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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於羈押程序之絕對權利─閱卷權行使

第三章 德國法之發展

第三節 辯護人於羈押程序之絕對權利─閱卷權行使

辯護人於羈押程序最重要之權利行使,莫過於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及與被告之交 通權;然而如【羈押辯護案】的﹝辯護人閱卷篇﹞所示,偵查中往往必須藉由保有檢警的資 訊優勢來達成有效追訴,但另一方面因為羈押對基本權干預程度極為強烈,被告於羈押審查 時的聽審權及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又不容忽視,故偵查中羈押審查的閱卷權成為法治國的棘手 問題。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閱卷權及交通權,分別規定於第147 條及第 148 條,其中第 147 條第2 項關於偵查中閱卷權的例外規定,在羈押審查的情形屢次遭到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反 公約,故德國終於在2009 年羈押法修正時,破釜沉舟的作出修法改革。

500 Schlothauer, in: FS-Samson, 2010, S. 709, 723.

德國此次閱卷權改革對於跨國性人權標準於內國之實踐上具有重要意義,並可作為我國 處理此議題之借鏡。以下先介紹辯護人閱卷權於德國法體系下之憲法基礎,藉以說明刑事程 序之閱卷權在基本權之位階與重要性(第一項),接著介紹德國實務於 2009 年修法前之情形,

尤其是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德國三案裁判出爐後的情況(第二項)。之後,本文再介紹德國於 2009 年羈押法修正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應如何在現實中具體化(第三項),最後再 回到由德國法的對於辯護人定位的脈絡下,討論辯護人在於享有便利的閱卷權行使時,相對 有哪些義務是必須遵守的,作為我國法之借鏡(第四項)。

第一項 辯護人閱卷權之憲法基礎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的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此固然為辯護人之重要權利,

但 在 德 國 法 固 有 脈 絡 之 下 , 法 理 基 礎 實 源 於 被 告 聽 審 權 下 之 請 求 資 訊 權(Recht auf Information)。501即便辯護人閱卷權之基礎是源自於被告的憲法上權利,刑事訴訟法在規定上 仍出於政策上考量,原則上將辯護人作為的閱卷行使之主體,並非被告本人,關此部分則於 以下刑事訴訟法規定介紹部分再進一步說明。

第一款 被告之聽審請求權(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於法院有聽審請求權。502」此為於法院之聽 審權的明文規定,不過一般認為,由於聽審保障是法治國的基本要素,適用於所有國家行為 以及所有國家實施的強制力,故此規定只是聽審權部分面向的明文規定。於法院之聽審權屬 於程序權保障之一環,而此程序權則必須以司法程序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in gerichtliches Verfahren)的存在作為前提才有可能實現,換句話說,必須先有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或是法 治國之司法保障請求權所衍伸的接近法院的權利,才有可能討論於法院之聽審權保障。附帶 一提,除了聽審請求權外,法院之程序也有其他各種憲法的程序保障,這些保障的基礎部分 為基本法第19 條第 4 項,而部分亦可由基本權保障本身引導出的程序權利作為基礎。503 聽審請求權除了以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作為基礎外,尚有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3 項所導出的「公平程序之一般程序基本權」作為基礎。此係聯邦憲法法 院依照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及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簡稱 GRC)第 47 條所推導出的結論。除此 之外,有認為聽審請求權是法治國原則的彰顯,使人們能在艱困的程序處境中有提出事實及 法律之主張進而影響程序的可能性,故為重視人性尊嚴的表現。504

聽審的意義,係指使參與者能在決定作成前,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的意見,尤其是 作為決定之重要基礎部分。即便是在暫時性或具急迫性的處分,為了避免處分目的無法達成 而未滿足聽審的要求,也必須儘速於事後補足。為了保障聽審權行使,當事人應獲得與程序 相關之充分資訊,並認識到哪些資訊對於法院的裁判是重要的;而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僅 僅給予表達機會,必須對當事人的表達加以理解並斟酌。因此,聽審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

50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222 頁。

502 原文為:「Vor Gericht hat jedermann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

503 Michael/Morlok, Grundrechte, 2008, S. 416ff.;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008, S. 280ff.

504 Michael/Morlok, Grundrechte, 2008, S. 416ff.;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008, S. 280ff.

是:使程序參與者能獲得資訊以適當表示意見的資訊請求權(資訊要素)、使程序參與者能向 法院表示意見的請求表達權(積極要素),以及要求法院須傾聽參與者所表達之內容的請求注 意權(消極要素):505

1、請求資訊權(das Recht auf Imformation)的基礎在於為了使參與者能夠有效行使聽審權,而 讓參與者知悉哪些事項是法院形成裁判的重要因素。基於此理由,法院必須讓程序參與者確 實知悉對造所提出的所有事證及主張。並且,此權利亦衍伸出了應避免作出參與者無法預料 的突襲性裁判(Überraschungsentscheidung),因此法院除了必須傳達對造所提出之事證及主張 並給予閱卷外,亦必須將自己職務上所知悉的事實及證據,包含法院指派鑑定人之意見,以 及裁判將依據的法律解釋等等,對程序之參與者加以揭示。

