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一節 我國刑事立法推定及舉證責任轉換概說
與他國相比,我國藉由刑事立法推定擬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轉換舉證責任 予被告之實例,其實並不多見。除卻戒嚴時期,國家機關枉顧無罪推定及各種刑 事訴訟法基本原理原則之諸多亂象,自解嚴以後,較常被提出討論之知名案例,
莫過於釋字第 556 號解釋宣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釋字第 68 號解 釋及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僅須證明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轉由被告證明其已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組織,否則仍視被告為組織一員之見解,因有悖於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違憲。168然而此主要係宣告實務見解的推定見解違憲,並非
168 釋字第 556 號解釋理由書:「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 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 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 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
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 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 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學者認為,此解釋有兩大重要意 義:第一,在實體法上宣告參與犯罪組織未必為繼續犯;第二,在刑事訴訟法上宣告檢察官對構成 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也確認了無罪推定的憲法位階,參王兆鵬,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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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狹義法律之規定。
對於狹義法律規定,目前有經大法官會議提出解釋者,第一為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之規定。蓋本條第 3 項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法條文義致生是否係由被告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爭議,就此,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謂:「……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 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對於本號解釋,論者認為,此僅係大幅減輕行為人的舉證責 任,使其不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並非 將舉證責任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承擔。169依此見解,若檢察官已盡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即推定行為人構成本罪,「轉由」行為人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且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5 期,2003 年 4 月,頁 55 以下。
169 釋字第 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柯耀程,檢視刑法誹謗罪之正當性—從釋字第五
○九解釋與新新聞觀察,月旦法學雜誌,111 期,2004 年 8 月,頁 182-183;李仁淼,表現自由與 名譽毀損—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3 期,2004 年 10 月,頁 243 以下;石世豪,釋字五○九號解釋的法釋義分析,法令月刊,51 卷 10 期,2000 年 10 月,頁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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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經大法官提出解釋之轉換舉證責任刑罰規定,則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 29 條。本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釋字 第 623 號解釋一方面認為本罪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成長,目的 洵屬正當;另一方面認為本罪之行為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 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惟若行為人抗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 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 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行為人即得脫免罪責。
170換言之,檢察官若起訴行為人傳布性交易訊息,行為人若抗辯檢察官所起訴者 不真實,須自行證明其訊息非以傳布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
170 釋字第 623 解釋理由書(節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
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 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 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 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 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 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 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 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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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近期最具代表性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當屬我國參考他國立法例,於 2009 年增訂、2011 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本罪涉 及了複雜的條文結構、刑法釋義學以及舉證責任問題,尤其是舉證責任部分,究 竟本文是否涉及舉證責任轉換?有無違反無罪推定?學說上有頗大爭議,此亦為 本文之討論重點所在。
本文以下即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主軸,概述本罪之立法沿革、保護法益、構 成要件、實務案例,並介紹刑事立法推定於本罪之運用,以及我國學說對於本罪 之評析與批判。附帶敘明,因我國財產來源不明罪條文,除本文所關切之立法推 定問題外,尚包括大量且深入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解釋、體系架構等諸多實體 法問題,惟限於篇幅及本文論述重點,本文將於簡介本罪後,將重點置放於立法 推定之運用及與此相關之學說批評,以避免討論失焦。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