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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用語說明

由於本文涉及歐洲人權公約、德國法、我國法三種不同體系,除了在用語上有不一致 的情形,在制度設計上也有所差異,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流程的設計及與德國不同。

在此未避免誤會,先對幾個名詞進行說明。

1、「剝奪」人身自由:在歐洲人權公約及人權法院的脈絡底下,人身自由的干預有分為剝 奪(deprivation)與限制(restriction)兩種,但兩者在區別上仍有模糊區塊。一般認為,兩者僅有 干預強度上的差別,而兩者區別標準必須綜合考量干預的手段、期間、地點、後果而再為 判斷,而其中最為關鍵的判斷標準仍是期間。13由於本文主要是處理羈押相關問題,因此特 別著重於涉及「非暫時性」而將人身拘束於特定地點的型態。故儘管剝奪人身自由之界定 並非簡單明確之事,本文在此一概將之簡化為「非暫時性的人身拘禁」。而本文用及「拘禁」

一語時,亦屬於表示剝奪人身自由之意。

2、被羈押人:依照我國及德國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有被告才可能受到羈押。因此,本文 提及被羈押人一詞時,係指受羈押執行之被告。

3、羈押令狀:所謂羈押令狀,在人身逮捕令狀的脈絡底下,是指為了剝奪人身自由,而經 由法院所作出之書面命令。然而,我國法與德國法之羈押流程規定有所不同。在我國羈押 的流程,通常會先藉由拘提或逮捕使被告置於國家實力之配之下14,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法院會對此聲請作出審查,若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才會核發羈押令狀而羈押 被告(即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所謂之「押票」)。15因此,在我國法之脈絡下,用以拘提或逮 捕的令狀(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與第 85 條)和用以羈押的令狀(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兩者並 無任何關聯。然而德國的羈押流程中,原則上是由檢察官在逮捕被告以前,先向法院聲請 羈押令狀(Haftbefehl),而檢警則本此羈押令狀將被告拘捕後,再將被告送往法院,由法院進 行審查;若法院認為有繼續執行羈押令狀的必要,則命令繼續執行羈押。因此,在德國法 之下,原則上拘捕被告和羈押被告的令狀兩者不但有所關聯,而且均得以羈押令狀 (Haftbefehl)稱之。16是以,本文在德國法介紹部分,並不特別區別該羈押令狀是用於拘捕被

13 Vgl.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5. 中文部分 參照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台灣大學碩 士論文,2008,18-19 頁。

14 在此先不論我國部分實務及學說所謂之「拘捕前置主義」。

15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至第 93 條之 1、第 101 條至第 121 條。

16 Vgl.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2010, Rn. 221ff. 德國法羈押制度之規範,詳細介紹參照下文第三章第二節第

告或羈押被告,一律以羈押令狀稱之。

4、羈押審查:本文兩大議題均是處理法院於審查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時,程序所踐行之程序 保障應達到何種標準的問題。本文中「羈押審查」一詞,採取廣義解釋,係指由法院所進 行,審理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的程序,包含法院於拘捕被告後為決定是否羈押的第一次的審 查程序、法院審理是否延長羈押的程序、法院審理是否中斷或終止羈押的程序,以及對於 該等決定所提出救濟的審理程序,例如抗告程序等等。

二項。

第二章 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例法

關於羈押過程中,尤其是關於進行是否開始、繼續、中斷、終止羈押的審查程序,

是否必須以辯護人協助的方式保障被羈押人在程序上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在面對 有效偵查之司法利益與被羈押人獲得資訊而得以有效挑戰羈押合法性之利益間,應 如何求取平衡點?以下藉由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例法對公約所作之 解釋,探尋此等問題在歐洲跨國性領域所建構的人權保障最低標準,並藉此承接後 續第三章關於德國法上閱卷權規定修法之原因。

第一節 羈押合法性審查程序─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準據

第一款 人身逮捕令狀(Habeas Corpus)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

個人擁有人身自由(liberty)之權利自古以來是個人對抗強權之焦點,也是個人非身為奴 隸的象徵。從13 世紀英國之《大憲章》,到18 世紀法國大革命之《人權宣言》與美國之《獨 立宣言》中,均可以見到人人應享有人身自由之宣示;在歷經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亦將 人身自由權利在《世界人權宣言》中明白揭示。隨著血流成河的革命歷史,人身自由權一步 一步取得其地位。

