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立法推定」概念在比較法之適用
第二節 刑事立法推定概說
第一項 基本內涵
刑事立法推定(statutory criminal presumptions),自 20 世紀初開始,成為幫助 美國檢方追訴犯罪之利器,並成為美國刑法的一部分,其目的為幫助檢察官在證 據不足的情況下,藉由刑事立法推定,僅須提供較容易提出的證據,即得允許陪 審團藉由基礎事實進行推論。在對於刑事被告的權利保障日益完善時,刑事立法 推定被視為:「為抗衡法院不斷擴大給予刑事被告憲法保護的本能反應」(“An instinctive response to counterbalance the expanding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s afforded criminal defendants by the courts.”)。100
依據證據法上的效果,刑事立法推定可以分為三種:「終局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強制推定」(mandatory presumption)及「任意推定」(permissive presumption),將於下述詳細介紹。
99 儘管推定及推論在理論上有其差別,然而在「任意推定」的情況,雖然表面上而言是一種推定,
但實質上仍是一種推論,詳後述。
100 Comment, Statutory Criminal Presumptions: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7 Valparaiso University L. R. 147, 151(1973); Notes, 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utory Criminal Presumptions, 22 Stan. L. Rev. 341, 341(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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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刑事立法推定之分類
第一款 終局推定
首先,終局推定係指,若提出基礎事實 A,則推定事實 B 必須終局的被認定,
也就是說被告無法推翻推定事實,通常只能攻擊事實 A。終局推定常被立法機關 基於不同的目的而使用,例如被用做同一犯罪的不同定義。學說幾乎一致的認為,
終局推定適切來說並不是證據法的一部分,而已成為法律本身的實質內容,故其 本質上並非推定。101
在我國,終局推定的其實即是一種「擬制」或「視為」,通常以「以……論」
或「視為……」的法條文字態樣出現,例如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102、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準略誘罪103、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104、刑法第 323 條準動產之定義105、 刑法第 348 條之 1 準擄人勒贖罪106等。
第二款 強制推定
強制推定係指,陪審團在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時,「必須」藉由基礎事實認
101 Id. at 152; Brosman, The Statutory Presumptions, 5 Tul. L. Rev. 17, 24 (1930).
102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103 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104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105 刑法第 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106 刑法第 348 條之 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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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推定事實,然而一旦被告提出反證,陪審團即不被強迫必須認定推定事實。與 終局推定相異的是,強制推定仍容許被告反證推翻的空間,僅係將舉證責任轉換 予被告;但終局推定卻是終局性的認定推定事實,不容許被告反證推翻。107
論者認為,由於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強制推定這種轉換舉證責 任的性質,在使用於刑事案件時將構成合憲性的疑慮。因為對於被告的定罪,可 能並未將所有構成犯罪的要件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將因而違反刑事被告 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據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在下述的案件中對於強制推定 做出合憲性的限縮,以合乎毫無合理懷疑標準。108
在我國,轉換舉證責任的強制推定,例如組織犯罪條例第 7 條規定,犯同法 第 3 條之罪,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 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即係一律推定參與組織犯罪之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皆處違法所得,並轉由被告證明此財產係屬合法來源,否則即予追繳沒收。此種 轉換舉證責任予被告之立法,在刑事立法推定的脈絡下,應屬強制推定無疑。
第三款 任意推定
最後,任意推定109允許—但不要求—事實審從檢察官已證明的基礎事實推論 最終的事實,並沒有對被告施加任何形式的舉證負擔,此時基本事實可能形成最 終事實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任意推定雖僅係允許陪審團藉由基礎事實進行
107 Comment, supra note 100, at 152.
108 Jacobson, Mandatory and Permissive Presumptions in Criminal Cases: The Morass Created by Allen,
42 U. Miami L. Rev. 1009, 1012-13 (1988).
109 有論者將「permissive presumption」譯為「自由推定」,參林俊宏,前揭註 98,頁 147-150。此
處翻為「任意推定」,主要係基於我國法「強制規定」及「任意規定」之習慣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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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犯罪事實,本身並不轉換舉證責任予被告,但被告若沒有提出證據反駁,最 後仍可能因為陪審團的此種推論而遭定罪。110
舉例而言,假設一個犯罪包含三個要件:A、B、C,而法律規定從事實 A 及 事實 B 的證據,可以推論出事實 C。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將指示陪審團它們可 以、但非必須,從基礎事實 A、B 推論出推定事實 C。111
然而,論者也認為,任意推定實質上並非一種真正的推定,而僅是一種「推 論」,因為這種推定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主要目的僅係在為陪審團指出一個理 所當然的推論,以避免陪審團沒有注意到而忽略了此關聯性。112考慮到任意推定 之性質在於職業法官對於來自社會各階層陪審團的提醒及指導,由於我國目前刑 事案件的審判,不論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皆由職業法官為之,故我國目前並未 有類似於任意推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