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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排除)內容

第四章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第二節 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排除)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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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真正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具有顯著專業與規模結構地位之差距 地位之交易類型,由企業經營者完全主導消費關係,各主管機關裹足不前,

如目前台灣現實社會中,最頻繁使用定型化契約控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內 容之行業係「金融服務業」與「電信服務業者」,惟負責金融服務業之中央 部會機關先後為財政部與金管會,負責電信服務之中央部會機關先後為交 通部、新聞局與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者僅就購車貸款與保管箱之交易類型 予以規範,就更多消費者受金融業者宰制之信用卡、金融卡、基金等交易 類型均尚未公布。後者僅就有線電視之交易類型予以規範,至於影響全國 消費者之行動電話、寬頻網路等交易類型亦未公告。故主管金融服務業與 電信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均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設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精神而積極運用此制度,導致此類型交易關係,消費者仍完 全受企業經營者之宰制,均屬行政怠惰。

由上,從目前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類型中可觀 察出,專業與規模優勢地位不顯著之交易類型,各主管機關較積極公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反之愈專業、規模經濟等實力雄厚企業 經營者所掌控之交易類型,主管機關多半怠惰職權之行使,遲未公告。足 見較具規模與專業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不但足以掌控消費關係之交易內 容,且對於主管機關亦具有極大影響力,影響主管機關之政策與職權之行 使,因此可知目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制度所面臨最大問 題,並非規範本身,而係各主管機關選定特定交易類型公告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時,仍深受具有極強勢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之操 縱,未具體平衡消費者於特定行業與交易之弱勢地位。

第二節 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排除)內容

第一項 歸納與整理

目前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中,條款效力有些僅係 將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予以明文化,不影響消費關係之交易內容,大部分 事項內容則直接轉換民事法任意規定之效力,以下歸納與整理現行實務已 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如下:

壹、 宣示性之不得記載事項 一、整理與歸納

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條款中,將民法、消費 者保護法等特別法之強行規定予以概括性宣示歸納如下:

1.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一條:「契約條款不得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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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2.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十條:「不得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欺罔之約定或 行為。」

3. 安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九條:「特約排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責任。」;第十一條:「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 平之約定。」

4. 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規定:「契約條款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第二條規定:「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5. 預售屋停車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不得為其他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6.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不得為其他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7.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條:「不得為其他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8. 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條:「契約條款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約定。」

9.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10.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九條:「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11.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條:「不得為其他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12.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條: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13.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條:

「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篇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14.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條: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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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九條:「不得為其他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

16. 海外旅遊學習(遊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條:「不 得約定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甲方之約定。」

17.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不得記載違 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18.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為其他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之約定。」

19.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自用型)不得記載事項第 八條:「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20. 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不得為其他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二、評析

各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有將民事法律 之強行規定納入不得記載事項,包括將民法第71、72、148、222 條,其性 質上係屬宣示性質,可作為提醒企業經營者應盡量避免擬定違反強行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且作為法院審酌時之參考。

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制度功能在於立法者透過授權,要求主管 機關基於其所主管業務之專業、規模優勢地位,維護消費者權益而評估合 理之交易內容,將企業經營者於各種特別交易關係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之不合理交易內容事先剔除,避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專業與規模經濟之優 勢地位並利用契約自由之掩護,訂定消費者所無法判斷之不合理之交易內 容。

就民事法律所規範之強行規定本身效力,即得直接規範定型化契約內 容,不需要透過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強化其效力,僅具有宣示性質,

因此若主管機關規範過多之強行規定而疏於剔除其他不合理具體定型化契 約條款內容,並無法達成不得記載事項制度之功能158

158 嘉義簡易庭 93 年嘉簡字第 389 號判決要旨:(四)再公平會為銀行借貸契約書之違 反公平事宜,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就銀行借貸契約約款提 出「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導正案。其中,就銀行借貸契約中「清償指 定抵充權」部分條款,公平會導正意見認為「銀行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 額,如不足抵充借款人所負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為抵充。但銀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借款人 者,從其指定」,是公平會於八十四年即已認定原告舊版授信約定書第七條抵充權之約

一年十一月六日公壹字第 0910010855 號令所發布之「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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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理與歸納

1. 安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2.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不得約定拋棄契約 審閱期間。」

3. 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契約條款不得約 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4.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九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於旅客之約定。」

5.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不 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6.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不 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7.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不得約定記載其他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甲方之約定。」

8.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不得為承租 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

9. 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不得約定拋棄契約 審閱期間,或已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

二、評析

(一)、按定型化契約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依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所事 先精心擬定,就交易過程中所可能衍生問題予以全面掌控,而消費者為求 生存資源而進行各類資源交易時,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難於交易進行之 當下,立刻理解契約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主決定而 受自我拘束之前提,自以消費者得以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為前提,既然定

(一)、按定型化契約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依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所事 先精心擬定,就交易過程中所可能衍生問題予以全面掌控,而消費者為求 生存資源而進行各類資源交易時,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難於交易進行之 當下,立刻理解契約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主決定而 受自我拘束之前提,自以消費者得以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為前提,既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