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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程序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性

第二章 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例法

第二節 羈押程序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性

第一項 辯護人之功能與意義

刑事程序中以法律專業知識協助被告之人,僅管其身分可能有所不同,亦可能非律師,

但均可稱為辯護人。辯護人對於之程序保障之功能,大致可由武器平等原則、被告心理支持 及發現真實目的等角度觀察。

從武器平等角度而言,辯護人對於無法律知識卻須面對專業法律人士控訴及審判的被告 而言,具有彌補實力落差及輔助被告與專業法律人士溝通的功能,並因此平衡訴訟程序結 構。從被告心理支持層面而言,能使承受極度壓力的被告能以較客觀專業的角度應付案件。

此點尤其對於與外界隔離的被羈押人而言更為重要,因為此時辯護人可能是被羈押人與外界 聯繫以及精神支持的最重要管道,故辯護人之協助更有人道上的意涵。從發現真實角度來

70 ECHR, Reinprecht v. Austria, §§31-41, 43-55. Vgl. Meyer-Ladewig, EMRK, 2011, Abschnitt I Rn. 89.

71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36.

72 See ECHR, Khodorkovskiy v. Russia, Judgment of 31 May 2011, Appl. no. 5829/04, §§226-232. Meyer-Ladewig, EMRK, 2011, Abschnitt I Rn. 89.

73 See ECHR, Winterwerp v. Netherlands, Judgment of 24 October 1979, Appl. no. 6301/73, §§60-61. Winterwerp 案 中,人權法院表示,即便對於精神病患者關於此到場聽審權之行使方式有所修正或限制,但無論如何,若使 精神病患者完全喪失聽審權及對於剝奪自由進行爭便之機會,程序必定為違反公約。

74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479.

看,雖然在歐陸法系下要求檢察官負有客觀性義務,但檢察官基於其負責犯罪追訴的立場,

相當可能忽略許多對被告有利證據;故為督促國家機關實踐義務以及維護無罪推定原則,辯 護人在發現真實上有相當重要性。75

因此,從辯護人之功能即可瞭解,辯護人制度正是近代以來被告作為程序主體的重要展 現,而辯護人權限的擴大亦彰顯了被告作為程序主體的發展。76

第二項 辯護人協助權之一般規定

如上所述,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範審判程序之公平審判原則,而探究羈押審查程序是 否應有辯護人協助,亦可能透過公約第6 條之程序保障一般性規定得到答案,故以下先由辯 護人協助權之一般性規定為依據來探討此必要性。

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c 款之保障 第一目 三種辯護權類型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c 款規定,任何被控訴刑事罪名之人有最低限度之權利,自 行辯護或經由其自行選擇之辯護人協助的權利;若無資力支付辯護人協助費用時,應於司法 利益需範圍內免費獲得。77

本款規定所保障範圍包含刑事被告自行辯護權、刑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以及刑事被告 受免費辯護人協助權等三種辯護權。這三環之間彼此有補強或衝突的關係存在:辯護人協助 是為了補足被告自行辯護的不足,免費辯護人協助是為了保障資力不足的被告受辯護人協 助;但被告自行辯護權及辯護人協助權在非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情況下也有相當緊張關係 存在。78無論如何,本款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能夠受到實質有效辯護,並藉以維持刑事審判 程序之公平性,確保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

關於此三種辯護權類型,首先是刑事被告之自行辯護權。其主要是在保障被告得以親自 出庭以自我防禦,若被告被排除於程序之外,即可認為違反公約第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c 款

79;然而被告親自出庭並非絕對的權利,尤其基於上訴審之程序特色,若基於被告可歸責事 由之存在,此權利將可能受到限制。80

其次是刑事被告受選任辯護人協助權。此權利在被告不願親自實行防禦權時,得由其選

75 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33 頁以下。

7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203 頁以下。

77 原文為:「(c)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or,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78 See ECHR, Mayzit v. Russia, Judgment of 20 January 2005, no. 6337/80; Croissant v. Germany, Judgment of 25 September 1992, Appl. no. 13611/88.

79 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34 頁。

80 See ECHR, Jan-Akk Andersson v. Sweden, Judgment of 29 October 1991, Appl. no. 11274/84, §22; Fejde v. Sweden, Judgment of 29 October 1991, Appl. no. 12631/87, §26. Vgl. Gollwitzer, 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 MRK und IPBPR Kommentar, 2005, Art. 6 MRK (Art. 14 IPBPR) Rn. 188.

