無法確保每一個人人生目標的達成,其甚至是造成社會不平等的可 能原因之一。他們強調,文化對於個體形塑其自我認同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任 何抽離特定情境、情感、關係與觀點的正義觀,只會獨厚主流社群的特定認同。
因此,在體認文化差異乃多元民主國家不可否認的社會現實前提下,任何忽略此 一差異的權利設計,就是一種不公平的體制設計9。可以說,多元文化主義的初 始目的即在於破除國民國家是由一文化、一語言、一民族所形成之古典國民國家
6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當代政治哲學導論》,頁 433,台北:聯經。
7 塩原良和(2010),《変革する多文化主義へ: オーストラリアからの展望》,頁 4,東京:法政 大学出版局。
8 洪泉湖(2008),《台灣的多元文化》,頁 5-6,台北:五南。
9 本段綜合來自:Charles Taylor,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in Multiculturalism and the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25-73, (Amy Gutmann ed., 1992).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Will Kymlicka, Multicultural Citizenship: A Liberal Theory of Minority Rights. (1995) Oxford: Clarendon Press; Jurgen Habermas, Kulturelle Gleichbehandlung und die Grenzen des Postmodernen
Liberalismus, Deutsche Zeitschrift fur Philosophie,Vol.51, 367-394(2003); 張培倫(2005),《秦力 克論自由主義與多元文化論》。宜蘭:佛光人文社會學院。轉引自:石忠山(2011),〈差異與肯 認:初探多元民主國家原住民族法制建構之政治哲學基礎〉,《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4 卷 4 期,頁 134-135。
主義10。國族社會的理想形式已經逐漸衰落,而多元文化主義的議題、麻煩和矛 盾,也正是從這個衰落中逐漸浮現11。
多元文化主義相關學說眾多,大致環繞在泰勒(Charles Taylor)「肯認政治」
(politics of recognition)、艾莉斯.楊(Iris Marion Young)「差異政治」(politics of difference)以及 威爾.金里卡(Will Kymlicka)「自由多元文化主義」
(liberal multiculturalism)等人之理論上12。本文無法於此詳盡針對各種學說一一 論述,惟三者之共同立場包含以下三點:第一、批判族裔文化中立原則:泰勒肯 認政治論的主要訴求之一在於鼓勵少數或弱勢群體勇於表現其文化上的特殊性,
再進一步躍進到平等肯認的政治要求,故採取差異盲目態度的傳統自由主義,顯 然不足以回應少數或弱勢團體的需求;艾莉斯.楊認為在自由主義的觀點下群體 之間的差異被掩蓋,然而實際上優勢群體乃是挾著文化上的優勢在各種事務上都 享有詮釋權力。有鑑於此,為了解決在同一個社會生活中難免出現的紛爭,統治 者必須要遵循群體差異的原則而非對之視而不見,如此才能救濟群體間之不平等 並符合群體間的特殊需求;威爾.金里卡雖未如同上述二位對族裔文化中立的「可 批判性」提出深厚的哲學理論基礎,然而其分從各國就少數民族、族裔文化群體 與多數民族群體區別對待的現象整理出其「群體區別權」的規範架構,此即意味 著其對於族裔文化中立原則亦有所疑慮;第二,認定群體未必優先於個人:受到 承認的少數群體並不能以其獨特的文化為由,侵害內部成員的權益;第三,強調 凝聚力的形塑:泰勒認為,由於不同文化背景者生活於同一塊土地上並屬於同一 個政治共同體的成員,故應該透過實際的文化研究認識並了解彼此,最終追尋在 廣闊的文化中達成「視野融合」的境界;艾莉斯.楊提倡「涵容式民主」,而這 必須以深度的相互依賴、著重平等尊重、以及具有程序上的共識為目標;威爾.
金里卡則認為自治權、代表權及多元族裔權利同樣都有促進社會團結的考量在內,
並以此種觀點為少數群體各項「群體區別權」的正當性基礎尋求出路13。 綜合而言,多元文化主義論者認為,欲統合多民族、多文化社會,立基於消 弭語言、文化差異的同化主義不僅僅是無效的,反而正是造成民族、種族紛爭的 原因。正確的做法應該是積極地保障各人種、民族、種族集團的傳統文化、語言、
生活習慣並給予援助,導入積極平權與禁止人種歧視之措施14。基於此,二十世 紀最後十多年間多元文化論或族群權利訴求之反思與論爭,至少有以下兩個貢獻:
10 関根政美(2000),《多文化主義社会の到来》,頁 205,東京:朝日新聞社。
11 Alain Touraine(著),黃楚雄(譯)(2010),《我們能否共同生活:在平等又歧異中共處》,頁 203,台北:桂冠圖書。
12 關於 Charles Taylor、Iris Marion Young、Will Kymlicka 等人之論爭,詳細參照:張培倫(2009),
〈歷史不正義、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政策與原住民族—一個初步研究〉,《台灣原住民族研究 季刊》,2 卷 1 期,頁 10-12;涂予尹(2014),《論多元文化主義下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法 正當性基礎:以臺灣原住民學生高等教育升學優待措施為中心》,頁 220-335,國立臺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13 涂予尹,同前註,頁 337-366。
14 関根政美,前揭註 10,頁 42。
一、指出自由社會應重視文化社群於個人建構自我認同、乃至於自由追求其美善 人生過程中的意義與重要性;二、指出忽略文化差異或少數族群差異需求的社會 制度與運作,是假尊重社會個別成員普遍平等地位之名行文化壓迫之實,最終仍 讓少數族群之文化社群遭到破壞或毀滅,並進而傷害其族群成員之自我認同。社 會應調整忽略差異之制度運作,否則就是讓少數族群成員未能與多數族群成員一 樣享有平等的自我認同與人生選擇機會15。由於當代的國族建立經常不是透過擊 潰弱勢者的文化和國家認同而完成,多元文化以及多元民族體(multinationhood)
的認同,隨著它對自決(self-determination)的企圖表達出來,亦即對平等的肯 認與差異化之平等的宏圖,原住民的例子在這方面是最主要的。對於多元文化主 義與自決的宏圖,經常採取一項有關正義與公民身分之抗爭的社會形式,它包含 了關於法律與正義多重形式的主張,以及有關公民身分的新政體。法律秩序的多 元性,隨著民族國家的危機變得更加明顯可見,該多元性微微表達下列概念,即 多元公民身分的概念一併存在於相同的地緣政治區域之中,因此產生第一、第二 以及第三級公民存在的概念。而非國家法律秩序可能也是非國家公領域的萌芽時 期,以及自決式的制度化基礎,就像原住民正義/司法的案例16。
然而必須注意,以多元文化主義為理論基礎之政策並不是在各個國家均以相 同方式實施,甚至「多元文化主義」一詞在不同國家所指涉之主要意義即不相同。
例如在加拿大指的主要是移民表達他們族裔認同(ethnic identity)的權利;在歐 洲是指各個民族社群(national communities)之間的權力分享;在美國則通常包 含弱勢社會團體的要求17。不同國家當中「國民」的形成方法會影響到多元文化 主義政策的實行方式與程度,而由於形成「多人種、多民族」的原因很多,故因 應方法也不會相同。論者曾將多元文化主義以各國之形成歷史差異區分為三類
18:
第一種類型是殖民/移民起源的國家群,共通點是原住民受到驅逐,以從歐
第一種類型是殖民/移民起源的國家群,共通點是原住民受到驅逐,以從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