關於人身自由權之保護,最重要的程序保障即為「人身逮捕令狀(Habeas Corpus)」。人 身逮捕令狀之源起可追溯至13 世紀英國之《大憲章》(The Great Charter)。《大憲章》是當時 英國貴族利用王室衰弱之際,以武力逼迫國王簽下的協議書,目的在於限制王權並確保貴族 所享有之權利。《大憲章》對後世最為意義深遠的就是關於人身保護條款的部分;其中要求 非依據法律並經由法官審判,不得將自由之人逮捕、拘禁、剝奪財產、放逐或殺害。17不過,

與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之根源較有關聯者並非 13 世紀之《大憲章》,而是英國在 17 世紀對 人身逮捕令狀條款更進一步之具體化規定,此即於 1679 年英國所制定的《人身逮捕令狀法 案》(Habeas Corpus Act of 1679);其中以明確規定警察、行政長官或是其他任何人,若要將 人拘禁,必須經由書面令狀(writ)為之,且必須在三日之內送交法官審查。除此之外,該法 案也規定了其他細部規定,例如類似現今以限制住居作為羈押替代方案之規定。

首具國際性意義的人身保護令狀宣示則是於 1948 年由聯合國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 9 條規定,其中明確要求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 捕、拘禁或放逐。18此後,鑒於人身自由權之重要性,現存之各個跨國性人權保障協定均可

17 參照維基百科網站資料:http://en.wikipedia.org/wiki/Magna_Carta

18 See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462. 其餘中文介紹,參照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 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8,166 頁以下。

見到對於人身自由保護之宣示。19 第二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之規定

歐洲人權公約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在公約第 5 條,該條第 1 項之首句即開宗明義宣 示:「任何人均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20」。由條文規定可知,本條保護的範圍包含人身 自由以及安全兩項,而本文則是著重於人身自由的部分。人身自由權,是指個人有移動至任 何想要到達的地方,以及暫時停留在某處的自由。21歐洲人權公約在第5 條對人身自由的拘 束提供合法性的雙重保障,一為法律保留的保障,二為法官保留的保障。22儘管歐洲人權公 約第5 條及第 3、8 條雖然均可與被拘禁人產生關聯,應注意到,第 5 條保護範圍為剝奪自 由本身的合法性,而第3 條則可能涉及到被拘禁人是否受到刑求的問題,第 8 條則可能涉及 到被拘禁人的其他基本權利,故保護範圍仍然不同。23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得以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實質要件,類型包含經法院依法判 決、為實現法院命令或法律規定之義務履行、基於司法追訴之需求、對於未成年人之管束、

對傳染病之防制及基於社會防衛之目的,以及基於出入境管理所為之各種合法拘禁。24其中 第1 項 c 款即為羈押之規範依據。25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以被逮捕之人能夠理解的語文告知 被逮捕人逮捕理由及罪名。同條第3 項規定,基於犯罪追訴目的而被逮捕或拘禁者,應立刻 被送交予法官,並有權在合理期間內受審。同條第4 項規定,人身自由被剝奪者應由法院迅 速審查其拘禁之合法性。同條第5 項規定,若受到違反公約之拘禁,有獲得賠償之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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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羈押審查之程序保障─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第一款 以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作為程序保障依據

19 例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 9 條:「第 1 項 人 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 之自由。 第 2 項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第 3 項 因刑事罪名 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 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

候傳到場。 第 4 項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第 5 項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條文翻譯資料來 源,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rights/work

02/%E5%85%AC%E6%B0%91%E8%88%87%E6%94%BF%E6%B2%BB%E6%AC%8A%E5%88%A9%E5%9C%

8B%E9%9A%9B%E5%85%AC%E7%B4%84.pdf)

20 原文為:「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21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2.

22 Gollwitzer, 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 MRK und IPBPR Kommentar, 2005, Art. 5 MRK (Art. 9, 11 IPBPR) Rn. 1.

23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2.

24 人身自由的限制予剝奪兩者間並沒有明確界限,界定方式仍以期間長短為主。Vgl.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5.

25 原文為:「(c)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effected for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him before the competent legal authority on reasonable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or when it is reasonably considered necessary to prevent his committing an offence or fleeing after having done so;」

26 關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之解釋,詳細參照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 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8,12 頁以下。

第一目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因逮捕或拘禁而受自由剝奪之人,有權受到由法院迅 速決定其拘禁合法性之審查程序,若拘禁不合法則應即釋放27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因逮捕或拘禁而受自由剝奪之人,有權受到由法院迅 速決定其拘禁合法性之審查程序,若拘禁不合法則應即釋放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