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
第二節 刑事舉證責任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學者間有不同之分類,大致可分為美國法所採 之「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分類,以及德國法所採之「客觀舉證責任」
及「主觀舉證責任」,我國實務則是以「形式舉證責任」及「實質舉證責任」之用 語作為標準。茲將比較法上兩種分類方式,以及我實務運作情形,大致介紹如下:
第一項 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之分類
第一款 概說
有論者參考美國法之見解,將舉證責任分為「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茲將兩種責任之意義、
功能及適用範圍分述如下:26 第一目 提出證據責任
所謂「提出證據責任」,係指負此責任者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 證事實。若無法提出相當證據,則法院無待審核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亦無須 經實體審理,即得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27
具體而言,審判開始後,檢察官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且 最少須證明至「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程度,即若採信該證據,在無相反
26 以下整理自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69 以下;吳巡龍,刑事證據法入門:第一講 刑事舉證責 任的分配,月旦法學教室,54 期,2007 年 4 月,70 頁以下;吳巡龍,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
月旦法學雜誌,133 期,2006 年 6 月,頁 26 以下;吳巡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 察新論,12 期,2012 年 7 月,頁 178 以下。
27 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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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下,可據以認定其所證明之事為真實;檢察官若未證明至此程度,被告可請 求法院逕為無罪判決。檢察官舉證完畢後,若被告選擇不為任何主張或抗辯,被 告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法官或陪審團判斷檢察官是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程 度;惟被告若另提出積極事實,用以反駁檢察官之主張,則被告亦須就此積極事 實「提出證據責任」,例如被告提出「積極抗辯」,主張其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
心神喪失、強制狀態等,此時被告即應提出足以認為上開事實為合理可能之證據,
否則即推定沒有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惟被告提出證據責任之門檻應 比檢察官低,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28
第二目 說服責任
所謂「說服責任」,則係指負此責任者須說服裁判者相信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責任,若無法說服裁判者其主張為真實,則裁判者必須就該 待證事實做出其敗訴判決。29學者認為,說服責任可依裁判者被說服的「確信」程 度,分為「毫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30、「證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三種不同程度。
「毫無合理懷疑」係指須說服裁判者至毫無合理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程度;而
「證據優勢」係指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僅需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已盡其 舉證責任,證據優勢表示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較「不存在」更為可能;而所 謂「證據明確」則係介於「毫無合理懷疑」及「證據優勢」兩者之間,必須明確
28 吳巡龍,刑事證據法入門:第一講 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月旦法學教室,54 期,2007 年 4 月,
頁 76-77。
29 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69;吳巡龍,前揭註 28,頁 76-82。
30 王兆鵬教授原文以及國內普遍將此譯為「無庸置疑」,惟本文以為「毫無合理懷疑」的用語,不 僅與英文原文之語意較為貼近,亦與我國實務用語相符,為行文方便,乃以「毫無合理懷疑」門檻 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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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31
王兆鵬教授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檢察官就待證事實的說服責任必須達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並非係導因自無罪推定原則,蓋無罪推定僅係推定被告無 罪,並未解釋檢察官為何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而不是「證據優勢」或「證 據明確」;亦非係為在資源不均等的訴訟結構中,維持檢察官與被告的對等,因要 求檢察官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實與資源不均等並無 關聯,檢察官擁有之資源,不會因檢察官高度之舉證責任程度而有所減損;真正 的理由,應係藉由使檢察官負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說服責任,提高被告被定罪的 門檻,進而降低被告被誤判為有罪的機會。王教授進一步認為,此即在表示刑事 訴訟理論,寧可選擇讓有罪者逍遙法外,也不要讓無罪者被誤判為有罪,即「與 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之精神。32
第二款 舉證責任之範圍
美國法33要求檢察官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提出證據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 須說服裁判者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亦即根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毫無合理 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之人;且檢察官此時之責任,並非對於每一項證據證明到毫 無合理懷疑程度,而是對構成犯罪的每一項要素證明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 告主張阻卻違法(justification)或阻卻罪責事由(excuse)時,美國法一般規定被 告須就此負「提出證據責任」,待被告就上開事實提出全部證據後,法院必須判斷 被告是否已提出足夠證據,至於提出證據之門檻,則因各州法律規定不同而有異。
若被告未提出證據,或提出證據未達法律規定程度,法院將指示陪審團不得考慮
31 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69-171。
32 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77-180。
33 以下參考自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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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主張。
待兩造盡其提出證據責任,才有說服責任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指出,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除須對「構成要件該當性」負說服責任,且說服 程度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對於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各州之規 定不同,有規定被告須就此負說服責任,據此,若被告未能就有阻卻違法事由或 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說服陪審團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亦有州要求檢察官須就此負說服責任,則若檢察官未能說服陪審團被告之 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不存在」,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則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學者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責 任及說服責任,該無疑義;惟就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而言,應由被告負 提出證據責任,而由檢察官負說服法院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不存在的責任,
理由如下:34首先,就無罪推定原則而言,若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構成要 件該當後,被告之無罪推定即被推翻,此時要求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阻卻違法或 阻卻罪責事由存在,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就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而言,對 於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事實,被告最容易得到知識或證據,自應由被告負 提出證據責任。
被告雖須就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負提出證據責任,未必須負說服責 任。學者認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中所負責任,應是證明被告有可罰性及國家得 施刑罰於某一特定被告,當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存在,即 係否認犯罪、否認國家得以刑罰加諸其身,檢察官未履行其於刑事訴訟中所負證
34 王兆鵬,前揭註 24,頁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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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告有可罰性之責任,自仍應就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說服責 任,且說服程度並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防止無辜者被誤判為有罪。
是故依學者的見解,構成要件該當性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違 法性及罪責,則須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再由檢察官負說服責任。
第二項 客觀舉證責任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類
第一款 概說
相對於美國法之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有論者則係採德國法之舉證責任 分類,將舉證責任分為「客觀舉證責任」及「主觀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35
第一目 客觀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係指:當訴訟程序之「最後」,法官無法認定要件事實,待證事 實仍屬不明時,應由何方負擔不利益之問題。客觀舉證責任只問那些是為了達成 訴訟目的法律要件事實,是否處於不明狀態,至於應由「誰」來澄清這個事實,
則非所問,而應由主觀舉證責任決定。
再者,在刑事訴訟程序,本於有疑則利被告原則,法官有罪判決必須本於自 由心證對於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才足以做成有罪認定;若訴訟最後,
被告之犯罪事實處於不明狀態,法院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罪判決。換 言之,刑事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由擔任控方之檢察官承擔。惟論者認為,此確 信的真實,頂多只能達到理論上的高度可能性,亦有論者認為此確信心證相當於
35 以下整理自林麗瑩,刑事法下的舉證責任—有疑則利被告原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月旦法 學雜誌,133 期,2006 年 6 月,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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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美國法的「毫無合理懷疑」證明。36 第二目 主觀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則係指:在「訴訟進行中」,要件事實的認定必須透過各種直接、
間接事實來累積,多數時候更須藉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論要件事實,這些用 以累積或打擊要件事實的待證事實,通常由對其有利的一方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
此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僅指檢察官應 負犯罪事實至訴訟最後仍有不明時,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亦指 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與提出證據證明之。37
一般認為,在職權進行的訴訟制度,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及舉證,即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故當事人間並無主觀舉證責任38;惟在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下,作為
一般認為,在職權進行的訴訟制度,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及舉證,即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故當事人間並無主觀舉證責任38;惟在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下,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