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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規範與實務現況之介紹及評析

第二節 我國法規範與實務現況

第一項 偵查中羈押程序之免費辯護人協助

在我國法之下,被告若基於自身考量而不願親自委任選任辯護人,可能透過審判中之法 院或偵查中之檢察官指定辯護人的方式而獲得辯護人協助,亦可能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的協助而獲得辯護人。不過無論是透過司法機制的指定辯護,或是透過法律扶助指派律 師的管道,都有一定的要件限制。以下針對此兩種獲得辯護人之方式,討論在我國法之下,

偵查中之被羈押人與被聲請羈押之被告,在自行選任辯護人外能獲得辯護人協助之可能情 形。

第一款 受免費辯護人協助之規範

第一目 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之規定

718 條文翻譯內容引自法務部網站: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Data/91210185030256.pdf

。本條文之英文版原文為:「(d) To be tried in his presence, and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to be informed, if he does not have legal assistance, of this right; and to have legal assistance assigned to him, 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and without payment by him in any such case if he does not have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it;」

719 關於對質詰問的規定也是相同情形。參照林鈺雄,對質詰問之限制與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之運用,台 大法學論叢,第40 卷第 4 期,2011 年 12 月,2328-2329 頁。

720 本條文之英文版原文為:「4. Anyone who is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 in order that that court may decide without delay on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and order his release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 」 條 文 翻 譯 內 容 引 自 法 務 部 網 站 :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 Data/91210185030256.pdf。

721 Gollwitzer, 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 MRK und IPBPR Kommentar, 2005, Art. 5 MRK (Art. 9, 11 IPBPR) Rn. 1a.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而並不是所有被告均有能力或 意願選任辯護人,因此相對有指定辯護制度。必須注意到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之概念不同,

強制辯護係指辯護人未到庭辯護則不得審判的情形,而指定辯護係指經由審判長為被告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人之意,兩者概念仍有區別。722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 1 項為強 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法律上依據,其中第 1 項規定,使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未選任辯護人 者、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為低收入戶經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者,能獲 得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但相對地,同條第5 項為偵查中之強制辯護之規 定,在該規定之下,偵查中也僅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能夠獲得指定辯護人。723 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偵查中之指定辯護保障與審判中有明顯差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審判中能獲得指定辯護之情形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為低收入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等五種情形,

但偵查中僅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一種情形。關於此落差,首先起因於 1982 年的 修法,由於修法者認為,偵查中並無強制辯護之必要,故於第31 條第 1 項中明文增加「審 判中」等字樣。724其後歷經1997 和 2003 年的修法,第 31 條第 1 項才增列智能障礙及低收 入戶之情形,但偵查中無強制辯護之概念仍未被撼動,直至2006 年修法,才新增第 31 條第 5 項,使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成為唯一的偵查中強制辯護事由。725

第二目 法律扶助制度

根據《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獲得法律協助以無資力情形為原則,但 若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辯護之情形,或是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則不 需審查無資力要件。但同法第15 條及第 16 條則設有例外排除規定,例如非合法居住於我國

72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209 頁以下。

723 實務上明確認為偵查中除智能障礙情形外,不發生強制辯護問題,例示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判決:「…但強制辯護案件,係以:○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2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及○3偵查中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限,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此觀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是在偵查中,除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應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外,其他案件在偵查階段,因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為偵查、調查或蒐集證據,既尚未起訴,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並無需就法律之適用或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等事項與檢察官互為辯論,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

自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

724 1984 年 8 月 4 日第 31 條第 1 項修法理由:「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

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尚不發生強制辯護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或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需就法律或證據 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 保護其權益,如不願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 護人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於第二句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第四句增列『審判』二字,以示本條之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

725 2006 年月日第 31 條第 5 項立法理由:「被告因智能障礙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在審判中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權利。

應將本條關於智能障礙者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爰增定第五項,使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得有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者,或是依申請人所提資料或陳述顯無理由者等情形。726

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是否為無資力之標準,則根據該會所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判斷。以台北市之單身戶為例,必須要月收入兩萬八千 元以下,且可處分資產總計五十萬元以下,始能透過法律扶助獲得辯護人協助(參照下表)。727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

726 《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 1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二、 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 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第 15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 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第16 條:「第 1 項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 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 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六、 申請之 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第 2 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727 參照法律扶助基金會網站,資料來源:http://www.laf.org.tw/tw/b2_1_1.php?idno=34。

單身戶 家庭人口數二人 家庭人口數三人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 處 分 資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台北市

28,000 元以下

共 計 五 十

萬元以下 37,510 元以下

共計五十萬

元以下 56,265 元以下

共計六十五 萬元以下

新北市

23,000 元以下

35,496 元以下 53,244 元以下

台中市

30,910 元以下 46,365 元以下

台南市

30,732 元以下 46,098 元以下

高雄市

33,438 元以下 50,157 元以下

台 灣 省 或 其 他地區

22,000 元以下 30,732 元以下 46,098 元以下

(資料來源:http://www.laf.org.tw/tw/b2_1_1.php?idno=34)

申請程序上,申請人可親自或委託他人,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無資力證明文件及訴訟案 件相關資料,先經電話預約時間後,再至各地法扶分會與審查委員面談,經三位審查委員決 議後,始能獲得法律協助。728申請結果通常一兩天內即會通知申請人,至遲一周。729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到的是,法律扶助原則上不接受非強制辯護案件之警調首次偵訊之辯 護。730至 2007 年開始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陪同到場專案」731,除心智障礙者有特別保護 之外,對於涉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事偵查機關拘提、逮捕,或未收受傳票、通 知書而臨時被要求到場,於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時派遣律師到場陪訊。並且為了能夠提供及 時的律師協助,在此專案中採取以資力切結書取代原本審核流程的方式,以求儘速派遣律 師。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 2010 年統計資料顯示,此專案中申請後成功獲得派遣律師的比例 約為67%,而透過警方致電提出申請者為多數。732

第二款 偵查中羈押程序受免費辯護協助之可能性 第一目 依刑事訴訟法受指定

由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辯護以審判中為

由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辯護以審判中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