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立法推定」概念在比較法之適用
第三節 比較法見解
第一項 概說
基於刑事程序的嚴厲性,終局推定及轉換舉證責任的強制推定,雖甚少被使 用在美國刑法當中,但即使是任意推定,由於它允許陪審團藉由基礎事實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進行推論,被告若無法舉出反證推翻,仍有可能承擔被定罪的風險,
110 John E. Stumbo, PRESUMPTIONS—A VIEW AT CHAOS, 3 Washburn L. J. 182, 187-90 (1963);
Comment, supra note 100, at 152-53.
111 Jacobson, supra note 108, at 1012.
112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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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仍然提供了在無罪推定保護下的刑事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誘因。113
同時,由於美國立法機關基於犯罪追訴之目的,不斷在刑事法創設出立法推 定,藉此免除及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卻忽略了刑事立法推定在刑事訴訟法中 和「毫無合理懷疑」標準、無罪推定原則之衝突。114是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43 年的 Tot v. United States 判決(下稱 Tot 案)確立「合理關聯」基準(rational connection),藉此對於刑事立法推定設下憲法上之界限115;之後聯邦最高法院又陸 續以 Leary v. United State(下稱 Leary 案)116、County Court Of Ulster County, New
York v. Allen(下稱 Allen 案)117等判決,更為細緻在任意推定及強制推定區分其合
憲性標準。最後,在 Sandstrom v. Montana(下稱 Sandstrom 案)118判決中,聯邦 最高法院亦針對終局推定做出解釋,認為應一律禁止之。
無獨有偶的是,針對強制推定,大西洋另一岸的歐陸各國,也大量利用此種 立法轉換檢察官舉證責任的方式,達到各國犯罪追訴之目的,包括英國、法國、
荷蘭、瑞典、挪威、愛爾蘭等現代化法治國家,皆存有為數甚多之強制推定。119歐 盟超國家性的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HR),亦以諸多
113 Comment, supra note 100, at 151-52.
114 Id.
115 319 U.S. 463 (1943).
116 395 U.S. 6 (1969).
117 442 U.S. 140 (1979).
118 442 U.S. 510(1979).
119 在歐洲人權法院脈絡下,並不採用「刑事立法推定」之用語,而將重點置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實 質意義,惟本文基於行文方便,在討論歐洲人權法院見解時,亦沿用美國法「刑事立法推定」之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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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對於各國強制推定的立法設下界限,其中又以 1988 年的 Salabiaku v. France 判決(下稱 Salabiaku 案)為指標性裁判,並確立了歐洲人權法院以「爭點重要性」
(take into account the importance of what is at stake)及「被告防禦權維護」(maintain the rights of the defence)作為強制推定之合理界限。120其後,歐洲人權法院更於特 定類型案件,附加考慮了系爭規定立法目的與手段的比例性。
本文以下即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刑事立法推定」之 重要判決及見解為核心,大致介紹比較法上對於此種立法模式之界限。
第二項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刑事立法推定之見解,以 Tot 案針對任意推定所確立 之「合理關聯」基準、Allen 案針對強制推定所確立之「毫無合理懷疑」標準,以 及 Sandstrom 案針對終局推定所確立之一律禁止見解,作為主要的檢驗機制。茲將 相關事實及法院見解介紹如下:
第一款 Tot v. United States
1938 年的美國聯邦槍械法第 901 條,不僅禁止曾有暴力犯罪前科之人,藉由 州際交易收受任何槍械或彈藥;更進一步將有暴力犯罪前科之人持有槍械或彈藥 之行為,皆推定為係在進行違法運送(ship)、輸送(transport)或收受(receive)。
曾有暴力犯罪前科的本案被告 Tot,在 1938 年 9 月 22 日因為偷竊香菸在住處遭逮 捕,警察逮捕他時,在他的住處發現一把自動手槍,Tot 遂被控違反上開聯邦槍械 法第 901 條之規定而被定罪。121
