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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及研究動機

第一項 無罪推定在我國艱辛之發展歷程

無罪推定,一個普世皆知、法律人朗朗上口的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無罪 推定已如帝王條款般,拘束著立法者、司法者,甚至一般人民。無罪推定原則最 基本的定義為:任何人在被法院判決有罪前,皆應被推定為無罪,這個基本公式 衍生出諸多下位原則,包括不自證己罪、國家對於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防止媒 體預斷以及有罪心證之毫無合理懷疑門檻等。這些原則及理論,皆是在防止刑事 被告,在未受有罪判決前,受到將其等同於有罪的任何不當侵害,不論侵害之源 是來自國家、媒體或個人。

雖然無罪推定原則是如此為人所廣泛熟知,並且被幾乎所有民主法治國家所 採用,但對於其內涵的詮釋跟實踐,卻因各國刑事訴訟發展歷程及學說見解的不 同而有異。在英國法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並非絕對原則,包括像是舉證責任轉 換或精神障礙抗辯,一般咸認可以突破無罪推定原則之封鎖,例外將舉證責任轉 換予被告承擔;歐陸諸多國家亦肯認,為了追訴犯罪目的,得對舉證困難之犯罪 類型,將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亦有許多學者認為,其實刑事訴 訟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的角色及功能,本質上就是有罪推定,故此亦為無罪推 定之例外。

在我國,長達近四十年的戒嚴及白色恐怖歲月,為我國刑事訴訟暨無罪推定 的發展歷程,蒙上一層闃黑殘酷的可怖陰霾。在那個時代,憲法的基本權利章節 淪為一張廢紙,人民無時無刻處於可能遭逮捕的狀態,遑遑不可終日;被逮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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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既沒有無罪推定,亦無公平審判,在國家機器的宰制下,被告輕易遭法院宣 布為叛亂分子,進而被處以極刑。在那個時代,打著國家安全的大旗,所有被告 刑事權利的保障,不是付之闕如、就是束之高閣,司法只為了政府和政黨服務,

三權分立窄化為行政權獨大。在那個時代,刑事訴訟及無罪推定的發展,毋寧可 說是停滯的。

解嚴以後,隨著人民法治觀念的進步,以及國內諸多法律人前輩的努力,我 國的刑事訴訟法制,才從零開始,一點一滴的朝向人權保障的方向進行建構。然 而,這並不代表著我國刑事訴訟發展的春天已經到來,自解嚴至今所發生的種種 冤獄爭議,突顯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的外觀已經邁向正常民主法治國家,惟 隱藏於人權面紗之下,是我國刑事實務仍保有威權色彩的殘酷真相。不斷發生的 違法訊問、檢察官的濫行聲押起訴、法官在卷證併送下難以遏止的有罪預斷,以 及媒體毫無克制的不當報導,為我國無罪推定的發展平添了諸多阻礙。顯見我國 無論是刑事訴訟法具體條文的細緻化和人權化,抑或是實質上對於無罪推定原則 的尊重,皆仍有頗大的進步空間。

由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各國的實踐皆不一致,在上開脈絡下,本文將考量我國 特殊之國情及歷史,試圖描摹及重新確立我國無罪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領域應有 之內涵及架構,並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此部分的論述亦將成為本文的核 心支柱,並將以此檢驗後續的刑事立法推定概念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二項 追訴犯罪之利器—刑事立法推定

採行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的多數法治國家,常碰到一個難題是:在對於 被告的定罪必須仰賴證據,而在有罪判決前皆須推定被告無罪的前提下,於特定 舉證困難之犯罪,常會發生因國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又受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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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保障,最終只能無罪釋放被告的情況。這種情形可能導致的最嚴重結果就是 犯罪追訴受到打擊,進而影響所謂公平正義之實現。此時,諸多國家發展出了一 個取巧的方法,即仍在證據裁判原則下,突破無罪推定之限制,對特定犯罪以「刑 事立法推定」(statutory criminal presumptions)的方式,減輕或轉換檢方之舉證責 任,以達到犯罪追訴之目的。

刑事立法推定是美國法的用語,主要包含三種規範方式:終局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強制推定(mandatory presumption)及任意推定(permissive

presumption)。終局推定係終局性的強制陪審團以基礎事實「擬制」最終推定事實,

不容許被告舉反證推翻;強制推定雖亦強制陪審團以基礎事實推定最終事實,卻 容許被告有反證推翻的空間;而任意推定僅僅只是容許、並非強迫陪審團以基礎 事實推論最終事實,且本身並不涉及舉證責任轉換,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須被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這三種推定模式,提供給了諸多歐美國家追訴犯罪的利器,若碰到現實上的 舉證難題,且此難題並非單一個案時,立法者即會出動,以立法方式替偵查機關 搭蓋一條定罪的捷徑。然而,由於刑事立法推定本身與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潛在衝突性,歐美國家的司法者仍試圖對於刑事立法推定,以各種標準予以 限縮,避免刑事立法推定徹底侵蝕並撼動無罪推定的基石。是以,無罪推定及舉 證責任,與刑事立法推定兩者間之關係為何?是否衝突?歐美國家對於刑事立法 推定之界限為何?是否妥適?凡此亦皆為本文欲討論之重點。

第三項 我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

在無罪推定之相關內涵及下位原則皆尚未發展完全的情況下,我國卻預先碰 到了上述舉證困難的窘境,尤其是在貪污犯罪,由於條文本身要求對價性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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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價性卻常屬隱匿之事實,造成貪污犯罪追訴不利。在民眾壓力下,我國立法 者借鏡了英國、香港、新加坡等立法例,於 2009 年在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 6 條之 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將涉嫌貪污犯罪之公務員,無論是其自身或是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下來源不明之財產,皆推定為係貪污所得,除非公務員能合理交 代來源,否則皆將論以本罪。

本罪於增訂之前,即遭來學者的普遍抨擊,認為本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檢 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不當將舉證責任轉嫁予刑事被告承擔;惟立法者無視這些 批評,認為既然英國、香港等現代法治國家或地區存有此法例,我國目前亦有相 關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顯見無罪推定本非絕對原則,仍執意通過本罪。通過之 後,學界反而改持肯定態度,有贊同立法者見解認為無罪推定並非絕對者、有認 為本罪根本不涉及舉證責任移轉者。之後由於實務上完全沒有被告遭本罪起訴或 定罪,立法者復於 2011 年修正本罪,以擴張本罪之適用範圍。

就本文立場而言,本罪具有典型的「刑事立法推定」性質,無疑是我國無罪 推定及舉證責任發展的試金石。是以,本文亦將簡介本罪之相關概念,包括保護 法益、構成要件,以及學說、實務上對於本罪性質的探討,尤其係是否涉及舉證 責任轉換或違反無罪推定;進而,本文將重新釐清本罪之保護法益,並以此法益 檢視本罪是否構成舉證責任的移轉,最後再以無罪推定檢驗本罪,並同時檢討目 前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以及其他解釋途徑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