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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率提高之原因

第四章 別居制度之迷思與突破

第二節 離婚率提高之原因

第一項 傳統家庭觀念與離婚原因

壹、 傳統家庭觀念

我國自古以來對於婚姻非常重視,我國舊制之婚姻法與現代之婚 姻法相較時,我國就制之婚姻法與現代之婚姻法相較時,有以下之特 點:197

1.自婚姻之目的觀之:

我國舊制之婚姻乃為家、為祖先而結婚,婚姻當事人之同居或結 合,反居於次要地位。禮記(昏義)曰:「昏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 以事宗廟,而下繼後世也,故君子重之」。據此,婚姻真有超越個人 之性質(即團體主義之性質),不以個人為本位。祭祀祖先,乃我國為 人後者之最大義務。祖先之血食欲不絕,須有子孫,而子孫則因結婚 而來,憑結婚以傳世代,此為子孫之義務。

孟子曰:「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但在子孫之中其能祭祖者又限 於男系子孫,至於女系子孫則無此資格。況且,男子於家屬共同體中,

又能提供重要之勞動力。男子娶婦而生子孫,除祭祖外,尚可為家族 增加勞作人員,此為舊時婚姻制度之中心思想。舊制下之一夫多妻,

夫之離妻權、離妻原因等之所以存在,其理由蓋本乎此。

2.由婚姻當事人觀之:

197 參照林菊枝,親屬法新論,五南書局,1996 年,第 43、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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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以父母(尤其是父)或尊長為當事人(主婚人),婿媳本人則唯 命是從,僅為被結合者,而非婚姻當事人。

離妻原因,多和其與父母或祖先之關係有關,禮記(內則)曰:「子 甚宜甚妻,父母不悅出」。大戴禮等所謂七出中之不順父母,即為其 顯著之表現。

3.由夫妻之地位而言,婚姻關係之形式:

如上所述,為一夫多妻(妾)制,婚姻之儀式,以男子為中心,結 婚後之共同生活,原則上在男家為之(嫁娶婚),招贅婚為例外,妻於 結婚後,受夫之監護,離婚為夫之專權,妻不得離夫等,均為最顯著 之例。

貳、 傳統離婚原因

一、 概論

中國舊制婚禮,原以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為 其本來面目。故若有害及一家和平,沾辱門風者,則可令其離異,故 禮有七出之條,沾有義絕之律。又我國古來肯定夫妻的離異,中國固 有思想,以父子為天合者,以夫妻為人合者,天合者無所逃於天地之 間,人合者可制以去就之義。198故中國固有法制,並無婚姻非解消主 義存在。為此只夫有棄妻之權;反之,妻則不得離夫。199舊制之離異 分為三種:一為棄妻,即有七出而無三不去時,夫始得棄妻;二為義 絕,即強制夫妻離婚;三為和離,或稱兩願離。200

二、 棄妻:七出三不去

禮制有七出三不去,法制亦擺脫不了禮制201。 (一) 七出:棄妻之積極要件

其棄妻理由,據大戴體如次:「婦有七去:不順父母去,無子去,

198 清,錢大昕(昏儀)說:「父子兄弟以天合者也,夫婦以人合者也。以天合者,無所逃於天地 之間;而以人合者,可制以去就之義。」

199 白虎通說:「夫有惡行,妻不得去者,地無去天之義也。」;清明集(戶婚門)亦說:「夫有 出妻之理,妻無棄夫之條。」

200 參照戴炎輝,中國法制史,三民書局,1998 年,第 237-240 頁。

201 體制如大戴禮、孔子家語、公羊傳何注、儀禮疏等,都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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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去,妒去,有惡疾去,多言去,竊盜去。不順父母去,為其逆德也。

無子,為其絕世也。淫,為其亂家也。有惡疾,為其不可共粢盛也。

口多言,為其離親也。盜賊,為其反義也」。於妻有上述事由的一種 時,夫始得棄妻;但非絕對應棄。與其說是夫妻共同生活上的障礙,

寧可說是對於夫的父母、家或祖先的障礙。唐代至清代法,亦予採用。

(二) 三不去:棄妻之消極要件

大戴禮:「婦有三不去:○1 有所取無所歸,不去。○2 與更三年喪(他書 或謂:經持舅姑之喪),不去。○3 前貧後富貴(他書或謂:娶時賤後貴 ),不去」。自唐律以後,歷朝律例皆予沿習。惟依唐律令,縱有不三 去事由,但妻犯義絕、淫泆、惡疾及姦者,則仍得離妻。依明令及清 律例,犯姦者亦同。妻犯義絕者,夫必須離妻,固不待說。

