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之別居制度
第三節 別居之程序
第一項 英國
英國之別居制度有三種類型,分別為裁判別居、別居命令、
協議別居。而其中裁判別居與別居命令之別居程序,依照上述,
裁判別居,乃由高等法院管轄;別居命令,乃由地方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欲提起裁判別居或別居命令,則應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 院提起;且當事人僅要依照上述裁判別居之原因(1973年新婚姻事 件法第1條第2項)以及別居命令之原因請求別居時,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無須審究其婚姻是否破裂且不可挽回,只要當事人能夠 證明有該別居原因之事實,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即可諭知裁判別 居或別居命令。
而協議別居部分,係由雙方當事人就別居期間之相關權利義 務作一協議,屬於契約,故而在未違反相關契約原則之下,法院 不會加以干涉。故協議別居程序,僅要夫妻雙方符合別居協定之 要件即可成立,程序上不須經由法院,得任配偶雙方自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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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美國
美國之別居制度,有裁判別居及協議別居二種。其中裁判別 居,又稱為「法律上別居、限定離婚」,並不解消夫妻間的婚姻關係,
只是免除夫妻在法律上的同居義務。而關於裁判別居的程序,首先須 由配偶提出上述之裁判別居原因,該裁判別居原因,大體與離婚原 因相同,但有時離婚原因外之附加原因,也可據為判決別居,且 裁判別居原因,各州規定不相同,可區分為無責與有責的別居原因,
由此可知裁判別居原因係兼採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因此,美國之 裁判別居程序,即夫妻當事人之一方欲提起裁判別居之請求,必 須有法律所規定之別居原因,法院始受理,否則不能任意提出裁 判別居之聲請。
而協議別居,則如同上述英國協議別居之程序,僅要夫妻雙 方當事人就別居內容作協議,且符合別居協定之要件即可,原則 上法院不加以干涉,任由配偶雙方自行為之。
第三項 德國
德國之別居制度,僅有裁判別居,並不承認協議別居。而裁 判別居,依照德國1977年新婚姻法第135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 一方,有濫用權利或婚姻破裂時,他方無義務依從其要求履行共 同生活」,可知離婚及別居原因捨棄以往之有責主義,改採單純 之破綻主義,以婚姻破裂為唯一請求離婚及別居之原因,自應請 求法院確認之,法院則在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訴訟中為別 居之諭知。
德國民法第1567條更進一步規定:「配偶雙方之間,已無家 庭共同生活之情事,且配偶之一方以拒絕婚姻共同生活,明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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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恢復其共同生活者,即為別居。配偶在婚姻共同居住所內別居 者,其家庭共同生活視為廢除」。為配合此裁判別居原因之規定,
在裁判別居的程序方面,按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0條第1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得令夫妻別居」,據此規定可知,德國法上關於別居 之程序,應向法院聲請為之,且只須合於別居之原因即可。因 此,夫妻之任何一方,不論對婚姻之破裂可歸責與否,只要已具 備夫妻事實上已無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要素,及配偶之一方拒絕 婚姻共同生活,顯然不欲恢復其家庭共同生活之主觀要素,均可 積極的向法院提出別居之聲請,向法院請求別居。此別居之聲請,
乃係積極的請求,而非僅為消極的抗辯。124
第四項 瑞士
瑞士之別居制度,僅有裁判別居,而不承認協議別居。按瑞士民 法第143條規定:「別居或離婚應以訴訟方式為之。」,同法第144條規 定「訴訟由起訴之配偶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專屬於原告配偶住所 地法院管轄。故可知聲請別居,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因此瑞士之別居 制度僅有向法院請求之裁判別居制度,而不准有當事人協議之協議別 居。
且按同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一經起訴,雙方配偶於訴訟繫屬 期間內,均得請求廢止共同生活」;同條第3項規定:「起訴後,法院 依配偶一方之請求,應決定對於他方配偶之扶養負擔額」;又瑞士民 法第145條規定:「法院為使訴訟得以續行,應以職權,就妻之住所、
扶養、夫妻財產關係及子女之監護等,為必要預備措施」。可知在裁 判別居訴訟繫屬過程中,即可請求別居,且就此別居過程中之相關權 利義務,均有相關規定做為預備措施。
另外,依照瑞士民法第158條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別居訴訟 程序,依各州訴訟法定之:
1.離婚或別居所依據之事實,於法院信其確係存在時,始得認為已有 證明;
124 參照林雅鋒,前揭文,第 26、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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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為證明上款事實,不得要求或命令當事人,以宣誓或代替宣誓之誓 約為證據方法;
3.當事人以任何方法所為陳述,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4.法院有自由心證之權;
5.關於離婚或別居附隨效果之協議,經法院承認,始有法律上效力。」, 由此可知,裁判別居之程序,法院有相當大的之裁量權,就當事人所 提出之事實,是否符合裁判別居原因,法院均可依其自由心證,且就 別居附隨效果所為之協議,亦須經法院承認始有法律效力,蓋瑞士別 居制度不承認協議別居,因此縱有協議,亦須經法院承認始可,與一 般協議別居任由當事人協議不同,不可混淆之。
又瑞士民法第146條規定:「離婚原因經證明者,法院應宣告離 婚別居。僅訴求別居者,不得宣告離婚;訴求離婚者,僅於配偶雙方 有重新合好之希望時,始得判令別居」。即於當事人訴請別居或離婚 時,法院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所聲請者宣告之,以符合當事人所期待 之情況,惟基於勸合不勸離之理念,僅有在當事人請求離婚,但雙方 當事人卻有重行和好希望時,始可例外地反於當事人之聲請,宣告別 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