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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規範與實務現況之介紹及評析

第三節 評析及建議

綜合上文對於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見解及德國羈押法之修法相關討論,以下對於我國羈押 程序之受辯護人協助權及閱卷權保障在法規及實務層面的運作,作出相關建議。

第一項 羈押程序與辯護人協助權之保障

由以上我國法規及實務運作可發現,其實我國辯護人協助權保障的根本問題在於將強制 辯護切割為審判中與偵查中兩種情形,並且使後者保障呈現幾乎為零的狀態。撇開 1984 年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修法理由中荒謬的邏輯,偵查程序在現實中對審判結果的影響力是不容 忽視的,而加強偵查中的包涵閱卷權、對質詰問權的辯護權保障,更是一種趨勢,也是近十 年來歐洲法上最熱門的議題。761因此根本之解決道是使強制辯護不再區分偵查中或審判中,

以求落實公平審判程序之保障。762暫且撇開長遠的根本解決之道,無論如何,現階段第一步 必須要處理的是解決羈押程序的問題,因為羈押往往發生於偵查階段,而羈押程序的權利保 障更為法治國的重要指標。以下針對羈押應作為偵查中強制辯護事由提出理由,並進一步參 考歐洲人權法院及德國法見解,提出關於指定辯護之制度上建議。

第一款 羈押應列為偵查中強制辯護事由

759 實務見解例示如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644 號裁定:「…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應以『審判中』之卷 宗證物為限,並不及於尚在『偵查中』之卷證,以免害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此觀諸七十一年八月四日該法條之 修正理由自明。…又本件羈押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然深究該裁定之性質,並非法院於『審判中』

(專指案件繫屬後行使審判權)之裁判;且就該案件「本案」之進行程度以觀,仍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階 段,故關於該裁定之刑事卷宗(聲羈字卷)證物,應與『偵查中』之卷宗證物同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不准 給閱。」

760 儘管是因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將其羈押,亦不限制辯護人閱卷。參照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 第219 號裁定)

761 林鈺雄,改革偵查程序的新視野─從歐洲法趨勢看我國法走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

204 頁。

76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215-216 頁;何賴傑,論刑事訴訟法之傳承與變革─從我國與德國晚近刑 事訴訟法修法談起,月旦法學教室,第100 期,2011 年 2 月,180 頁;鄭聖業,論限制偵查階段指定辯護 之合理性 與 意義,成 大 法學,第 15 期,2008 年 6 月,173 頁以下。

認為辯護人協助權保障應提前至偵查階段,但未明確表示強制辯護不應區分偵查及審判階段:呂雅婷,刑事被 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149 頁以下。

第一目 羈押應列為強制辯護之理由

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2010 年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核准羈押的比例 為80.5%,相較於 2005 年 85.4%的比例,明顯下降許多;不過在其間的羈押核准比例並非直 線下降,2006 年至 2008 年比例分別為 85.5%、86.0%、85.6%,而 2009 年突然陡降為 81.4%。

而根據2006 年 4 月至 2007 年 3 月間所作之「重大危害治安案件羈押情形專案分析」報告,

針對影響社會安全感較大的犯罪,例如製造販賣走私槍械毒品、飛車搶奪強盜、隨機擄人勒 贖、攻擊性侵婦幼等,作出聲押獲准的比例分析,發現該等案件的羈押核准比例高於當年度 平均7.9%,而其中預防性羈押一項顯示核准比例高達 94.7%;公然聚眾飆車的案件雖然僅有 9 件,但 9 件全部核准羈押,比例高達 100%。763僅管此等較敏感的案件聲請羈押獲准的比 例極高,由上文關於在我國獲得免費辯護人協助之分析即可知,被告若非是即時自行委任辯 護人到場參與羈押審查的情形,幾乎無法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獲得辯護人協助。764

1、由比較法角度支持羈押列為強制辯護事由

回顧本文先前於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及德國法發展之討論,使羈押審查程序能有辯護人 協助已為人權保障的趨勢所在。

從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觀之,儘管裁判中並未明示羈押審查程序必須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從人權法院對於辯護人協助權所建構的標準仍似已透露予以肯定端倪。首先由歐洲人權 公約第6 條第 3 項 c 款的辯護權保障而言,人權法院在面對案件情形複雜、涉及後果嚴重、

依被告能力無自行辯護的情形,通常即認為有辯護人協助的司法利益需求。另外由歐洲人權 公約第5 條第 4 項來看,人權法院在被拘禁人無能力自行進行辯護的情形,傾向要求國家必 須給予被拘禁人法律上的協助;尤其隨著剝奪自由的期間增長,更加增強歐洲人權法院肯定 藉由要求國家提供法律上的協助來使被拘禁人獲得更多合法性審查的機會。由於羈押審查不 但涉及到羈押要件是否具備的法律上攻防,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的被告無法自行進行實質有效 的辯護,審查之後果更可能使被告進入不確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剝奪中,因此從以上歐洲人權 法院案例法建構的標準來看,有使被告能在羈押審查中獲得辯護人協助之必要。765