任的律師為其辯護。81關於受辯護人協助權,歐洲人權法院在此重視的是:被告是否在整體 程序觀察之下受到實質有效辯護之保障。82

最後是刑事被告受免費辯護人協助權,保障無力支付費用的被告也能享有法律協助的權 利。然而,此權利除了以「無資力支付辯護人費用」為要件外,尚有「司法利益所需」之要 件。此點要求被告無法獨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時,得以進一步請求國家為其指派辯護人,故 相較於前兩項權利,更可由國家義務面向顯現辯護權是刑事程序被告應有之權利。僅管被告 能夠依法出庭及自行辯護,亦不能因此免除國家給予免費辯護人協助之義務。83

一般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的免費辯護人協助權保障,並未保障被告能夠獲得期所期望的 辯護人;但受到特定辯護人辯護的期望仍然應該儘可能地在指定時去考量,除非基於司法利 益的理由,不應任意違背。84在討論被告意願的問題時,必須注意到,歐洲人權公約涵蓋的 範圍包括採取法律扶助制度的國家,例如英國,亦包含採取強制辯護制度的國家,例如德國,

但兩種制度均涉及到免費辯護人協助的實現。因此關於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 3 項 c 款的辯 護人協助權,有可能是透過法律扶助制度加以實現,也有可能是透過強制辯護制度。在法律 扶助制度下著重層面為被告是否有資格獲得免費辯護人協助,因為法律扶助制度的本質即在 於使當無力負擔律師費用卻又希望能獲得法律協助之人能夠獲得法律協助,因此討論的重點 往往在於國家是否有義務或必要性去提供此項服務。但相對地,強制辯護的本質在於維護司 法程序的正當性,當有使辯護人參與程序的司法利益存在時,國家即必須在被告未選任辯護 人的情況下指定辯護人,甚至在選任辯護人之外另行指定辯護人,以維護司法利益,不論被 告是否願意獲得辯護人協助;因此在強制辯護制度的脈絡下,被告意願的問題即獲得高度重 視。85

第二目 實質有效辯護之保障

如上所述,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實質內涵為確保被告受到實質有效辯護之保障。由實 質有效辯護概念出發,更進一步開展出辯護人之閱卷權、與被告交通權及在場權。86更廣泛 而言,實質有效辯護之概念尚可與公約第6 條第 3 項 b 款之獲得適當期間及工具進行辯護之 權利,以及第6 條第 3 項 d 款之對質詰問權,彼此間產生競合關係。

國家行為與未達成實質有效辯護之間是否以因果關係為必要,由 John Murray 案中亦可 得知,內國政府不能以「被告即便當時獲得辯護人協助之保障亦會做出相同行為」之因果抗 辯,即免於敗訴之命運。87簡言之,不得以事後諸葛的觀點去假設因果關係的不存在;而公

81 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35 頁。

82 Ovey & White, Jakobs and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2006, p. 205.

83 ECHR, Pakelli v. Germany, Judgment of 25 April 1983, Appl. no. 8398/78, §31.

84 Vgl. Meyer-Ladewig, EMRK, 2011, Abschnitt I Rn. 231.

85 此點將採取強制辯護制度的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第 c 款關於免費辯護人協助權 之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因為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0、141 條中關於指定辯護人的要件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 第3 項第 c 款關於免費辯護人協助權的要件完全不同。Vgl. Gollwitzer, 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 MRK und IPBPR Kommentar, 2005, Art. 6 MRK (Art. 14 IPBPR) Rn. 201.

8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221 頁以下;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 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 46 頁以下。

87 ECHR, 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 §§67-68.

約第6 條第 3 項 c 款之違反與否,亦無關乎被告是否確實因此產生損害。在證明層次上,若 是無法確實證明時,亦應作對被告有利判斷。88

就如何保障受實質有效辯護權一點而言,無論是歐洲人權公約本身或是人權法院所衍伸 之案例法,均表示給予簽約國在辯護制度設計上能擁有廣泛裁量空間。對於人權法院而言,

其要處理的是各簽約國之司法程序設計上,在個案運作情形中是否已侵害被告的權利。89因 此即便是內國的法律制度設計有不符歐洲人權公約保障之情形,亦可能透過內國各審級之司 法機關,在個案解釋中作出符合人權公約之解釋,而避免在人權法院受到敗訴之命運。90相 對地,人權法院對案件之審查以公約之標準為基準,故儘管被訴國於內國所踐行的程序符合 內國法規定,亦仍可能因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對公平審判程序所建構之標準,而被宣告違反 公約。91因此我們也可以觀察到,無論是歐洲人權公約或人權法院裁判中,均未曾要求各簽 約國必須有如我國或德國法制度下之強制辯護制度存在。

為確保實質有效辯護之實現,國家有採取積極措施之義務。首先,關於權利之告知,國 家須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告知被告,其有自行選擇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權利,且於無法負擔 支付辯護人費用時,可要求國家予以指定辯護人協助。為了能夠有效確保實質有效辯護的實 現,此告知最好是在第一次訊問的時候為之。尤其是當預見證人可能無法在審判程序中到庭 時,為了確保有效的對質詰問,更應使被告能在偵查中即獲得辯護人協助的機會。92次者,

為確保實質有效辯護之實現,國家有採取積極措施之義務。首先,關於權利之告知,國 家須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告知被告,其有自行選擇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權利,且於無法負擔 支付辯護人費用時,可要求國家予以指定辯護人協助。為了能夠有效確保實質有效辯護的實 現,此告知最好是在第一次訊問的時候為之。尤其是當預見證人可能無法在審判程序中到庭 時,為了確保有效的對質詰問,更應使被告能在偵查中即獲得辯護人協助的機會。92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