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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罰的目的與死刑制度

第一節 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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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罰的目的與死刑制度

第一節 刑罰的目的

法治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法律規範,使用刑罰作為維護社會治安或營 造安定秩序的手段。刑罰可以說是一種對應犯罪而來的法律效果,此種法律效果,

是以侵害犯罪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方式進行。然而,以國家公權力去加諸在 人民身上的刑罰,另一方面也造成個人法益的侵害。因此,各個時代的刑事法學 家,莫不致力地探尋國家得以合理發動刑罰權的條件與界線,且對刑罰的發動與 否,抱持謹慎小心的態度。

刑罰理論在於探討國家刑罰的意義、目的與正當性,亦即探究刑罰對於犯罪 人本身及對於社會大眾應該具有何種意義。對於刑罰之作用與目的為何,在學說 上,主要有「應報」與「預防」兩大思想。前者著眼於已發生的犯罪行為,衡量 此一行為在客觀上所造成的損害大小,然後決定應以何種相對應的刑罰來均衡此 一損害;而後者則是前瞻未來,考慮刑罰對於犯罪人與其他人的將來作用,亦即 預防犯罪人在犯罪與防阻一般社會大眾倣效犯罪人之作用2

兩個理論皆有其優缺點,故現今之多數見解為結合各家學說之綜合理論。茲 就各理論之重點整理如下:

(一) 應報理論:

從文獻記載來看,西方世界的應報思想,可以追溯至漢摩拉比法典中的「同 害報復原則」(Talionprinzip, Ius talionis)。漢摩拉比法典中曾以「以牙還牙」、「以 眼還眼」3作為傷害罪的處罰方式。亦即當一個人傷害他人,則必須以相同的傷

2 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頁 181,2001 年 8 月。

3 大約在紀元前1750 年的「漢摩拉比法典」(Codex Hammurapi)裡就已寫明:「一個人如果毀

一個小島案例(Insel – Beispiel)來做說明:「縱使,假如一個公民社會經過全體 同意決定解散(例如生活在一個島上的全體住民決定,大家彼此分離,各自前往 世界各地),則在監獄中的最後一個謀殺犯在解散之前亦必須被處決,藉此讓其 得到犯罪應得之代價7。」 黑格爾主要是透過其著名的邏輯辯證法,認為刑罰的 本質為「否定之否定」(Negation der Negation),犯罪是對法律的否定,刑罰是 對犯罪的否定,經由刑罰對於犯罪虛無性的宣示,法律而被重建。刑罰是對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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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接受,刑罰的判決是公平的9

應報理論的優點是使得刑罰的發動可以均衡,刑罰如果應與責任程度相當,

則應報思想為國家的刑罰權定出一道界線,不可以對於輕微的行為科以嚴厲的處 罰,須藉由法律上刑罰裁量的規定(如我國刑法第57條)來做衡量。在德國的刑 法實務上,應報理論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例如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個判決指出:「任 何刑事罰,依其本質,是對於惡害的報應。」另外,其他憲法法院的判決也曾說:

「刑罰的本質,除威嚇與矯治外,即為報應。」在立法上,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的責任,是刑罰裁量的基礎。」可謂其中具有濃厚的應報思想 色彩10

對於應報理論的批評則是,論者認為,應報理論隱藏著復仇(Rache)的概 念,復仇的概念不符合現今對國家任務的理解,現今法治國的任務不在於實現絕 對的正義,以現今我們對刑法的理解,刑法本身設立的目的在於法益的保護,而 對於不考慮所有社會目的的應報理論,法益保護就非必要,因此在應報理論的理 解下,刑罰就無法滿足刑法保護法益的任務,失去其存在於社會的正當性。再者,

應報理論亦無法滿足社會政策的要求,純粹以刑罰加諸為出發點的刑罰執行無法 治療社會上的缺失,而該缺失通常是形成犯罪的因素,故在應報理論理解下的刑 罰執行無法對抗犯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表示:「刑罰的任務不在於只是為 了自己本身去衡平罪責,它必須同時是達到刑法預防性保護任務的必要手段,如 此方才具有正當性」11

(二) 預防理論

「預防理論」又稱作「相對刑罰理論」,與應報理論不同,預防理論認為刑 罰必須達成社會目的,即防止未來犯罪行為之發生。根據刑罰制裁手段所影響之

9 張麗卿,前揭註 2,頁 185。

10 張麗卿,前揭註 2,頁 186。

11 劉傳璟,前揭註 6,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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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19世紀的歐洲,盜竊及其他財產犯的累犯迅速增加,而傳統的應報刑無 法對付日漸增長的犯罪,被譽為19世紀上半葉德國最偉大的刑事法學家費爾巴哈

(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有名的心理強制說即為:「人皆有權衡利害 之能力,凡理性之人,皆知慾望不能獲得滿足雖有痛苦,但如以犯罪方式滿足慾 望,從而接受刑罰制裁,其痛苦必大於慾望不能滿足的痛苦。經由此種權衡,理 性知人寧捨刑罰之痛苦,而忍受慾望不能滿足的痛苦。刑罰因此具有心理強制之 作用,可以嚇阻一般社會大眾,使之在犯罪的邊緣懸崖勒馬19。」此種預防理論 有三個要件:

