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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程序賦予閱卷權之討論

第二章 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例法

第三節 羈押程序賦予閱卷權之討論

在羈押程序辯護權的相關問題中,偵查中羈押程序的閱卷權絕對是最困擾實務的問題之 一,而以下將探討歐洲人權法院對偵查中羈押程序閱卷權限制所建立的跨國性人權保障基 準。如同辯護人協助必要性的問題,在此處可由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之公平審判原則概念出 發,亦可直接由第5 條第 4 項作為權利依據。然而由於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此問題不但已作出 明確表示,並且均是以公約第5 條第 4 項作為依據,故在此雖先以公約第 6 條所衍伸出的一 般性閱卷權概念為出發點,但仍是以公約第5 條第 4 項為主要之權利依據。並且為承接第三 章德國之羈押法關於閱卷權規定修正之介紹,本節之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特別著重於以德國為 被訴國之案例。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之閱卷概念

閱卷(access to the file)之意即為接觸卷證,但在不同法體系下有不同之意義及目的存 在。在大陸法系(continental system)之下,為接近(access)卷證的權利;普通法系(common-law system)之下,為揭示(discovery)制度之意。

在大陸法系之下,於主要的審判程序中審理案件者為專業法官,法官必須在審判程序中 直接接觸原始證據及卷宗,並獲致心證。法官所接觸之卷宗資料原則上是經由控方在偵查程 序中充分準備而成,內容包含各式各樣證據,例如證人證詞筆錄、鑑定人所作之鑑定報告、

犯罪現場照片、調查報告等等。這些卷宗資料會在審判程序開始前即交予法官,且原則上法 官會在審判前充分了解卷宗資料內容後,才進行聽審程序。因此,在此審判體系之下,辯方 於審判程序前事先了解卷證內容對防禦而言是非常重要的。156

在普通法系之下,於審判程序決定案件結果者為陪審團。陪審團通常不具審判之專業,

協助必要性之依據,但仍可從第6 條第 3 項 c 款得出此結論。Vgl. Esser, Auf dem Weg zu einem europäischen Strafverfahrensrecht, 2002, S. 358. 亦有學者認為,原則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並沒有特別要求必須給予法律上協 助,但是精神病患等處於特別弱勢的情況,國家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Vgl. Grabenwarter/Pabel,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Ein Studienbuch, 2012, §21 Rn. 37.

154 ECHR, Megyeri v. Germany, §§24-27.

155 ECHR, Magalhães Pereira v. Portugal, §§54-63; Bouamar v. Belgium, §§57-60.

156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224.

因此,在此體系之下相當重視陪審團必須是在審判程序進行中直接接觸當庭提出的新鮮證 據,再由此獲得有罪與否之心證,而審判者在進行聽審之前也不會接觸到任何卷證資料。卷 證資料通常也是由檢方(尤其是警察)所準備,但這些卷證資料不一定會在審判程序中被呈現 出來,必須取決於當庭檢察官的決定。因此,這些對於聽審程序不可或缺的卷證資料在當庭 提出前並非處於公開狀態,而是掌握於具有特定立場的檢察官手上。然而相對地,被告亦有 權利去知悉何等證據將被提出,以進行有效的防禦上準備,因此英國的大法庭亦曾經表示檢 察官在某些情形應向被告揭露其打算在審判中所據以主張的證據。不過在英美法概念下,此 種制度比較不像是讓被告主動去接近該等證據,而是持有資訊的一方將隱密的資訊顯露出 來,故此制度被稱作「揭示(discovery)制度」。157

鑒於英美法體系的運作方式,人權委員會早期在審查是否符合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b 款之 規定時曾經表示檢方不必讓被告知悉全部可能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但此說法顯然已成為 過去式,現今人權法院已認為基於公約第6 條第 1 項而認為檢方必須揭示所有對控訴為重要 之證據。158又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採之用語,均以「接近卷證資料(access to the file)」為之,故似可認為,即便歐洲人權公約之簽訂國包含普通法系及大陸法系兩種司法體 制,歐洲人權公約內所涉及之閱卷概念,其實已偏向大陸法系之概念。

第二項 閱卷權於一般審判程序之基礎及權利行使範圍 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b 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其中第 3 項則是公平審判之具體化規定,諸 如罪名之通知、適時準備期間、自我辯護權、受律師協助權、對質詰問權、受通譯協助權等 等。閱卷權一般被歸為第6 條第 3 項 b 款所規範之權利,而該款規定,受刑事控訴之人應有 適當期間及工具(facilities)以準備其辯護159。條文中所指之有適當工具以準備辯護,係指讓被 告能為了準備辯護之目的,而得以熟悉偵查程序所得之結果。辯護之「工具」,最重要莫過 於與控訴有關之資訊;因為透過控訴所依據的相關資訊,才能夠在審判中加以答辯。160 第二款 武器平等原則

第一目 武器平等原則之一般意義

武器平等原則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公平審判原則中並未被明文援引,但此不 影響武器平等原則被普遍認作公平審判原則之重要要素,無論是民事或刑事程序皆如此。

157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224. 中文部分參照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 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5 頁以下。

158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225. 關於英美法證具開示制度之公益豁免例外情 形,參照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31 頁以 下。

159 原文為「3.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其中之 facilities,根據其字構「fac」之意為「做」,「ility」

之意為「使之容易」,故此字之原意即為「使之容易做成」,換成一般生活上之具體概念而言即為工具。

160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222.

