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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死刑判決之相關見解

第三節 教化可能性概念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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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費司法資源、訴訟效率降低,法官人力能否負荷更是大問題。

最高法院決定對於死刑案件及具法律上重要意義或價值的民、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其為落實公開審判原則,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的權益的精神值得肯定,

但對於在程序上是否允許被告到庭聽審,迄今仍無明確的原則。

第三節 教化可能性概念的提出

雖最高法院決定死刑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然而,經過數個案件審理後,社 會大眾不免懷疑其量刑的標準究竟為何? 更有甚者,認為言詞辯論已流於形式。

尤其最高法院刑九庭在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除就邱合成、陳志仁共同擄人勒贖 故意殺人案進行量刑辯論外,另在同日上午亦就林國政案進行量刑辯論,惟因該 案為性侵害案件,未公開審理。然而最高法院同一個合議庭(刑九庭)審理兩件 社會矚目的重大死刑案件,兩案件同一天宣判,但卻有不一樣判決結果。

邱合成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主嫌邱合成處死刑,判決理由為:「以甲○○所 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

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甲○○與 鄭玉欽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甲○○所犯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再三斟酌,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

國法所難容,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91」。林國政性侵殺人案改判無期徒刑部 份,理由則是:「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

9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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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斟酌再三,認本件尚無剝 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92」。兩案判決理由引起被害人家屬、社會大 眾及媒體質疑法官判生判死的標準到底為何? 台中地方法院張升星法官亦撰文 指出:「攸關剝奪生命權的重大刑案,是否判處死刑,本應建立可供預見之操作 標準,才能避免濫刑或失衡。所謂『法不阿貴,繩不撓曲』,就是市井小民最嚴 肅的要求。但歸納最高法院的量刑標準,不管是塔羅牌還是水晶球,均屬徒勞93。」

突顯出上級法院的量刑標準不一,下級法院也是備感無奈。

在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中,最為模糊的界限就是「教化可能性」的概念。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 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 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 任原則,依刑法第 57 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 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 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94。 以吳啟豪家暴殺人案為例,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先經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死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另判處被告死刑,再次上訴後則由最高法院召開量刑 辯論審理庭,改判無期徒刑確定。各審當中,對於被告的教化可能性多有提及,

整理如下。

(一) 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認定被告吳啟豪構成自首,

92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93 參見,張升星法官,〈司法裁判的虛矯與荒謬〉一文,刊載於蘋果日報 2013 年 7 月 4 日。

94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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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不宜予以減刑,判決被告殺害直系親屬,處死刑。

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等輕浮之語,綜觀其面對本案審判程序之態度,

從未見其就所為如此惡性重大之犯行有絲毫悔悟之心,屢屢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應 訊,觀其人格特質實難認有受教化,得以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然 觀諸被告母親言語中透露之恐懼,莫不顯示被告平日暴躁、乖張之行為,顯已偏 離常軌甚鉅,連具骨肉親情之家人都已如此恐慌,遑論如令其回復社會生活,周 遭人士與之相處又會處於何種膽顫心驚、動輒得咎之程度,……(略),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嚴重忤逆倫常。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動機、殘暴之手段、平日生活情況,

以及審理過程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內在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難認 其有受在監獄執行自由刑之教化後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是本院認其殺 害被害人吳臺興之惡性已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爰依法量處死刑,併依刑法 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二)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被告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判決理由先描述被告之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乖張、暴戾等等不當行為。

筆鋒一轉,描述被告與監獄人員的互動,「可見被告非毫無良善與反饋之心,若 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尚難認其無悔悟之可能;

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 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 宣告者,於執行二十五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 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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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

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僅二十一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 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 但不會造成親族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 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雖被告弒親逆倫,法理難容,

姑念其尚有教化遷善可能,為之保留一線生機。」

(三)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言語、態度乖張,全然欠缺感恩及尊重他人之心,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猶揚言出獄後將幹掉全部家族,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及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殺害吳○興,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 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認非使被告永久與世隔絕,

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爰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吳啟豪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判決理由中首先再度闡明兩公約之意旨,「……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

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 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又毫無悔意,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 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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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除 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 後態度等情狀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 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 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死刑,禠奪公 權終身部分,對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 刑罰替代,並未綜合審酌後述上訴人全部量刑資料,及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尚難謂為適法。……上訴人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

矯治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 能。」

由上可知,同一被告、同一案件事實,判無期徒刑或是判死刑主要的理由取 決於判決理由中的「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但判斷標準究竟為何? 各審 法官的觀察切入角度不一,或由犯罪後被告乖張、威脅的言語舉止去觀察,認為 罪大惡極,無真心悔悟;或由在獄中與其他獄友、親人之互動,認為尚未完全泯

由上可知,同一被告、同一案件事實,判無期徒刑或是判死刑主要的理由取 決於判決理由中的「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但判斷標準究竟為何? 各審 法官的觀察切入角度不一,或由犯罪後被告乖張、威脅的言語舉止去觀察,認為 罪大惡極,無真心悔悟;或由在獄中與其他獄友、親人之互動,認為尚未完全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