從內國法的實踐角度來看,本文以德國法之發展作為比較法參考對象。德國之刑事訴訟 法同我國採行強制辯護制度。於 2009 年修法前,德國已經將羈押滿三個月列為強制辯護事 由,然而多數學說對此規定仍不滿意,認為應將羈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之時點提前至羈押開 始之時。支持此論點的依據為:1.由於羈押對個人身心健康、生活、經濟的影響甚大,甚至 有短期自由刑之弊,因此應儘量縮短羈押期間;根據調查顯示,辯護人協助與縮短羈押期間 有正相關之趨勢,因此應讓被羈押人能儘早獲得辯護人協助;2.羈押往往發生在偵查階段,

此時屬於建構案情的關鍵時刻,但由於被羈押人因行動自由受限,無法積極尋找有利證據,

因此應透過辯護人的協助,使偵查能從檢警以外的不同角度去發現真實;3.羈押突然將被告

763 2010 年度法務部統計年報,網址:http://www.moj.gov.tw/site/moj/public/MMO/moj/stat/yearbook/ER0003-013-

040.pdf ; 重 大 危 害 治 安 羈 押 情 形 專 題 分 析 資 料 網 址 :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62711465663.pdf。

764 參照上文第四章第二節第一項。

765 詳見上文第二章。

與其原本生活割離,對其而言往往造成嚴重的精神打擊,實務上不乏被羈押人因此罹患疾病 或自殺等情況,隨著羈押時間增長,被羈押人也有智力下降的情形產生,因此辯護人的存在 能給予被羈押人精神支持,並協助因被羈押而比一般人更無能力自行辯護的被告進行辯護;

4.由法治國原則型塑的刑事程序中,被告作為程序主體,並應與控方間達成武器平等,而有 予以辯護人協助的必要766;5.德國法之發展上,由於近年來對被害人在刑事程序的保障逐漸 增加,被害人獲得律師協助的可能性也大大提升,因此為平衡被害人與被告的地位767,應使 被羈押人能儘早獲得辯護人協助。768

基於以上理由,儘管德國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界的反對聲浪不斷,德國仍在 2009 年將 羈押執行列為強制辯護事由。同樣身為採取強制辯護制度的我國,縮短羈押期間、給予被羈 押人辯護協助及精神支持、維護法治國原則等原因,在我國亦有同樣需求,而可作為支持羈 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的理由。除了以上比較法例上的支持理由,本文認為,我國尚有以下第 二點部分所述之幾點現實面因素,可作為支持羈押開始作為強制辯護事由的理由。

2、由我國之特殊情形支持羈押列為強制辯護事由

(1) 縮短羈押期間之特別需求

我國與德國相比之下,羈押期間普遍比德國實務上長,且關於被告在押時必須加速程序 進行之要求,在我國實務上實踐的情形亦難以與德國相比。769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見解來 看,當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越長,越有給予法律協助之必要,使被拘禁者能夠獲得更頻繁的 合法性審查。770因此由我國羈押實務面來看,實有必要使羈押列為強制辯護事由,以透過辯 護人參與的方式,至少使被羈押人能獲得更頻繁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改善羈押期間過長的 弊病。

(2) 避免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查程序成為被羈押人受辯護人協助之阻礙

如上文所述,由於我國法律扶助制度在非強制辯護案件時,必須經過無資力與否的審查 要件;然而被羈押人因為行動自由受限,無法親自處理申請資力證明、到場參與審核程序,

不但造成須要獲得辯護人協助的時點延長,甚至有書面申請可能造成審核較不易通過的質

766 羈押審查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則方面,雖然我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要求檢察官必須 到場,但實務上除了重大案件外,檢察官一般不會到場,關此,參照尤美女(發言紀錄),「審前羈押、逕行拘 提等強制處分制度檢討研討會」會議記錄(一)─審前羈押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67 期,2009 年 4 月,264 頁以下。

767 德國因為《被害人權利改革法》的修正結果,使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亦能因無資力而聲請指定律師協助,

甚至在案件為重罪的情形不必具備無資力的要件,因此在羈押法修正討論過程中,即有認為不能使被告受辯 護人協助的權利低於被害人的呼聲,關此,參照上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

甚至在案件為重罪的情形不必具備無資力的要件,因此在羈押法修正討論過程中,即有認為不能使被告受辯 護人協助的權利低於被害人的呼聲,關此,參照上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