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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死刑判決之相關見解

第一節 精神障礙與死刑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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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死刑判決之相關見解

死刑制度的存廢一直是社會上矚目的話題,而我國在廢除唯一死刑的規定之 後,法官要科處死刑,除法定刑明文規定得科處死刑的要件外,仍需經過司法審 判者之量刑判斷。然而,在死刑與無期徒刑中是否真有一條可界分的分水嶺? 本 文參考了近幾年來的最高法院對於死刑判決的相關判決及學者文獻,整理出幾個 重要的討論議題,包括精神障礙者得否判處死刑、被告是否有參與死刑量刑辯論 的權利以及判決中「教化可能性」概念的提出。以下各節將就各點一一做論述說 明。

第一節 精神障礙與死刑裁判

近幾年來,每年幾乎都有社會的重大矚目案件,從 2012 年台南湯姆熊曾文 欽殺童案、2013 年陳佳富醃頭顱案、2014 年鄭捷捷運隨機殺人事件、2015 年北 投文化國小龔重安割喉案、到 2016 年王景玉內湖隨機殺人事件,每一件命案的 事發經過,透過媒體的詳述、渲染,冠上駭人聽聞的、「嗜血」、「殺人魔」等字 眼,往往在未審判前,就先讓可能有精神障礙情況的嫌犯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在 這些重大案件最高法院最後審理的結果,往往得在生、死之間做裁量,而對於涉 及重大刑事案件的精神障礙者,行為時是否真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也往往是在 審判時判斷責任能力的重要關鍵。在 2005 年修正前,刑法第 19 條規定:「心神 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至於概念上的具體判 斷標準,司法實務上普遍採取最高法院 26 年度渝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例所述之 標準,認為心神喪失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精神耗弱則指:「前述能力並非完全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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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的區分方式。然而有些學者認為,所謂「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的標準不夠明確。

在2005年刑法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項 立法,兼採生理學及心理學的立法方式,稱為混合的立法方式。同樣的立法方式,

也出現在一些歐陸國家,如德國刑法第20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 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識 別其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同法第21條規 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二十條所列各原因,致其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依 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即係先確 定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原因,再標明此原因所生之影響責任能力之心態82。然而 有論者批評,刑事訴訟法第294條並未隨之修正,仍沿用「心神喪失」之用語,

當被告在審判中已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理解或判斷能力,辯護人若引用該條規定 請求法院停止審判,法院仍會繼續援引半世紀前的最高法院判例,審查被告是否 已「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此 項標準,仍受到舊刑法思維的影響83。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 字第772號判決參考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結合刑法第19條的文義,嘗試賦予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不同的意義,認為:「(若被告)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我國於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82 張麗卿,刑事責任相關之最新立法修正評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3 期,頁 47,2005 年 12 月。

83 翁國彥,瘋癲與審判:死刑案件中的精神障礙被告,臺灣人權學刊,3 卷 2 期,頁 185,

201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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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 (合稱兩公約),且通過施行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於 1984年作成第1984/50號決議,增加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之規定,於1989 年之第1989/64號決議,明白建議各國排除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及執行死刑。

並進一步於2010年提交第E/2010/10號定期報告,對於精神障礙者之死刑問題提 出之具體說明與建議中,重申不得對精神障礙者施加死刑之觀點,無論是判處死 刑或執行死刑,均不得為之,且不管行為人是「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或「審 判時」出現精神障礙,甚至是「判處死刑後」始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皆全面禁 止對行為人施加死刑。然而也有論者以為,綜覽兩公約之所有規定,並無任何不 得有關精障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之規定,所依據的應是屬於人權委員會 2005/59號決議的第7項:「敦促(urge)所有仍維持死刑之國家:1.不對在犯罪時 未滿18歲者科處死刑。2.排除孕婦與甫生產之產婦於死刑刑罰之外。3.不對精神 障礙者或智能障礙者科處或執行死刑84」。所用的「敦促」這樣的文字,也僅只 是強烈建議、要求,並無實質上要去修正公約的條文內容,故並無拘束力。另外,

有學者指出,由決議的編號看來,此處的人權委員會是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的下位 機關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並不是公政公約的監督機關─人權事 務委員會的 (Human Rights Committee)決議,與兩公約不相關,自不用遵守此 決議85,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3062號判決即是詳述此一見解。

關於精神障礙者是否能科處死刑,最高法院近年來有相當多的判決援引兩公 約中的相關內容而詳加論述。以下就摘錄其中三則論述較完整的判決內容: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刑事判決

84 原文為:7. Urges all States that still maintain the death penalty: (a) Not to impose it for crimes committed by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b) To exclude pregnant women and mothers with dependent infants from capital punishment; (c) Not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on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or to execute any such person.

85 法思齊,割喉魔之審判──精神障礙與死刑,月旦法學教室,167 期,頁 59-60,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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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判決再度闡明兩公約之內涵:「上訴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業經臺大等七家醫院鑑定屬實,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兩公約之立法意旨及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漏未適用 1984 年 5 月 25 日聯合國經濟及 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範對於 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2005 年之 2005/59 第 七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 執行死刑;及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 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57 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 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旨,逕將上訴 人判處極刑,有不適用上開法則之違法。」另外最高法院特別指出審判應 區分論罪與量刑等不同階段的角度,「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 題,同法第五十七條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縱使被告 不具備刑法第十九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審慎量刑。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殺人時,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不符 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刑事責任之要件,縱行為後仍在精神障礙狀態中,亦不 必再將其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而可以判處死刑云云,將 刑法第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混為一談,適用法則仍有未當。」亦即縱使有 精神障礙的被告雖不符刑法第 19 條減輕責任能力的要件,但事實審法院 也必須將被告的精神疾病或障礙納入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審酌的「一切 情狀」等量刑因素,作為可能的減輕事由。最高法院此一判決見解,企圖 糾正過去只要被告被鑑定機關認定並無刑法第 19 條減輕責任的狀況,事 實審法院就傾向可以量處死刑的態度。依據此一判決提及的兩個重點,未 來精障者死刑案件可能的審理重心,將會落在被告究竟有無精神疾病或障 礙的事實調查,以及其疾病或障礙未達到刑法第 19 條減輕責任能力的程 度時,能否作為刑法第 57 條減輕刑度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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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

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係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經聯 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於一九七六年生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係依「公政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置,負責公 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另「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則係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一九四六年決議設立(二○○六年為聯合 國大會決議所設立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下仍 以「人權委員會」稱之);是「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

又「經社文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 締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 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決 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決議係 於「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

又「經社文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 締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 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決 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決議係 於「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