三、 義絕

義絕係夫妻的情意乖離、其義已絕之意(清律、戶律、婚姻門、

出妻條輯註)。義絕為強制離婚,法律上必須離妻,如有義絕事由,

經判應離而不離者,即予處罰(夫及妻)。義絕乃強制離婚,與七出之 非必應出者不同。

義絕之事由,依唐律、宋刑統為:○1 夫毆妻之祖父母、父母;夫 殺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夫與妻母姦。○2 妻毆、

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妻殺、傷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

姊妹;妻與父之缌麻以上親姦;妻欲害夫。○3 夫妻之祖父母、父母、

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字自相殺。

義絕之所以必離者,乃出於維繫倫常、鞏固家族制度之需要。惟 其規定,嚴於妻而寬於夫,男女殊不平等。

四、 兩願離

和離係男女雙方合意離婚之謂,唐律(義絕離之條)規定:「若夫妻 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自宋至清代,皆沿習唐制,而明清律改 稱為「兩願離」。和離以男女當事人的合意為其要件;但實際上概得 父母的同意,且多以夫家之一方的意思而離婚,妻的合意並無其實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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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現代家庭觀念與離婚原因

壹、 現代家庭觀念

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意義,並無直接之規定,但通說不外認為 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可知,我 國婚姻制度採取一夫一妻主義,在夫妻關係上採用男女平等原則,結 婚不再係為家、為祖先、為父母之目的,而純係為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為目的,因此婚姻須有當事人之合意,且須履行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法定方式,始能成立。

我國民法雖有婚約之規定,但此並非結婚之先行要件,婚約雖謂將來 結婚之預約,但訂婚當事人為婚之義務,不得強迫履行(民法第975 條),且可任意自由解除。違反婚約時,當事人間僅發生損害賠償之 問題,因此,婚約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其效力甚為薄弱,僅可謂道 義上之義務。婚姻一旦成立,夫妻關係之內容由法律明定,不許夫妻 當事人任意約定(例如:姓氏之決定、同居義務免除之約定等),甚 至離婚,亦須經過法定程序(即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202

關於婚姻制度之類型與變遷,可由不同之方面觀察203: 1.婚姻之人數觀察:

人類之婚姻生活,以固定婚為普通制度,而固定婚制度中,從過去之 單複式,即一妻多夫婚、一夫多妻婚,演變成雙單式,即一夫一妻婚。

何以發生一夫一妻婚制度之理由,學說不一致,但現今文明國家,除 因宗教上之特殊理由外,莫不採用此種婚姻制度,我國民法亦不例 外。

2.婚姻之方法上觀察:

通說多謂係由掠奪婚:男人卻奪婦女為妻之制度,單以男子之意思而 成立婚約。之後進入有償婚:即以和平方法,支付一定對價,而獲妻 之婚制。再從有償婚進入聘娶婚:及妻之父兄或家長,將其贈與於夫 之婚制,又稱為贈與婚。再由聘娶婚進入共諾婚:以男女雙方之合意 為主所成立之婚姻。而共諾婚,為近代文明國家所採取之結婚方法,

我民法也從之。

202 參照林菊枝,親屬法新論,五南書局,1996 年,第 45、46 頁。

203 同上註,第 4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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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婚姻之目的上觀察:

亦有其變遷之跡象,即從為種族繁殖之目的,進入為家族、父母傳宗 接代、祭祀祖先之目的,再進入為男女共同生活之個人目的者。近代 文明國家,概以個人之結合為婚姻之目的。我現行民法既捨家族主義 而採取個人主義,則婚姻之主要目的,自不外是在於一男一女間終生 共同生活之結合,故結婚須自主,離婚亦然。

貳、 現代離婚原因

從民國以後到現今,關於與離婚相關之變革條文有很多,本文僅列示 幾個條文做為代表,表示現代家庭觀念之變革:

一、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原因之變革

本條自民國19年後,歷經74年5月、96年5月及96年12月之修訂。

而其中最為重要的即是74年5月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關 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 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 並設但書之規定」。蓋在74年5月之前,我國之離婚原因係採列舉主義,

但過於狹隘無彈性,導致許多想離卻無法離婚之怨偶產生,故而增訂 第2項概括規定,第2項本文係採破綻主義,惟加入但書後成為「消極 破綻主義」,實有違破綻主義之本旨,實為可惜。204

二、 民法第1089條、1051條、1055條:子女利益與男女平等

(一) 民法1089條:

1.條文規定:

民國19年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204 詳細之評論請參閱本文之第一章第二節,我國之離婚法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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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國85年9月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3項)」。

2.修正之立法理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家庭自治事項 議定之,不成者,由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以為救濟。爰於第二項增列得 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由父或母之一方行使之。為保障子 女之利益,並期法院為妥適之裁判,爰增列第三項。

3.修法背景:梁秋蓉案205

梁秋蓉女士與其夫於民國76年結婚後,丈夫即沉溺於賭博中,梁

梁秋蓉女士與其夫於民國76年結婚後,丈夫即沉溺於賭博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