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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第二節 消費者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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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個別、單一消費者本身既不清楚了解自身權利為何也難以期待負擔 專業人士之費用,而透過訴訟行使權利勝訴之機率不明且影響日常生活作 息之狀態,縱消費者積極求償,得勝訴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消費者所耗去 成本,不合乎投資報酬率。是以在契約權利實現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是羽量級與重量級的衝突關係,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違約時,多能實現 其權利甚至還可獲取更多利潤;而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違約時,多僅能選 擇忍氣吞聲,消費者在權利實現上是根本不可能與企業經營者較量。

綜合上述,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交易關係,因在資訊結構、生存 壓力與實現權利時能力不對稱之結構上弱勢,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 消費關係,從契約訂立至契約履行與不履行階段,消費者成為企業經營者 恣意宰制之魚肉,無法對抗企業經營者。

第二節 消費者基本權

第一項 消費者權益保謢之世界潮流

壹、美國甘迺廸總統之國情咨文

西元 1962 年 3 月 15 日,美國甘迺廸總統對國會發表國情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28,宣示消費者係 指社會每一個人皆為消費者(Consumers , by definition, include us all.),而消 費者係全世界最大經濟體,但消費者係唯一無法有效組織而表達其意見之 經濟體。是以聯邦政府自然而然應基於全體社會公眾之利益而成為消費者 經濟體之代言人而提昇其權益,包括國會以及行政機關皆應在其職掌權限 範圍內,保障消費者得以合理公平從事日常生活經濟交易活動。

甘迺廸總統於該咨文即宣示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必須採取適取行動而 履行保護消費者之職責,以維護消費者下列之基本權利:

(一)享有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of safety):消費者之健康與生命應受保護 而免於受市場流通商品之危害。

(二)享有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消費者應受保護而得知交 易所需正確之資訊而免於接收不實、欺騙以及誤導之知識、廣告及標示等 資訊。

(三)享有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choose):消費者應受確保得於競爭市場

28 參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

http://www.presidency.ucsb.edu/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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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下,以合理價格取得一定品質之商品與服務。

(四)被重視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消費者權益應受確保得於政府 政策形成上獲得完全尊重,以及於行政機關決策上獲得公平及迅速之待遇。

貳、美國尼克森總統之國情咨文

西元 1969 年 10 月 30 日,美國尼克森總統之國情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Consumer Protection)29,延續上開甘迺廸總統上開國情咨 文之精神,而提出消費者主義(consumer)之概念,將強調消費者享有下列基 本權利:

(一)消費者於選擇交易時,享有正確資訊之權利(the right to accurate information on which to make his free choice)。

(二)消費者享有預期其健康與生命均已被納入交易相對人之考量範 圍之權利(the right to expect that his health and safety is taken into account by those who seek his patronage)。

(三)消費者當受不公平對待時,享有提出抗議而獲得處理與重視之 權利(the right to register his dissatisfaction , and have his complaint heard and weighted , when his interests are badly served)。

美國尼克森總統將上開消費者基本權利,認定自於「消費者之權利憲 章」(Buyers Bill of Right)所推演而出,而其作用係提昇與確保參與交易當事 人之人格自由。因此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均應根據上開消費 者之權利憲章之精神而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參、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

鑑於全世界各國之消費者經常處於經濟條件、教育水準與交易談判力 量不對等之劣勢地位,且消費者應有使用安全無危險商品之權利,以及促 進公平、合理經濟與及社會之發展,聯合國根據經濟社會理事會之決議,

於第一○四大會,於 1984 年 12 月 18 日通過並於 1985 年 4 月 16 日公佈「消 費 者 保 護 指 南 」(Guideline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39/248 , Consumer Protection),藉以督促會員國盡力維護消費者之權益30

29 參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

http://www.presidency.ucsb.edu/index.php。

30 詳參聯合國官方網站:http://www.un.org/documents/ga/res/39/a39r2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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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指南係達到下列目標31

(一)保護消費者免於健康及安全危害。

(二)促進及保護消費者之經濟利益。

(三)使消費者有充足資訊得依其需求與預期選擇交易內容。

(四)消費者教育。

(五)建立有效迅速之求償救濟制度。

(六)賦予消費者間發起與形成組織或團體之權限;且應讓消費者組織或 團體參與影響消費者權益事項之決策。

肆、國際消費組織(IOCU)

1960 年,由美國、英國、澳洲、 比利時和荷蘭五個國家的消費者組織 發起成立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簡稱 IOCU),於荷蘭辦理登記並將總部設在 荷蘭海牙,係屬獨立的、非營利的與非政治性的組織32

西元一九六三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 (IOCU)根據一九六二年美國總 統甘迺迪首次提出之消費者四大權利:「講求安全」、「知道真相」、「選擇」