2、請求表達權(das Recht auf Äußerung)要求必須給予程序參與者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所有 事實及法律爭點表示意見的機會。此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是必須讓程序參與者能以書面充分 表示意見。較具爭議性的問題是,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是否屬於此處的保障範圍。由於一般 人不具法律知識,因此只有透過律師協助才可能有效表達法律上意見,且歐洲人權公約等國 際人權公約也再次強調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故多數認為受律師協助亦屬於基本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的權利範圍內。然而何種程序應受到律師協助則是問題核心所在,關於此點,

至今尚未有明確的一般性標準形成,多數認為至少在複雜或具重要性的程序中應持肯定見 解。不過,聯邦憲法法院目前僅由法治國原則推論出刑事程序中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但在其 他程序並未認為由基本法第103 條第 1 項能推論出受律師協助的保障。506

3、請求注意權(das Recht auf Berücksichtigung),亦稱為狹義之聽審權(das Recht auf Gehör i.e.S.),要求法院不僅須傾聽當事人的主張,亦必須進一步去加以理解。因此,所有的法官(含 陪審員)必須身、心實際到場,才有可能保障此權利,例如若是有法官在程序進行中睡著,

當然無法認為符合此項要求。由此原則更可進一步推論出,法院必須在裁判中表示裁判理 由,且從該理由中必須能夠辨識出法院已注意到當事人的表示並作出斟酌。

由上可知,刑事程序中的閱卷權屬於聽審權之請求資訊權的具體化權利表現,而為法治 國之刑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權利。507儘管歐洲人權法院對閱卷權的保障由武器平等角度作出 解釋,但多數德國學者仍認為閱卷權的保障其實單以基本法所規範的聽審權保障作為基礎,

即為已足;換言之,歐洲人權法院所使用的對審及武器平等概念,其實已包含在德國法向來 所建構的聽審權保障的內涵之中。508

第二款 公平程序(faires Verfahren)

公平程序原則源自於英美法體系下之概念,聯邦憲法法院自 1969 年將此概念引入,並 根據基本法第20 條第 3 項的法治國原則及第 2 條第 2 項的一般自由權保障加以發展。然而

505 Michael/Morlok, Grundrechte, 2008, S. 416ff.;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008, S. 280ff.

506 在肯定受律師協助為聽審請求權之一環後,接下來的問題是:若基於律師的過失而導致程序期間的違誤

時,是否可將責任歸咎於當事人。在此,德國實務認為,只有在被告受到充分提示的情況下,才能採取肯定 答案。

507 Schlegel, Das Akteneinsichtsrecht des Beschuldigten im Strafverfahren, HRRS 2004, 411.

508 Gollwitzer, 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 MRK und IPBPR Kommentar, 2005, Art. 5 MRK (Art. 9, 11 IPBPR) Rn. 124a.

此概念本身仍相當模糊,必須藉由實務加以發展。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公平程序原則為法治 國之刑事及其他相關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保障當事人在程序中實現程序權利、獲得必要的 專業知識協助,並使個人能夠適當地防止來自國家或其他程序參與者的侵害。509

公平審判原則要求刑事程序則應給予被告資訊權的最低保障,讓被告能夠適當防禦、實 現自身利益並自我負責。公平程序與閱卷權的關聯在於,僅有當被告確切知悉不利於己的事 證時,才可能對程序產生影響,並進而有效地對指控作出防禦。依照通說的見解,公平審判 原則作為整體刑事程序的一般性原則,並非限於主審程序始有適用;而聯邦憲法法院亦持相 同看法,明確肯認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法院的裁判,且不限於主審程序。故結論上,即便是偵 查中的羈押裁定,既然屬於法院裁判的一種,當然即有此原則之適用。510

第三款 武器平等原則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聽審原則及公平程序原則,武器平等原則也是被提出的閱卷權根基。

在德國,武器平等原則一般被認為是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平等原則的具體 化;但學說也有認為武器平等原則是公平程序原則的特別要素,也是被告作為程序主體的特 別要素。武器平等原則要求被告與法院及檢察官處於勢力相當的地位,而此項要求也只有在 被告能夠獲得所有程序資訊的情況下才可能實現,即所謂的「認知對等(Parität des Wissens)」

的前提要件,故武器平等原則可作為閱卷權之基礎。511

進一步的問題是武器平等原則適用範圍的問題。武器平等原則應適用於主審程序是無庸 置疑的,但此原則在偵查程序中必須保障到何種程度,是爭議所在。少數認為即便是在檢察 官所主導的偵查程序也必須有此原則適用,因為武器平等是間接由法治國原則衍伸而來,應

進一步的問題是武器平等原則適用範圍的問題。武器平等原則應適用於主審程序是無庸 置疑的,但此原則在偵查程序中必須保障到何種程度,是爭議所在。少數認為即便是在檢察 官所主導的偵查程序也必須有此原則適用,因為武器平等是間接由法治國原則衍伸而來,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