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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第五節 判決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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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消費者實質亦無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談判之空間時,該條款即非屬個 別商議條款,並無排除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

第五節 判決評釋

目前實務見解有涉及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判決,整理評析如下:

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對象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否以消費 者無從選定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為限?

一、實務見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71 號判決: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 法第 1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 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 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內政部公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6 點有關受託人之義 務應記載項目記載:「(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 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三)受託 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 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 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四)受託人 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 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

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

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 24 小時內將該 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

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七) 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 視為不同意授權。(八)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 24 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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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有前款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 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十) 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 手續。(十一)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 考之義務。」而兩造間委託契約第 10 條已就上開公告事項為約定,此有委 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系爭委託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委託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二、評釋:

上開判決雖肯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惟於判決 文中謂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似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限縮適用於消費者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締約餘地之定型化契約。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為保障消費者處於專業與規模經濟之弱勢 地位,而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為消費者權益而擬定所不 應存在與所應存在之合理契約內容,因此企業經營者以事先擬定定型化契 約而單方控制交易內容時,即應受主管機關於該交易類型中所公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制,並不以消費者於無從選擇締約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之情事,始受規範,故該上開判決之內容似有不當限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之適用範圍,實有不當。

貳、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未簽訂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僅適用於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若未簽訂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適用餘地:

一、實務見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77 號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 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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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 之。而經濟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經商字第八七0一四五二三號公 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得基於前開規定而有所 主張者,均須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 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福特六合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 基於前開規定,對被告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

並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生同法第 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評釋

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消費者因 處於專業與規模經濟之弱勢地位而無法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談判合理交易內 容,故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為消費者權益而擬定所不應 存在與所應存在之合理契約內容,則其適用對象仍以有簽訂定型化契約之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則未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自不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本件判決即依上開 意旨而為判決,並無不當。

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如何解釋與適 用?

一、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58 號判決。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 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 259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

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 別存在。民法第 26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97 號及 55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 判例參照)另『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 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通知 於出發日前第 31 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交通部訂頒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六)項第 1 款亦訂有明文。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報名人數不足而取消出團,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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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 述,是本件不論兩造是否應受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第(六)項第 1 款之拘束,均因與該項規範之要件不符,而 無從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60 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二、評釋

此判決將主管機關所公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六項第一 款事項規定:「…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 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納入旅遊業者與消費 者間之契約內容,就此並無疑義。

本判決認為就旅遊業者招生未足額而導致未能成行之情事,屬不可歸 責於旅遊業者事由,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旅遊業者無庸負

本判決認為就旅遊業者招生未足額而導致未能成行之情事,屬不可歸 責於旅遊業者事由,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旅遊業者無庸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