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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本文回顧

在本文最末,以下先回顧本文先前所作之分析介紹及結論,再於後續(第二節)提出對我 國之修正方向提出建議。

第一項 比較法分析部分

第一款 歐洲人權法院之案例法

歐洲人權公約之保障透過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解釋所形成之案例法,而使抽象的人權公約 獲得與時俱進的具體內容。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為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其中第 5 條第 4 項 屬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合法性審查規定,要求剝奪人身自由必須經由法院迅速審查作出合法性 之決定。透過歐洲人權法院對第5 條第 4 項規定之詮釋,司法程序所要求之公平審判保障內 容亦被包涵於條文規範之保障範圍之內,惟保障之程度必須視剝奪自由的本質而定,非必定 等同於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保障所要求之程度。此外,由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所保障之時 點不限於起訴後之程序,因此羈押審查之程序保障亦可以公約第6 條為依據。

第一目 羈押程序應予辯護人協助

關於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應有辯護人於程序中進行協助的問題,由於歐洲人權法院沒有直 接具體裁判作出明確解釋,故本文分別由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第 4 項及第 6 條第 3 項 c 款為 依據形成的案例法進行推論。

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的部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當被剝奪自由者為精神病患 或未成年人時,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而須有辯護人或律師於審查程序中在場提供協助;

除此之外,若是較長期間的剝奪人身自由,也有特別給予法律協助的必要。在歐洲人權公約 第6 條第 3 項 c 款的部分,歐洲人權法院判斷是否有給予辯護人協助的司法利益需求,判斷 標準則主要仍取決於處罰之嚴厲性及案件之複雜性。

由歐洲人權案例法所建構的標準來看,本文認為無論是基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或第6 條第 3 項 c 款,應使被羈押人能夠於羈押審查時獲得辯護人協助。首先,鑒於羈押審 查程序之本質涉及法律問題之攻防,非一般人能夠自行提出充分防禦。次者,羈押審查程序

涉及較長期且期間不確定的人身自由拘束,可以說是具有嚴厲的後果。再者,從被羈押人的 心理及精神狀態來看,根據研究上顯示,被羈押人的精神及心智狀態均比一般人脆弱,且此 等不利現象與羈押期間的增長有正相關,而有特別保護必要。因此,從公平審判的角度來看,

使被羈押人能獲得辯護人協助應為國家之義務。

第二目 偵查中羈押程序須絕對保障閱卷權

歐洲人權法院自 1989 年的 Lamy 案以來,陸續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問題作出 表示,並形成相當穩定的見解。歐洲人權法院在相關案例中表示,即便偵查中維護偵查利益 是值得肯定正當利益,惟鑒於對審及武器平等原則的維護,即便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 維護偵查機密利益,內國亦必須使辯方能以適當方式去接近對挑戰羈押合法性為重要的資 訊,否則即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 條第 4 項。

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中,強調為了讓辯方能夠有效挑戰羈押決定作成之 證據,不能以口頭或書面轉述之方式告知證據內容,而必須讓辯方有機會以法院接觸原始資 訊的方式去接近該等資訊,實質上等同於要求給予辯方閱卷。此外,儘管案例中不乏重大案 件或正在形成中的複雜案件,甚至是涉及即將實施的強制處分,人權法院均認為必須給予辯 方閱卷,幾乎已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劃入絕對保障的核心範圍。

由於德國為了偵查中羈押程序閱卷權的問題在歐洲人權法院屢戰屢敗,因而促成 2009 年的修法,使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見解在簽約國獲得具體實踐。

第二款 德國法之發展

檢視跨國性的歐洲人權公約與人權法院案例法之解釋後,本文接下來進入內國法之具體 實踐。由於德國與我國之德國刑事訴訟法體制相近,並且甫於2009 年 7 月羈押法修正時將 羈押之強制辯護與閱卷權議題進行修正,恰可為我國面對此等問題之借鏡對象。

第一目 羈押執行改列為強制辯護事由

德國於 2009 年以前,將羈押滿三個月列為強制辯護事由,此規定使羈押未滿三個月之 被告能否在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外獲得辯護人協助,取決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及法院是否予 以指定辯護人,造成多數未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幾乎需等待至羈押屆滿三個月後,始能獲 得義務辯護人協助。鑒於辯護人協助於羈押程序之重要性,尤其是縮短羈押期間之效果及給 予被羈押人精神支持,德國多數學說均認為應將強制辯護時點提前至羈押開始執行,甚至有 認為應提前至被告受拘捕之時或是接受警察訊問之時。