及「意見33表達」的權利,而定出消費者的八大權利,嗣後又再界定定出消 費者之基本權利與義務,而成為世界各國消費者的共識。

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所界定出消費者基本的權利34

(一)、基本需求:消費者對維持生命之基本物質與服務,有要求提供之

31 焦仁和譯,《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外國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輯》,1995 年 12 月,頁 123。

32 詳參國際消費者組織(ICOU)之官方網站:

http://www.consumersinternational.org/。

33 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提醒消費者應於下列事項為必要之注意:

1、認知:消費者就商品之品質、價格等事項,應提高警覺與適時提出質疑。

2、行動:消費者為維護自己權益,必要時應採取或支持各種行動。

3、關懷:消費者就自己之消費行為,應確保不會對別人造成傷害。

4、環保:消費者就日常之消費品與消費行為,應了解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

5、團結:全體消費者應團結並發揮影響力。

34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1998 年 12 月,第 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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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二)、講求安全:消費者對有害健康與生活之產品與服務,有抗議之權 利。

(三)、正確資訊:消費者對可作為消費選擇參考之資訊,有被告知事實 相之權利。

(四)、決定選擇:消費者對各種商品與服務之價格決定與品質保證,有 請求在充份競爭條件下形成權利。

(五)、表達意見:消費者對有關消費者權益之公共政策,有表達意見之 權利。

(六)、請求賠償:消費者對瑕疵之產品或低劣品質服務,有請求賠償之 權利。

(七)、消費教育:消費者對有關消費之知識與技巧,有取得之權利。

(八)、健康環境:消費者有要求在安全、不受威脅,且有人性尊嚴環境 下生活之權利。

第二項 消費者基本權確立之必要性

解釋憲法不應僅探求制憲者的意思,而應是探求憲法的意思,尤其對 基本權的解釋更應考量人民的權利意識、社會發展的現況以及人權的普世 趨向。因此憲法基本權可為如下定義:「基本權係凡人皆有之權利,憲法加 以規定具有確認其在國家規範秩序的最高效力,國家有加以保障之義務,

不僅立法者不得任意限縮,制憲者如有侵犯也視為一種憲法破毀的行為。

基本權內容愈是充分實現,政治體系越具有存在的正當性。」35

世界各國經濟社會制度已先後踏入消費時代社會,而在消費時代社會 中,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一方為尋求資源滿足生活慾望,另一方為尋求 利潤,呈現對立關係,消費者因結構上弱勢地位,難以對抗企業經營者,

成為企業經營者壓榨之客體。

參考勞動者基本權自十九世紀以來之發展過程,因世界各國資本主義 高度發展結果,僱主與勞動者間之談判地位與實力顯不均衡,資方透過單 方面決定惡劣勞動條件來壓榨勞方以獲取最大利潤,勞動者若不接受僱主 片面決定之惡劣勞動條件,即面臨到失業與飢餓之危機。世界各國潮流為 保障勞動者之弱勢地位,即從各國憲法基本權價值,確立人民在勞動生活 中不可或缺、且其核心永久不可侵犯的勞動者基本權利之憲法地位。國家

35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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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積極保障在現實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社會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透 過各種方法確保勞動者得與資方站在對等交涉地位,實現實質契約正義,

以免勞動者之人性尊嚴受資方不當迫害36。消費者於消費時代社會中因生存 上壓力而所面臨地位較勞動者更為險峻37,更有特別確立基本權加以保障之 必要。

國際潮流亦逐步認知到對於消費者保護之必要性,紛紛陸續制定各種 特別法律予以特別保護。惟對於消費者保護程度各國立法方向有所不同,

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實有不足。

本文見解認為全國國民於從事日常生活之各種交易活動以維持生存 時,應享有消費者基本權,於憲法中明確確立其基本權地位,確認其在國 家規範秩序的最高效力,國家有積極加以保障之義務,立法者亦必須積極 確保消費者基本權之實現且不得任意限縮,以確實達到維護消費者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契約自由等人格尊嚴之權利不致於受到企業經 營者之侵害,理由如下:

(一)、公共利益:

現今世界社會中,為求生存,人人必須透過向壟斷資源之企業經營者 尋常交易以獲取生存所需資源,則人人皆為消費者,而消費者係全世界最 大的經濟體,卻無法事先有效率地組織,導致消費者之權益經常被忽略38, 成為企業經營者魚肉的對象。

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不單純僅保護少數不特定族群,而係涉及對 國民全體權益之保護,因在消費時代社會中,全國國民於從事日常生活交 易關係時即係居於消費者地位,隨時面臨來自企業經營者之壓迫,對於消

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不單純僅保護少數不特定族群,而係涉及對 國民全體權益之保護,因在消費時代社會中,全國國民於從事日常生活交 易關係時即係居於消費者地位,隨時面臨來自企業經營者之壓迫,對於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