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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辯護人協助權與閱卷權之基礎

第四章 我國法規範與實務現況之介紹及評析

第一節 刑事程序辯護人協助權與閱卷權之基礎

第一項 憲法之保障

第一款 我國之正當法律程序概念─憲法第 8 條與第 16 條之爭

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國家根本大法,規範國家權力行使界限,或要求國家必須為特 定作為以實現人民之基本權。我國憲法之中,與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與否最為關聯者,應為 第8 條及第 16 條。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700,觀其制定,相當於國外之人身逮捕令狀 之明文化701;憲法第 16 條則是保障訴訟權。702現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往往將此兩條與 刑事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作聯結,不問是一般之審判程序或是羈押程序,均是如此。

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首先見於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703,由該號解釋中,雖然

700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 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 2 項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 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 3 項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 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 4 項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 理。」

701 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 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 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 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

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

702《中華民國憲法》第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703 此案涉及舊時《檢肅流氓條例》關於秘密證人及強制到案是否違憲之爭議,該解釋之理由書中表示:「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 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 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前 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 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

已可見到大法官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肯認,並例示審檢分立、對質詰問權行使、自白之任意性

由歷來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可以看出幾點特色。首先,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雖然被我 國釋憲實務所引進,但尚未明確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意義。儘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反 覆援引此詞彙,並列舉數個具體化之實行,如司法院釋字第396 及 491 號所示,但仍未具體 說明此概念內涵。次者,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審判間之關係為何,實務向來未具體說明,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中有時引用其一,有時卻兩者併用。再者,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 在我國憲法上之依據為何,從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中亦難以釐清,因此究竟應援引憲法第8 條或第16 條為依據,仍然莫衷一是。最後,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範圍為何,也同樣 未有明確界線。因此學說批評到,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中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實 質上可以說是僅有一具空殼而已;學者亦普遍認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廣泛地將正當法律程 序與憲法第8 條劃上等號,幾乎可說是恣意的狀態。710

第二款 解決之道

觀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為公平審判原則之依據,歐洲人權法院裁判中涉及一般之辯護人 協助權與閱卷權時,亦均援引公約第6 條作為依據;為涉及人身自由剝奪之合法性審查程序 時,原則上均優先援引公約第5 條第 4 項為依據,並且明確肯認公約第 5 條第 4 項所謂之司 法審查程序亦必須符合公平程序之概念711。對照於我國憲法,第16 條「訴訟權」與第 8 條 亦可作如是區分。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應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期實質內涵及 為了「使人民獲得有效之權利保障」。所謂有效之權利保障,不僅必須使人民獲得權利救濟 管道,更應使救濟程序符合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公平審判原則,其中包含法定中立無 偏頗之法官進行審判、聽審權保障、武器平等原則等要求,以為充實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 內涵。是以,在一般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或「公平審判程序」

保障依據應為憲法第 16 條,故刑事程序之辯護人協助權及閱卷權亦應以憲法第 16 條為依 據。712

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中亦明文表示,人民身體之自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且逮捕後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應移送該管法院進行審問;此處之法

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 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 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 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 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 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710 參照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台灣大學

碩士論文,2008,204 頁以下。關於辯護權的憲法根據究竟為第 8 條亦或第 16 條的爭議,詳細參照呂雅婷,

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94 頁以下;陳愛娥,正當法 律程序與人權之保障─以我國法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3 期,2004 年 1 月,362 頁以下;何賴傑,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上一個新的法律原則?,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4 期,2000 年 4 月,34 頁。

711 參照上文第二章第一節。

712 同此見解,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

144 頁以下;相反見解,認為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係屬於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具體內容者,陳運 財,刑事 訴 訟法之修 正 與刑事辯 護 ,月旦法 學 雜誌,第137 期,2006 年 10 月,123 頁。

院審問之意,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文可知,此處係指具審判權之法院進行審問之意。

713由是可知,我國憲法第8 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具有相同之功能,即要求剝奪人 身自由必須經由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故我國憲法第8 條應可作為羈押合法性審查之程序保 障要求的根據。如同歐洲人權法院所述,由於第8 條作為法官進行合法性審查之依據,而該 程序既由法官為之,本身即必須具備司法程序保障之特色,只是保障方式及程度必須視該案 件之本質而定之。因此,羈押審查時是否須具備辯護人協助,以及辯護人是否擁有閱卷權等 問題,直接涉及審查程序本身是否正當,而可直接歸屬於憲法第8 條之涵攝範圍,此點由歐 洲人權法院審查時大多均以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為依據,即可獲得印證。714

綜合上述,我國憲法實務上認為,辯護權及閱卷權保障均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依據為憲法第8 條或第 16 條有所爭議。本文認為,在一般之民刑事 等訴訟程序保障應以憲法第 16 條為依據,但在羈押審查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一點,雖非不能由憲法第16 條間接推論,但較直接且正確的作法,乃援引憲法第 8 條作 為依據。

第二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

第二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