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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但系爭契約於個別商議條款中用條戳 章蓋上『利率不得低於本行 1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加碼 1.5%』。經查,系爭契 約第 13 條、第 7 條、個別商議條款固有上開違反財政部公告『個人購車及 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惟縱使各該條款無效,因其 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要素,系爭契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亦無對當事人 之一方顯時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祝嘉慧主張系爭契約因而全部無效云 云,並無理由。」

(二)評析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之,因而適用同法第 16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因此定型化契約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則視該無效 條款之除去,該契約是否尚可成立而定之。

本件判決謂二造間之契約有違反財政部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惟縱使各該條款無效,因其並非系爭借 款契約之要素,系爭契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亦無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 公平之情事,故該定型化契約仍得有效存在。

第五章 結論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 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 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 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

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 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 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 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 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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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若僅單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以抽象、不確定概念規制定型化契約內容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因 而賦予主管各項業務之機關,得依職權選定特定行業中之具體交易類型,

針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予以明訂該特定行業交易關係上定 型化契約內容所應存在之條款以及所不應存在之條款內容,具體規制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條件,確保拘束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內容 符合公平合理與契約正義,消費者不致於受到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之 規制。

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運用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迫使交易相對人之 消費者於無從磋商、談判情事下簽署時,業已剝奪消費者自由意思參與決 定法律關係之自由,業非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精神所保障之範圍,且該定 型化契約之運用亦屬侵害消費者實質磋商談判之基本權利,企業經營者使 用定型化契約片面規制契約內容之行為,應非憲法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 則基本權所保護範圍,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針對特定交易類型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憲法基本權,上開條項應 無違憲疑慮。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均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屬合憲。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記 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 適用。此項規定應僅在指明定型化契約在契約內容具有一定規制作用,不 另外增加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的影響或限制,係合乎立法意旨而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限度,仍屬合憲。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者,仍構成契約內容,此項規定仍係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意旨 為補充解釋,並非逾越授權範圍而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產生額外之限制或影 響,且合乎立法意旨而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仍屬合憲。

目前外國立法例中,多採取司法機關可以事後救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惟經司法程序處理消費者受定型化契約不當規制 時,現實上將產生適用不明確性以及程序上消費者無法耗費與負擔時間、

精力與成本(高額驚人的律師費用),透過訴訟向法院主張此條項之保護,企 業經營者會透過各種手段施壓,雖有該條款規制定型化契約內容,實際上 企業經營者仍一再運用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決定消費關係之交易內 容,消費者受定型化契約之迫害情事並無具體、明顯的改善,對於定型化 契約之內容管控業已世界各國潮流共識。至於管制定型化契約之方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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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國家已認知單純事後司法救濟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逐漸朝向事後 司法救濟與事前行政機關管制二種制度雙軌進行之方向,始為有效積極管 制定型化契約以維護消費者權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方面具有減輕立法機 關之負擔、補充立法機關之專業不足以及立法決議緩不濟急之變素,另一 方面委由主管機關公眾消費者權益之立場,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選定定 型化契約交易內容,始有可能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地位於資訊、規模 經濟、評估交易風險以及轉嫁風險層面之弱勢地位,填補事後由司法救濟 途徑之不足,誠屬有效落實消費者權益之制度設計。

目前我國各級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範圍內,所選定特定行業之交易 類型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其交易內容可主要分 為「商品財產權交易」、「物品及場所使用服務」、「勞務服務」等交易類型。

且就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目前最 積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賦予權限而訂定其所職掌範圍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主管機關係為「經濟部」、「交通部」與「內 政部」。另外,其他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署、新聞局、金管會、通訊傳播委員 會等僅就其所掌管之少數交易類型為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且就上開主管機關已所選訂之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目前台灣社會 多僅係「中小型企業」,例如洗衣、殯葬、電器等企業經營者,此類企業經 營者本身與消費者間之專業與規模等結構上優勢無顯著差異。反而真正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具有顯著專業與規模結構地位之差距地位之交易類 型,由企業經營者完全主導消費關係,各主管機關裏足不前,例如台灣實 際社會中,最頻繁使用定型化契約控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內容之行業係「金 融服務業」與「電信服務業者」,負責金融服務業之中央部會機關先後為財 政部與金管會,負責電信服務之中央部會機關先後為交通部、新聞局與通 訊傳播委員會。前者僅就購車貸款與保管箱之交易類型予以規範,就更多 消費者受金融業者宰制之信用卡、金融卡、基金等交易類型均尚未公布。

後者僅就有線電視之交易類型予以規範,至於影響全國消費者之行動電 話、寬頻網路等交易類型亦未公告。就主管金融服務業與電信服務業之主 管機關均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設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精 神而積極運用此制度,導致此類型交易關係,消費者仍完全受企業經營者 之宰制,均屬行政怠惰。

由上,從目前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類型中可觀 察出,專業與規模優勢地位不顯著之交易類型,各主管機關較為積極公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愈是專業、規模經濟等實力雄厚企 業經營者所掌控之交易類型,主管機關顯係怠於行使職權,足見較具規模 與專業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不但足以掌控消費關係之交易內容,且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