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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二節 財產來源不明罪概說

第一項 修法沿革

有鑑於近十年來,貪瀆案件頻傳,我國於 2009 年效法外國立法例,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 6 條之 1 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條文規定為:「有犯第四條至前條 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        

171 對於本罪諸多面向問題之深入分析,詳參邱忠義,前揭註 62,頁 78 以下;曾淑瑜,又見「因 人設事,因事立法」罪名(上)—評財產來源不明罪,月旦法學雜誌,141 期,2007 年 2 月,頁 237 以下;曾淑瑜,又見「因人設事,因事立法」罪名(下)—評財產來源不明罪,月旦法學雜誌,141 期,2007 年 3 月,頁 266 以下;林志潔、黃任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與評析,檢察新論,6 期,2009 年 7 月,頁 79 以下;許恒達,從貪污的刑法制裁架構反思財產來源不明罪,台北大學法 學論叢,82 期,2012 年 6 月,頁 147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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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 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 度以下之罰金。」

然而,由於本罪於立法後,未有任何刑事被告遭起訴或定罪,本罪復於 2011 年修法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 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 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九條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之罪。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六條之罪。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二項 保護法益

依據本文之整理,本罪之保護法益有兩種解釋可能: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 性,抑或公務員之誠信。採前者觀點之論者認為,公務員在涉嫌貪污行為偵查時,

被發現其財產來源不明,以法律推定該財產顯然來自破壞某種法益之非法途徑,

說明其法益侵害並非確定,而僅係有「高度蓋然性」;且從公務員得提出該財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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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係屬合法以推翻推定,可見本罪並非要責難來自合法途徑之財產。本罪係先確 定公務員有來源不明財產,並因違法之高度蓋然性,推定此財產係以非法途徑取 得,而人民既對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不可收買性」及「公正性」之期待,公 務員若有不明來源之財產,自應說明來源,以向人民表示其不可收買性及公正性 未受到侵害,故本罪之保護法益即在確保公務員對廉潔義務之信守與公正。還原 至個人法益,此種對公務員廉潔之侵害,將造成行賄個人之財產利益受到侵害、

外界投資意願低落、國家競爭力下降,進而影響到人民工作權及收入等弊害。172

惟採公務員誠信說觀點之學說認為,本罪之處罰行為係被依貪污罪嫌追查之 公務員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故這樣的立法應是為處罰該公務員「未能履行公 務員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是以公務員之誠信才為本罪保護法益。173另依釋字 第 517 號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究應採行政罰或刑罰,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事件 特性、侵害法益輕重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以立法裁量做出判斷,若未逾越比 例原則即屬合憲。財產來源不明罪以「違反說明義務」為立法理由,參考稅捐稽 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通常包括一個隱匿真實收入行為,財產來源不明罪僅 為危險犯,並無如逃漏稅捐對國家稅收有具體之不利益效果,其刑度應比逃漏稅 捐罪稍低,以 1 年有期徒刑為基準。據此,本罪於 2009 年立法時將刑度定為三年 有期徒刑,似有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虞。174

       

172 邱忠義,前揭註 62,頁 83-84。

173 林志潔、黃任顯,前揭註 171,頁 92-93。

174 此處要說明者有二:第一,本罪已於 2011 年修正時將刑度加重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稅 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逃漏稅捐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者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罪應比逃漏稅捐罪「稍 低」,惟爰何係以 1 年有期徒刑左右為準,似未見清楚說明;本文判斷應該是參考釋字第 517 號解 釋所提及之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故,惟考慮兩罪間之保護法益、構成要 件皆不相同,是否得比照辦理,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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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構成要件

學者認為,參考各國立法例,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必須注意三項前提要件:

第一,行為人之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第二,行為人依法 負有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而行為人無法說明財產來源係屬合法;第三,司法機 關無法查出行為人不明財產之真實來源。175以下茲就本罪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第一款 行為主體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有論者認為成立本罪之主體既有說明自己財產或 支出之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身分即應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有申報財產義務 者176,至於某些在機關內屬第一線辦理會計、採購、招標等職務之公務員,有必        

175 曾淑瑜,又見「因人設事,因事立法」罪名(上)—評財產來源不明罪,月旦法學雜誌,141 期,

2007 年 2 月,頁 239。

176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 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 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 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 官、軍法官。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

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 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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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納入規範者,及申報財產是否包括配偶、子女、一定親屬等,皆應以修正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方式,納入本罪之行為主體,即本罪得採取一種空白刑法的立 法模式,將行為主體授權行政法律或命令補充之,以符合實際需要並掌握時效。177

亦有學說認為,本罪之公務員不以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務 員為限,而應等同於現行刑法第 10 條所列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受託公務 員;另外,民意機關,尤其是中央民意代表,其法律、預算、人事同意案等審議 皆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與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息息相關,此些民意代表 行使審議權收受不法利益之機會及可能性甚至比行政官更高,性質上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身分公務員」,不能排除在適用範圍外,否則有悖立法體系 之法律適用及人民期待。178

第二款 行為客體

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職務廉潔性者,即認為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公務 員職務行為之廉潔性。負有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公務員,不能說明財產來源、國 家以偵查權之發動亦無法查明財產合法來源,合理的解釋即為該財產係經非法途        

必要之人員。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 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 產。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 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然 本罪於 2011 年修正為公務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刪除原條文 申報財產所得之相關文字,是否仍得將本罪行為主體解釋為有申報財產義務者,不無疑問,詳細評 釋請參後述。

177 曾淑瑜,前揭註 175,頁 239-240。

178 邱忠義,前揭註 62,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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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取得,該公務員不能說明有隱匿財產所得,妨害司法機關調查犯罪,甚至可能 係在掩護其他犯罪人。179惟若採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之誠信者,

徑取得,該公務員不能說明有隱匿財產所得,妨害司法機關調查犯罪,甚至可能 係在掩護其他犯罪人。179惟若採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之誠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