平等(equality)的概念常在各處被運用,諸如性別平等、種族平等,而在此所指之平等是 訴訟中兩造之間的平等。若是在訴訟中涉及對立的私人利益,武器平等原則定義為,兩造均 必須擁有合理的機會去呈現案件,包含提出證據,並且不得被置於相較對造之下為實質不利 的地位。由是可知,在民事程序中武器平等原則實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息息相關。然而在刑 事程序中,上開原則被修正為:任何一造均必須擁有合理機會去呈現案件,並且不得被置於 相較對造不利的地位。對照民事程序,刑事程序中的解釋被除去「提出證據」及不利的「實 質(substantial)」要求,一般認為前者是因為刑事程序中被告本來即不負舉證責任;至於後者,

也不代表刑事程序中的不利情況不必達到實質概念下之重大程度,因為在某些個案中仍可見 到此實質之用語。161

關於武器平等原則尚必須注意到以下幾點特色。第一,在人權法院判決的用語中,武器 平等並未被以權利稱之,而是被認為屬於一種「原則」、「概念」或「要求」。並且必須注意 到的是,此原則僅要求某種衡平性,而並非指涉某種被告普遍的積極權利,例如,人權法院 將此原則運用在被告於審判中缺席是否符合公平審判之審查時,僅要求若檢察官出席時則必 須同時讓被告亦得出席,因此若檢察官未出席時,人權法院亦不會認為被告無法出席屬違反 武器平等。第二,武器平等原則屬於抽象的概念,因此人權法院在審查有無違反時,通常也 會併同觀察是否有因此造成對於防禦上的決定性不利影響,或是受有某種形式上的不利益。

第三,必須承認到,在現實中並無法要求絕對的平等,因此武器平等原則亦非要求兩造必須 絕對平等,而僅是在求取可以接受的程度。第四,武器平等原則在人權法院判決中並未總是 有清楚明確的取徑,並且此原則時常與對審原則之概念有所混合。162

第二目 以武器平等原則作為閱卷權基礎

閱卷權有時亦被認為是武器平等原則之重要要素。人權委員會曾表示過,刑事程序是由 國家權力主導,故檢察官用以支持其控訴的工具均源自於偵查權限,並獲得司法及警察的支 持,亦可運用各種科技資源及強制手段,因此,閱卷的目的是在建構防禦權的衡平,而可被 認為是武器平等原則之實現,故由此看來,武器平等原則不僅可以第6 條第 1 項作為基礎,

亦可以第6 條第 3 項 b 款作為基礎。163但武器平等原則並非總是被嚴格要求,例如在Kremzow164中,辯方在開庭審理前三星期才獲得重要的調查報告,顯然獲得資訊的時間與檢方有明 顯落差,但人權法院卻認為儘管在此有某程度的不利,辯方仍有充分的時間及工具去對該資 料進行防禦準備,因此並未形成明顯不平等。

從武器平等原則的角度出發,可認為辯方應擁有與檢方相同的資訊。然而多數學者均認 為,第6 條第 3 項 b 之意無法完全達成武器平等,畢竟檢方所擁有的準備時間及工具永遠勝 於辯方。165不過檢方亦非因此具有完全優勢,因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此相對地擁有無罪推 定原則的保護。166

161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97.

162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p. 94-99.

163 EComHR, Jespers v. Belgium, Decision of 15 October 1982, Appl. no. 8403/78.

164 ECHR, Kremzow v. Austria, Judgment of 21 September 1993, Appl. no. 12350/86.

165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225.

166 人權法院也曾經在 Barberà, Messegué and Jabardo 案中企圖將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b 的權利與第 2 項無罪推定

第三款 一般閱卷權行使範圍 第一目 行使主體

由於公約並未明文規定進行閱卷者必須為被告或是其辯護人,因此也產生不少爭議。就 人權法院所做出的判決中,可明顯察知並未限定於必須由被告本人親自閱卷,甚至曾明確表 示內國規定僅能由辯護人閱卷並未違反公約。167然而人權法院亦有在 Öcalan 案中得出相反 的結論,認為土耳其政府不予被告親自閱卷違反公約。168

為何有此等差異存在,原因不難理解。人權法院之工作僅在於審查個案在內國之程序是

為何有此等差異存在,原因不難理解。人權法院之工作僅在於審查個案在內國之程序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