於 2009 年 7 月德國於羈押法修正時,終於將羈押開始列為強制辯護事由。新的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40 第 1 項第 4 款、第 141 條第 3 項為此作出重要修正,規定,依照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112、112a 條執行羈押時,即必須儘速指定辯護人。關於本次修正之規定,儘管條文 規定強制辯護之時點為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112a 條執行羈押時,學說通說認為,鑒 於立法目的及羈押審查之重要性,應將條文解釋為:當被告因事先核發之羈押令狀而受拘 捕,或是於暫時性逮捕後將受羈押之聲請,即必須儘速指定辯護人,以確保被告能於羈押審

查時受到辯護人之協助。

然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向來鑒於被告與義務辯護人間之信賴關係,要求 審判長必須於指定辯護人之前給予被告相當期間選擇信賴的辯護人,故此時新的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141 條第 3 項第 4 句要求必須儘速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與第 142 條第 1 項要求給予被 告選擇辯護人期間的規定間,產生規範衝突。關於此問題,多數見解認為,鑒於新法之意旨,

此時應優先遵守儘速給予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要求,至少應使被告能於羈押審查程序受到辯護 人協助,再於事後放寬更換辯護人選擇之要件。在指定辯護人的選擇標準上,此時固然仍應 優先視被告有無特別提名其所信賴的辯護人;若無,一般認為,基於法律儘速指定辯護人的 要求,以及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往後能否建立信賴關係的考量,距離遠近仍然是指定時相當重 要的考量因素。

關於指定之範圍,值得注意的是,德國修法後的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新法強制辯護的解 釋範圍不僅於本案羈押之執行,更應擴張及於另案執行羈押的情形。因為被告於本案或另案 羈押所受到的處境,實質上並無差別,故應受到同等保障。

指定辯護人之撤銷方面,新法施行之後,多數學說及部份實務認為,若辯護人之指定事 出急迫而未給予充分的相關程序保障,則應事後放寬更換指定辯護人之標準,不得侷限於過 去所建立更換辯護人的標準。若是被告於羈押後獲得釋放,學說及部分實務認為,於此時不 應遽認為辯護人之指定效力自動失效,而仍應視被告是否尚處於應受辯護人協助的狀態;僅 於例外認為被告確實已不再需要辯護人協助辯護時,才可撤銷指定。

第二目 偵查中羈押程序不得限制辯護人閱卷

偵查中羈押程序的閱卷權向來為法治國之難題,此問題也常期以來困擾著德國實務。於 2009 年修法前,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中若辯護人對於全部或部分 卷宗及證物進行閱卷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檢察官得拒絕予以閱卷。基於此法律規定,德國 實務上常發生於偵查中之羈押程序,檢察官及法院以維護偵查目的為由拒絕被羈押人之辯護 人閱卷。儘管歐洲人權法院早已在 1989 年的 Lamy 案裁判中表示應予辯方閱卷的立場,且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 1994 年時表示與羈押被告有關的卷證必須予以辯護人閱卷的見解,

實務上仍經常依照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 條第 2 項規定拒絕辯護人閱卷。此種實務作法使 德國在2001 年之德國三案(Garcia Alva、 Schöps、 Lietzow 案)中受到歐洲人權法院的敗訴 宣告,在2007 年,又基於同樣原因於 Mooren 案再次於歐洲人權法院敗訴。

基於以上原因,2009 年 7 月,德國羈押法修正時,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第 2 項 增加第2 句,規定於符合第 1 句規定之時,即偵查中有因閱卷危害偵查目的之虞的情形,若 被告已在羈押之中或受到暫時性逮捕並受羈押聲請時,仍必須使辯護人能以適當方式接近與 人身自由剝奪合法性決定為重要的資訊,而在此通常即為給予閱卷。學說對此規定認為有所 不足,並進一步加以具體化。首先,關於閱卷時點方面,學說大多認為除了被告已受逮捕之 情形外,若是被告已知悉羈押令狀之核發而延請辯護人閱卷的情形,應具體審查是否有予以 閱卷之必要,而非以不符規定為由遽為駁回閱卷聲請;惟實務多採相反見解。閱卷範圍方面,

學說認為應包含檢察官提出於法院的不利證據,以及所有與羈押有關連性之有利證據,不問 該等有利證據是否提出於法院。閱卷方式方面,新法規定使辯護人「以適當方式」接近卷證,

備受批評;學說認為,此時除了給予直接閱卷以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是所謂的適當方式。

備受批評;學說認為,此時除了給予直接閱卷以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是所謂的適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