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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回顧本文之介紹後,以下針對我國法未來走向,提出相關之建議。

第一項 以羈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

第一款 羈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之理由與修法建議 第一目 理由及目前解釋方向

羈押屬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基本權干預最為嚴重的一種型態,並且又發生於 判決確定以前,與無罪推定原則仍有相違之處,因而需要更加嚴謹之程序保障。支持將羈押 作為強制辯護事由者之原因包括:

1、縮短羈押期間:一般認為,辯護人之協助有助於縮短羈押期間,尤其透過聲請撤銷羈押,

使被羈押人能在羈押期間,不斷獲得重新審視羈押必要性之機會。此點對於羈押期間往往過 長的我國,特別具有重要性。

2、協助發現真實:儘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要求檢察官及法官均須遵守客觀性義務,惟 鑒於立場因素可能形成檢察官實踐客觀性義務之障礙,此時即可透過辯護人以被告角度來補 足此缺陷,使偵查結果更能接近真實。

3、加強被羈押人辯護能力並給予精神支持:被告在羈押中不但因自由受限而無法充分準備 辯護,研究更顯示,長期人身自由拘束造成被告智能降低,而更加不利於辯護,故特別需要 辯護人加以協助。又被羈押人身處異地,並失去與外界聯繫,精神及心理壓力極大,甚至可 能造成精神疾病甚至自殺;辯護人客觀而專業的角色能提供被羈押人極有力的精神支持。

4、維護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就法治國之公平審判程序所要求之武器平等原則而言,被告在 羈押審查時,必須面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法官及檢察官,進行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答辯,面 對此等法律上問題,必須由同樣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以滿足武器平等原則 之要求。

5、避免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查程序成為被羈押人受辯護人協助之阻礙:在我國之法律扶助 制度下,非強制辯護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必須通過無資力審核程序,惟被羈押人因行動自由 受限而無法自行備妥相關資料,且僅以書面申請似有降低核准可能之疑慮,故以羈押作為強 制辯護事由,才能真正避免被羈押人因貧困而無法獲得辯護人協助之窘境。

6、保障被羈押人羈押審查之閱卷權:羈押審查程序即便發生於偵查中,依本文見解,亦必 須給予辯方閱卷機會。惟偵查中被告利害關係甚深,且偵查尚在發展階段,給予被告閱卷有 妨礙偵查之可能,故藉由具自主性司法單元地位之辯護人進行閱卷,是較為妥適的作法。為 確保所有被告均能在羈押審查時透過辯護人行使閱卷權,將羈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是簡潔明 確的作法。

基於以上理由,本文認為,至遲必須使被告在拘提或逮捕後第一次進行羈押審查時,能

獲得辯護人協助。在修法之前,雖然審判中強制辯護範圍較廣,而可能使部分被羈押人能因 此獲得辯護人協助,在偵查中之部分符合強制辯護者僅有智能障礙者,範圍過狹。因此,僅 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雖非認為羈押屬於強制辯護事由,但亦未禁止審判長或檢察官指 定辯護人予面臨羈押之被告,故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基於司法上之照料義務以及維護武器平 等原則,為其指定辯護人。

第二目 修法建議

本文認為,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應破除審判中及偵查中之區別,並且將羈押列為強制 辯護事由。是以,應將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 1 項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 1 為羈押審查及執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比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4 項應配合修正為:「偵查中,檢 察官預期審判中將存有強制辯護事由或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向 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同條第5 項原文應刪除,而修正為管轄規定:

「辯護人之指定,審判中由案件繫屬之法院為之,偵查中由具起訴後本案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若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 1 而為指定,則由進行羈押審查之法院為之。」

第二款 指定辯護人時應以被告利益為出發點

相較於德國法於指定辯護人時對被告意願之尊重及利益之考量,我國於此部分顯然有所 缺失。因此鑒於實質有效辯護之達成,指定辯護人時應尊重被告之意願以及對辯護人之信賴 關係;並且在因羈押而指定辯護人時,須特別考量距離因素,始行動受限之被告仍能與辯護 人頻繁接觸。

第二項 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之閱卷權保障 第一款 羈押審查程序應保障閱卷權之理由

歐洲人權法院鑒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嚴重性,認為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羈押審查時 必須使辯方獲得閱卷之機會,進而能對羈押合法性為重要之證據提出適當挑戰。德國法因此 問題屢遭人權法院宣告敗訴,終於在 2009 年羈押法修正時將此部分一併修正;不過德國學 說及實務上,原則上仍以聽審權保障作為閱卷權之主要根據。由於武器平等原則及聽審權保 障均為公平審判原則或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所肯認,故羈押審查程序即 便發生於偵查中,我國亦應作相同解釋,肯定辯方於此時之閱卷權。

第二款 偵查中羈押程序閱卷權之具體化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未規定偵查中之閱卷權,在修法前,僅能透過符合憲法保障解 釋之方式,肯定辯方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

第一目 閱卷主體

如同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見解,閱卷權之行使原則上並非必定限制於辯護人或被告,故此 時基於偵查利益之維護,原則上應由辯護人進行閱卷;為被告無辯護人時,不能因此即剝奪 被告獲得公平審判保障之權利,故應予被告閱卷。若能配合羈押作為強制辯護事由,則能避 免在偵查中即必須予被告閱卷之問題。

第二目 閱卷範圍

由於閱卷之目的係為維護羈押審查程序之聽審權及武器平等原則,換言之,即確保公平 審判。是以,閱卷之範圍限於檢察官提出於法院之不利證據而與羈押決定有因果關聯之部 分;除此之外,應包含所有能使被告免於羈押之有利證據,不論檢察官是否提出於法院。

第三目 閱卷時點

給予閱卷係為使辯方能對羈押合法性提出有效挑戰,故當然必須在羈押命令作成之前予 以閱卷。若事出急迫而無法給辯方充分時間閱卷進行準備,亦應使其事後能有充分閱卷之機 會以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

第三款 修法建議

修法方面,本文認為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首先應刪除刑事訴訟法中第 33 條第1 項「審判中」等字樣,並增加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為:「偵查中,辯護人檢閱全 部或部分卷宗及證物,若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檢察官得限制或禁止之。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時,應使辯護人得檢閱對羈押合法性判斷為重要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三項 應建立辯護人排除制度並健全律師自律制度 第一款 應建立排除辯護人制度

相較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38a 條至第 138d 條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對程序有所 妨礙之選任辯護人,無法將其排除於程序;故為了維護程序之進行,應仿效德國設置此等規 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 4 項規定雖然極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之規定,但 解釋密度仍有顯然落差。因此在非被告與辯護人自願性的終止辯護關係上,仍應作制度上的 加強,避免違反辯護人義務的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繼續破壞或干擾程序之進行。

第二款 應健全律師自律制度

我國實務上屢發生辯護人利用職務之便而妨礙程序之事,例如洩漏應保密之證人身分使 證人遭被告「教訓」,甚至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或協助勾串共犯等。然而律師懲戒案例 中,遭除名者微乎其微,即便偽造文書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者,亦有僅遭停權兩個月之處分者。

因此,辯護人若欲加強自身權限以增強被告權益保障,亦應加強律師內部之自律,確保辯護 人能嚴守身為自主性司法單元之地位,才能要求立法者加以信任而賦予更完整之權利。

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一) 教科書、書籍、碩士論文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2010,改訂版。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第 9 版,元照出版。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1,第 3 版,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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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2010 年周年報告書,201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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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育傑,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 度,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8。

◎陳鈺歆,對質結問權保障標準取代傳聞法則之研究─以歐洲法發展為例,台灣大學碩士論 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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