120 ECHR, Salabiaku v. France, 1988, Series A no. 141.
121 Tot v. United States, 319 U.S. 463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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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 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對於「立法推定」有以下闡釋:
若基礎事實與最終推定事實間,因為欠缺一般經驗下的連結而係恣意為之,兩者 間即不具「合理關聯性」(rational connection),這個推定將因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而無效。122本案中,「曾有暴力犯罪前科者持有槍械」之「基礎事實」,與「違 法運送、輸送或收受槍械」之「推定事實」間,因不具有一般經驗的合理關聯性,
是故聯邦槍械法第 901 條,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屬違憲。
在 Tot 案當中,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立法推定的「合理關聯」基準,並以此作 為往後數十年相關爭點的定見。然而,合理關聯基準在發展初期,無論如何不是 一個足夠具體的明確法律概念,致使在 Tot 案後出現了許多運用上的疑義123,直到
122 原文為:“Under our decisions, a statutory presumption cannot be sustained if there be no ration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fact proved and the ultimate fact presumed, if the inference of the one from proof of the other is arbitrary because of lack of connection between the two in common experience.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a valid presumption may not be created upon a view of relation broader than that a jury might take in a specific case. But where the inference is so strained as not to have a reasonable relation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life as we know them it is not competent for the legislature to create it as a rule governing the procedure of courts.”See Id.at 467-468.
123 例如,在 1965 年同一年發生的 United States v. Gainey 案(下稱 Gainey 案)及 United States v.
Romano 案(下稱 Romano 案),涉及之事實幾近相同的情況下,聯邦最高法院卻以合理關聯基準,
做出了前者合憲、後者違憲的不同結論。在 Gainey 案中,法律允許陪審團因為被告出現在酒廠當 中,推論他正在「經營」(carry on)酒廠,除非被告對於他出現在酒廠的理由,給予陪審團一個滿
意解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場」及「經營」間,符合合理關聯基準之檢驗,故本案係屬合憲;
惟在 Romano 案中,法律則授權陪審團藉由被告出現在酒廠中,推斷被告曾「擁有」(possession)、
「監管」(custody)、「控制」(controll)酒廠,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本案違憲。聯邦最高法院對兩 案間的差別待遇做出的解釋為:Gainey 案之所以合法,乃因被告出現在酒廠,是一個足夠證明「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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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年的 Leary v. United States 案(下稱 Leary 案),聯邦最高法院才對合理關聯基 準做了更細緻的說明及闡述。
第二款 Leary v. United States
1965 年 12 月 20 日,本案被告 Leary 開車載著他的兒子、女兒(兒女皆為青 少年)及另外兩個人,從紐約前往墨西哥猶加敦度假。12 月 22 日,他們開車跨越 美國德州及墨西哥間的國際橋梁,卻被墨西哥海關拒絕入境,他們遂折返回美國,
停在美國的檢查站向海關人員說明情形,並宣稱並沒有從墨西哥帶來任何需要通 報的東西。調查員請他們下車,檢查車子內部,卻在車子的地板上看到了疑似大 麻的物品。調查員隨即收到搜索車子及乘客的允許,並在車子地板、後車廂找到 少量大麻,搜索 Leary 女兒的調查員,更在他女兒身上發現了一個裝著大麻及三根 大麻菸蒂的鼻咽盒。124
Leary 被起訴三項罪名:第一,故意違法走私大麻至美國;第二,違反「麻醉 藥品進出口法」(Narcotic Drugs Import and Export Act)規定,故意違法運輸
(transportation)、幫助運輸(facilitate the transportation)以及隱匿(concealment)
違法進口或攜帶進美國的大麻;第三,違反「大麻稅法」(Marihuana Tax Act),未 支付大麻稅法之交易稅,而故意運輸、隱瞞以及幫助運輸大麻。地方法院駁回第 一項關於走私的起訴,陪審團判決後兩項罪名有罪,在上訴審,上訴第五巡迴法
營」的證據,因為任何出現在那裡的人,非常可能與非法釀酒業有關聯;然而,若要證明被告曾「擁 有」該酒廠,僅僅只是「出現」在現場,並無法顯示被告對於酒廠的作用,此要素與「擁有」間的 連結太過微弱且恣意,故依合理關聯基準,即屬違憲。See United States v. Gainey, 380 U.S. 63 (1965);
United States v. Romano, 382 U.S. 136 (1965); Leary v. United States, 395 U.S. 6, 35-36 (1969).
