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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罰的目的與死刑制度

第二節 法治國家之死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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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治國家之死刑政策

綜觀人類刑罰發達史,刑罰的進化雖經過了四個階段,即復仇時代、威嚇時 代、博愛時代及科學時代。復仇時代的刑罰具濃厚復仇色彩,以牙還牙、以眼反 眼。威嚇時代則以嚴酷為主要特徵,其具體表現為濫用死刑、廣施體刑、輕罪重 罰、株連無辜及法外用刑。博愛時代則加入濃厚人道主義,具體表現為罪刑法定、

罪刑相當及刑罰人道等特徵。20世紀初,隨著實證犯罪學派的興起,刑罰制度發 生了根本性的變革,這一變革的主要趨勢是刑罰走向目的化。自此刑罰進入目的 性的科學時代,刑罰制度具有刑罰個別化,注重對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特徵32。而 依據各國對於刑罰目的的考量,各自有刑事政策的演進發展。針對最為嚴厲的刑 罰-生命刑,不同的刑罰目的及人權意識提升,在二十一世紀的今天,各國仍有 不同的死刑政策。

(一) 歐盟各國

歐洲在西元1690年至1730年誕生啟蒙運動,其中孟德斯鳩(Montesquieu)

的重要著作《法意》(The Spirit of Laws)是第一本以真正科學方法探討政府與政 治的著作,對後世產生極大的影響。義大利著名的刑罰學家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即是受孟德斯鳩啟發而深入探討死刑、發展出理論來支持廢止死刑。

其1764年之名著《論犯罪與刑罰》從18世紀社會契約說的角度論證國家權力的有 限性及人民生命權的神聖性,證明死刑的不公平與非必要性。他主張刑罰人道化 原則,限縮國家刑罰權的適用範圍,是廢除死刑論的先驅33。很多歐洲國家在啟 蒙運動新思潮的衝擊下,開始檢討傳統的宗教與政府制度,以理性的角度思考死

32 郭豫珍,刑罰目的觀對法官量刑影響力的質化研究,法學叢刊,56 卷 4 期,頁 69,2011 年 10 月。

33 王玉葉,歐美死刑論述,頁 5,2015 年 1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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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至此法國廢除所有犯罪之死刑,包括平民與軍人。而2007年2月19日,法國 憲法增訂了禁止死刑條款38。1740年德國普魯士國王斐特烈大帝(Frederick II, the Great)登基,主張減少死刑改為監禁,並有效廢除酷刑。1940年代納粹黨執政 期間,濫權大量使用死刑,並非法屠殺600萬猶太人,成為人類史上最慘痛的悲 劇,促成戰後保護人權之殷鑑。1949年西德成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German Federal Republic),制定基本法,第1條規定:人性尊嚴不可剝奪。第102條規定:

死刑廢除之(Die Todesstrafe ist abgeschafft),至此西德對所有犯罪均廢除死刑。

死刑在德國是違憲的,基本法第102條規定:「死刑被廢除」,原西德從1949年德 意志聯邦共和國建立且基本法生效以來,死刑就不符合憲法規定,前東德於1987 年廢除死刑39。德國在廢除死刑後,藉由著重在社會保全之得假釋的無期徒刑制 度、保安監禁處遇制度,以及「再社會化」為刑罰執行目的的核心獄政改革,即 是以被害人為中心的被害人保護觀點,所推行的個別被害人扶助及刑案調解方案,

有效的讓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因為調解,進而理解,最後得以諒解的方式來化 解被害人對犯罪人的仇恨,撫平被害人的創傷與提供心靈慰藉,讓雙方及社會共 同體獲得三贏的局面,也就是說以修復式正義的觀點來共同修復、弭平、改善當 事人之間的損害,達到終極和平的目標40。在歐洲,短短半個世紀內,從一個曾 經充斥、甚至發明不少慘無人道執行死刑方式的地方,轉而走向廢除死刑之路。

歐洲廢除死刑運動有一個很大的特色,就是它並不是一個大眾普遍的覺醒(事實 上,大多數的民意還是支持維持死刑);相反地,它往往是知識界的菁英、政府 的高層,透過國際公約彼此約束,形成歐洲不能再有死刑存在這樣的價值判斷後,

再交由各國的立法者去執行。德國在1949年重新修訂法律時,就把廢除死刑這一 條加進去,這和納粹政權有關,經歷這場殘殺猶太人的噩夢,為了防止歷史一再 重演,加上在極權統治下,人們對於生命、自由、言論沒有保障都深痛惡絕,是

38 王英傑,前揭註 37,頁 20。

39 Prof. Dr. Hans-Jurgen Kerner,死刑存廢的新思維,頁 102,2009 年 6 月。

40 王英傑,前揭註 37,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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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當時在完全沒有阻力下即通過立法,並在聯合國內將人權政策列為重點41,刑 罰思想也漸漸由以往的應報刑轉而現今的教化刑思想。