1. 對於人類的將來行為,應有可能充分確實的預測

2. 刑罰可以精確第依據危險性二制定,從而達到預防的效果

3. 不論年輕人或成年人的犯罪傾向,均可以透過刑罰的威嚇作用、

4. 教育與矯治作用,尤其是透過刑罰執行的教育工作,來加以有效的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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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刑罰若要具有威嚇作用,實際上必須是行為人必須認知到刑法規範,並且 基於此認知,加以衡量後而不去犯罪。然而,許多民眾根本對於刑法規範並不認 識,心理強制便無法形成。舉例來說,2013年8月,台東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持「撿 到的獵槍」打獵,獵捕屬於保育類的台灣長鬃山羊、山羌被警方查獲,而後在2015 年11月,高等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一案21,判決中所指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 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等要件,

然而行為人並不有此認知,故這樣的刑法規範在行為人著手行為時就不具有威嚇 作用。其他對於一般預防理論的批評認為,有許多犯罪行為人,例如:精神疾病

19 張麗卿,前揭註 2,頁 190

20 張麗卿,前揭註 2,頁 189;林山田,刑罰學,頁 52-53,1998 年修訂版。

2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17 號判決。此案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原住民權益的 關注,經檢察總長顏大和核定,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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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偶發犯、確信犯、習慣犯等,可能就不受一般預防理論威嚇邏輯的拘束。

在刑事政策上,並非嚴厲的刑罰,而是有效的刑罰追訴(例如強化警察的訓練), 才能獲致一般預防的效果22。18世紀義大利法學家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亦 主張刑罰的迅速性、確定性較嚴厲性更具效果。

不同於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是以犯罪行為人的再犯危險性為立論的 基礎。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Plato)曾說:「智者不處罰已生之罪惡,處罰乃為 防止罪惡之再生。」 又德國最重要的刑事政策大師李斯特(Franz v. Liszt) 根據 他在「馬堡綱領」(Marburger Programm)中的闡述,特別預防可以由以下三個 方式進行:

1. 透過對犯罪行為人之「監禁」保護一般社會大眾。

2. 透過刑罰之「威嚇」使犯罪行為人不敢繼續犯罪。

3. 透過對犯罪行為人之「矯治」使其不會再犯。

李斯特認為應將受刑人區分為三種形態,而施加以上三種不同之處遇方式:

1. 對於威嚇無效亦無矯治可能性之習慣犯,施以監禁使其無法再犯罪。

2. 對於單純的機會犯施以威嚇。

3. 對於有矯治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治。

其中監禁與威嚇方式屬於「負面之特別預防」(negative Spezialprävention),第三 種「矯治」方式亦可稱作「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即為「正面之特別預 防」(positive Spezialprävention)23。特別預防理論對後世最大的影響與貢獻,在 於「社會防衛」思想的建構,強調刑事制裁必須著眼於行為人的危險性格,以及 對社會的危險性,以預防犯罪人再度危害社會為目的。受到此思想影響,歐陸各 國刑法,在刑事體系中,除刑罰外,另外發展出補充性與替代性之保安處分措施,

用以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及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24。此外,特別預防理論對於

22 張麗卿,前揭註 2,頁 192。

23 劉傳璟,前揭註 6,頁 56。

24 王皇玉,前揭註 5,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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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之影響,還在於提出刑罰處遇的目的方向,應該著重於犯罪行為人的「再 社會化」,即以使犯罪行為人再度回歸、適應社會共同生活為目標。對於初犯或 機會犯,如果認為並無矯治、或無再社會化之必要,可以不給予刑罰,這樣的特 別預防思想概念,在刑事政策中的緩刑制度可見其精神25。在1996年以後,德國 的刑法改革中亦可以發現特別預防之目的及精神,如德國刑法第46條:「刑罰裁 量應該注意對於行為人將來社會生活的影響。」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條對於執行 目的之規定:「自由刑之執行,應以受刑人將來有能力承擔社會責任,不再犯罪 為目的。」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都可以看到特別預防理論的精神26。有論者批評,

特別預防理論過於強調預防與社會防衛,以及刑罰的必要性必須取決於犯罪人的 危險性格與再犯危險,而不是以行為人破壞法益的輕重程度為斷,若法官單純就 此宣告刑罰,會與社會大眾的法意識扞格不入。再者,依據特別預防理論,理論 上受刑人必須受刑至已再社會化為止,但此種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實非法官在量 刑時可以預知,必須實行自由刑時,由受刑人各方面的表現,才能加以認定27

(三) 綜合理論

綜合理論即是將以上各個理論觀點結合,主要可以分成兩個方向,其一為納

綜合理論即是將以上各個理論觀點結合,主要可以分成兩個方向,其一為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