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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節 情節最重大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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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而已,更必須要參照「公政公約」之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之解釋,方能實踐確實之權利內涵,亦才能符合「兩公約施行法」

之要求。而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會將其審查國家報告及個人訴訟之意見匯整成一般 性意見(general comment),以便對特定條文或議題作更完整之詮釋。因此「兩 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應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審 查國家報告之意見、個人訴訟之決定及一般性意見75

第四節 情節最重大之罪

「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命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76。」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77。」此條文所述的「情節最重大之 罪」為死刑裁判的「實體要件」,而同條項之中的「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及後述的「死刑非依管轄法 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78則為「程序要件」。

75 廖福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之影響:最高法院死刑相關判決之檢視,臺 大法學論叢,頁 916,2014 年 11 月。

76 原文為: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life.

77 原文為: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sentence of death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and no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venant and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78 原文為:This penalty can only be carried out pursuant to a final judgement rendered by a competent court.

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第 1 條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概念,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

79 (Sixteenth session (1982), General comment No.6: Article 6 (Right to life))

80 原文為:The Committee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expression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to mean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 quite exceptional measure. It also follows from the express terms of article 6 that it can only be impo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and not contrary to the Covenant. The procedural

guarantees therein prescribed must be observed, including 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by an

independent tribunal,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he minimum guarantees for the defence, and the right to review by a higher tribunal. These rights are applicable in addition to the particular right to seek 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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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物品罪(traffic in toxic or dangerous wastes)、教唆他人自殺(abetting suicide)、 毒品走私(drug trafficking)、毒品相關犯罪(drug-related offences)、財產侵害犯 罪(property offences)、妨礙兵役罪(multiple evasion of military service)、背信 罪(apostasy)、同性戀(committing a third homosexual act)、公務侵占罪

(embezzlement by officials)、加重竊盜罪(theft by force)、未造成死亡的擄人勒 贖罪(abduction not resulting in death)、盜竊牲畜(stealing cattle)、違法性交(illicit sex)、經濟犯罪(crimes of an economic nature)、通姦罪(adultery)、貪污罪

(corruption)、模糊的國安犯罪(vague offences related to internal security)、政 治與經濟犯罪(political and economic offences),和「任何未造成死亡的犯罪」

(crimes that do not result in the loss of life)等罪均非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情節最重大之罪」81

學者就我國相關法制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提出了兩個層面的探討:

(一) 立法論層次的檢討:

法務部於2009年所作出的檢討清冊,其認為不符公約第6條第2項 之法令包括:「1.刑法第261條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另外,就刑法第347 條第1項修正草案,法務部於2012年2月23日行政院函送「刑法」第347 條第1項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議,2012年4月6日該院交付司法及法制委 員會審查。2014年6月最近一次的刑法修正,終於將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擄人勒贖非致死處死刑之規定修改為:「I 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 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II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81 林慈偉,論「情節最重大之罪」與死刑裁判,檢察新論,17 期,頁 185,201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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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中指出,該次將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等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 犯罪免除死刑之規定乃係基於公約相關之人權基準及要求。

(二)司法實踐面的解釋適用:

就司法層次的實踐面而言,死刑裁判中,除了應注重公平審判、

正當法律程序(即程序要件)以外,就「情節最重大之罪」此一實體 要件也有「篩漏(檢核)功能」。也就是說,按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相關解釋,司法在「情節最重大之罪」此一實體要件關卡仍需判斷諸 如:判處死刑的考量標準不能僅限於犯罪的種類,若欲按此判處被告 死刑,則應再特別考量人身暴力或傷亡情況而定。在2013年國際獨立 專家對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 建議中,專家強烈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該加緊努力朝向廢除 死刑,首要的決定性的步驟就是立刻遵守聯合國大會的相關決議案,

暫停執行死刑。,死刑判決不能以刑求取得的自白為基礎,例如蘇○

和等三人或是邱○順的案件,邱○順在牢裡度過23年之後,於2011年7 月由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專家強烈建議在所有這類死刑案件都應予以 減刑。而我國在2016年提出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次國家報 告中列出:「至2015年10月死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者有42人,男性41人,

女性1人。其中殺人案有32件、殺尊親屬有1件、強盜殺人有5件、擄人 勒贖有4件」顯見目前我國法院的死刑裁判以有限縮於「殺人」等剝奪 生命法益之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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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延續著 1948 年 12 月 10 日的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內容已是國際上的共識。截至 2016 年 3 月 30 日為止,公政公約已有 168 個締約國。有關死刑的部分,《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雖未明言廢止死刑,但公約第 6 條規定保障生命權,要求本公約之 締約國不能「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2000 年 5 月陳水扁前總統就職演說中,

宣示要遵守「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9 年,我國將兩 公約批准書送交至聯合國秘書長處存放,其後被退件,條約加入程序實際上並未 完成。我國並未完成締結程序,也非締約國,就算認為我國因有對外單方承諾而 在國際法上受到兩公約的拘束,仍只是處於「有義務,但無法主張公約賦予締約 國權利」的不對等地位。2009 年 3 月 31 日經我國立法院審議通過兩公約及其施 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於 2009 年 4 月 22 日公布,自 2009 年 12 月 10 日生效。我國雖未正式成為締約國,但藉由 2009 年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

來承認人權公約權利具有國內法效力。雖然有論者認為,依釋字329號的解釋理 由,「條約位階等同於法律。」,兩公約及其施行法也只是法律的位階,對比於其 他法律,並不有優先之效力,應使用正當的立法程序,一步一步地將各項人權公 約落實於內國法律,但實務大多數肯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2012年、2016 年我國分別向國際審查會議提出國家人權報告,就「死刑」、「生命權」的部分,

說明

政府機關努

力不懈地要讓國內法保障相關人權並履行相關義務。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其中所述的「情節最重大之罪」為死刑裁判的「實體要件」, 而同條項之中的「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牴觸之法律」、及後述的「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則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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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要件」。而「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概念,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 果的犯罪」,綜合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各國的結論性意見,舉出了若干如:叛國罪

(treason)、侵害智慧財產權罪(piracy)、強盜罪(robbery)等等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的例子。

我國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就立法論層次而言,2014年6月最近一次的刑 法修正,將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等 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免除死刑之規定做修改,其修正理由中指出,該次修改 上述之罪免除死刑之規定乃係基於公約相關之人權基準及要求。而就司法實踐面 的解釋適用上,就「情節最重大之罪」此一實體要件有「篩漏(檢核)功能」。

也就是說,按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司法在「情節最重大之罪」此一 實體要件關卡仍需判斷諸如:判處死刑的考量標準不能僅限於犯罪的種類,若欲 按此判處被告死刑,則應再特別考量人身暴力或傷亡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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