(二) 美國及日本死刑制度介紹

在世界上少數保留死刑之國家中,美、日兩個民主國家仍保留死刑。以下就 美國、日本的死刑量刑制度做介紹。

1. 美國死刑量刑制度

美國大法官懷特(Byron R. White)說,死刑在字典上的意義是殘酷的,但在 憲法上的意義,卻為了達到某種社會目的而被正當化42。在美國死刑有史以來即 存在,制憲者並無意廢止死刑。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43及第十四條44都默許死刑 之存在,只要求符合法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與平等保護(equal protection)條款即可。除非違憲,依三權分立原則,法院並無權力決定死刑政 策。依美國聯邦分權制度,州之死刑案件屬於州法問題,由州的司法機關管轄,

聯邦法院原無權力加以審查。根據「獨立而適當的州理由理論」(doctrine of the independent and adequate state ground),州法院即依當地的道德標準與價值觀來 做判斷。

美國最高法院在 1972 年 Furman 案之前一案件 McGautha v. California, 402 U.S.

183 (1971),仍然承認死刑的合憲性,該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法律正 當程序」條款挑戰死刑之合憲性沒有成功。

41 王英傑,前揭註 37,頁 23。

42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 (1972) (White, J. concurring).

43 原文為 No person shall be… ,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44 原文為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在 1972 年,聯邦最高法院在 Furman v. Georgia(408 U.S. 238)案裡面,認 為當時美國判處死刑程序違反聯邦憲法第八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之後,法庭 罰,經過定罪的死刑被告被認為是死刑適格的(death eligible),在量刑階段,又 分為兩個階段: 適格程序(eligibility) 與選擇程序(selection)。在適格程序中,

陪審團須認定至少一個加重情節(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的存在,方能認定 被告為死刑適格,有判處死刑的可能,然後再進入選擇程序。在選擇程序中,量 刑者就案件中所有加重情節與減輕情節(mitigation considerations)作綜合考量,

並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死刑46。在此程序中,由兩造雙方向法院提出有關量刑的各 項證據,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對被告而言是加重的證據,需要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47的程度;而被告方面則提出減輕情節的證據,

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明(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的程度48。由於美國各州以

47 陳志龍,超越合理懷疑與證據證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9期,頁187-223,2009年3月。

48 陳志龍,前揭註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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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聯邦都有自己的死刑制度與規範,因此各州的加重或減輕情節會有所不同。加 重情節例如之前是否有犯重罪、在特殊情況(如運送爆裂物、機場等)有造成死 亡的犯罪、犯罪手段殘忍性、受雇殺人、被害人年齡、被害人是總統、州長、法 官或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之前有性犯罪史49等等。而減輕情節包括被告之行為能 力不足、被脅迫、非主謀、沒有前科、有精神疾病或情緒障礙、被害人同意、其 他因素(如被告之人格特質、家庭背景等等)50

量刑階段,綜合以上因素,量刑者權衡加重情節及減輕情節,最後陪審團作 出裁決,被告將面臨死刑、終身監禁或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三種命運之一。比 較特別的是,有某些州(德州、維吉尼亞州、奧勒岡州)非採以上之模式,而是 使用高度結構模式(Highly structured format),德州並沒有對加重或減輕情節作 出具體規定,而是由立法機關設計出一種詢問具體問題的模式,陪審團需要回答 三個問題:(1)被告是否再預見到可能導致死亡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犯罪;(2)

被告將來對社會是否有潛在危險性;(3)被告是否對被害人的挑釁作了不合理的 回應。當全體陪審團對所有問題都作肯定回答時,就必須適用死刑51

死刑審判程序分成「有罪/無罪」與「量刑」兩個階段,目的在於幫助「陪 審團在定罪階段,將焦點放在被告是否犯罪的問題上,在量刑階段將注意力轉到 被告的生命歷程、可能存在的減刑事由,以及死刑是否為其應得之刑罰等問題」。 使得被告「有機會在定罪階段為其無罪進行辯護,而在量刑階段表達願意承擔責 任及悔悟。」但這個理論上有助於確保陪審團作出正確之有罪/無罪判決及公平 的量刑的作法,在實際運作時,卻常因為被告在定罪階段「行使憲法權利對抗檢 察官的追訴,甚至積極地作無罪辯護,將會傷害到他在量刑階段對承擔責任或表 示悔悟的可信度」,而負面地影響陪審團於其後的量刑,「因為同一個陪審團看到

49 18 U.S.C. 3592

50 琳達等著,王秀梅等譯,前揭註 45。

51 琳達等著,王秀梅等譯,前揭註 45,頁 50。

準(Nagayama Criteria),「併合考察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特別是殺害手段 的偏執性與殘虐性、結果的重大性,特別是被殺害者之個數、遺屬的被害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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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選擇的基準,似乎有脫離犯行本身,而轉向行為人主觀因素、被害人被害程度 與社會影響等,據此本件判決頗受爭議,在嚴罰化與媒體發達的現代社會,被害 人感情與社會影響成為死刑判決不可避免要面對的問題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