124 Leary v. United States, 395 U.S. 6, 11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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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亦維持原判125,案件來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有兩個爭點:第一,以大麻稅法將 Leary 定罪,是 否違反 Leary 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第二,麻醉藥品進出口法規定,若被告持有大麻,
推定該大麻是違法進口或攜帶進美國、而被告知悉違法進口或攜帶之事實,除非 被告得舉反證推翻。此規定是否侵害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126
就第一個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爭點,因與本文所討論之重點無關,茲不贅述,
結論上聯邦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即本案以大麻稅法將 Leary 定罪確實違反其不自 證己罪特權;就第二個爭點,聯邦最高法院再度提及了 Tot 案之「合理關聯」基準,
並進一步為以下闡釋:一個刑事立法推定,除非可以實質擔保在「基礎事實」中,
「推定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大於不可能,否則該規定皆為不合理且恣意的,將因 而違憲。127本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閱覽諸多資料後,認為美國國內使用的大麻中,
由美國本土所生長的大麻亦佔有大量比例,因此 Leary 所持有之大麻(基礎事實),
係由違法進口或攜帶(推定事實)的發生可能性,並未大於該大麻係由美國本土 生長的可能性,故系爭規定應不具合理關聯而屬恣意,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128
125 Id. at 11-12.
126 Id.
127 原文:“...that a criminal statutory presumption must be regarded as ‘irrational’ or ‘arbitrary,’ and
hence unconstitutional, unless it can at least be said with substantial assurance that the presumed fac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flow from the proved fact on which it is made to depend.”See Id. at 36.
128 Id. at 47-52. 關於 Leary 案「可能多於不可能」標準之詳細闡述,請參閱林俊宏,前揭註 98,頁 14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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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最高法院在 Leary 案中留下一個伏筆是:因為本案系爭規定在「合理關聯」
基準下已屬違憲,故法院不需要再進而探討,一個刑事立法推定是否同樣也需要 通過「毫無合理懷疑」標準的有罪判決心證門檻。129言下之意,聯邦最高法院似 認立法推定可能有兩道檢驗門檻:第一,合理關聯基準,若立法推定連合理關聯 基準都無法通過,將直接違憲,毋庸再為任何審查;第二,所有刑事有罪判決要 求的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聯邦最高法院在 1973 年的 Allen 案,對於上開兩種 檢驗門檻之關係,有了更進一步的說明。
第三款 County Court Of Ulster County, New York v. Allen
三個成年男子及一位名叫 Jane Doe 的 16 歲女子,在 1973 年 3 月 28 日下午,
因為在紐約高速公路超速而被攔停。警察從車窗中發現,車內疑似有兩把大口徑 的手槍、約六磅的彈藥。這些槍械彈藥橫放在前座一個打開的手提袋,以及 Jane Doe 前座位置旁邊。Jane Doe 承認手提袋為她所有。警察敲開後車箱,在後車箱內亦 發現機槍以及海洛因。130因紐約州法規定,在汽車內出現的槍械,推定為係占有
因為在紐約高速公路超速而被攔停。警察從車窗中發現,車內疑似有兩把大口徑 的手槍、約六磅的彈藥。這些槍械彈藥橫放在前座一個打開的手提袋,以及 Jane Doe 前座位置旁邊。Jane Doe 承認手提袋為她所有。警察敲開後車箱,在後車箱內亦 發現機槍以及海洛因。130因紐約州法規定,在汽車內出現的槍械,推定為係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