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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期間之計算

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之別居制度

第四節 別居期間之計算

第四節 別居期間之計算

關於別居期間的起算點及別居期間長短之問題,歐美各國規定各 有不同,蓋從婚姻之本質思考別居的功能可知,別居制度除了可以緩 和夫妻的衝突不諧和外,還可以使夫妻冷靜思考婚姻有無繼續下去的 必要,若無繼續維持必要,是否可以早點脫離婚姻的牢籠,若情份猶 在,則為破鏡重圓,凡此皆為別居制度之功能及效用。是故,依各國 法律規定及吾人見解,不論是協議別居或裁判別居,皆應有一明確的 起算點,即別居期間從何時起算?又別居在法律上的最長期限為何?

以下則一一歸納敘述之:

第一項 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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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之別居制度有裁判別居、別居命令、與協議別居。裁判別居,

如上所述,係由高等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之別居原因所為之別居判決,

因此裁判別居既須由法院下判決,才確立配偶雙方當事人得以別居來 免除雙方當事人之同居義務,由此可知,裁判別居之起算點,係由「法 院裁判別居確定時」起算。至於別居期間,目前英國新婚姻法並未明 文規定裁判別居之期限為何,而僅有規定裁判別居的解消原因為何。

因此,僅可知在什麼情況之下,裁判別居會因此解消終止,但卻無一 定期限之限制。

而協議別居,係指夫妻雙方可依契約法訂立別居契約,可以口頭 或書面為之,但為求慎重及避免日後舉證糾紛,通常皆以書面為之。

而英國的協議別居契約,其別居之起算點及別居期間,目前英國法並 未明文限制。吾人認為關於協議別居起算點,因協議別居既係由當事 人自行協議,協議結束後即得別居,則該起算點自得於「雙方當事人 協議完成」時起算;但如有契約書者,則係於「雙方契約書完成時」

起算,較為合理。而協議別居之期間,由協議別居原則上尊重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可知,雙方當事人既可自行協議別居期間之權利義務,則 協議別居之期限,自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因此,別居期間之長短,

亦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定之,法院不加以干預為妥。除非別居期間發生

別居契約所定之終止原因或法律上終止事由,否則協議別居不解消。

第二項 美國

美國的別居制度,有裁判別居(限定離婚)和協議別居,而別居之 起算點及期間,美國婚姻法和英國婚姻法一樣,皆未明文規定。吾人 認為與上述英國法相同,裁判別居部分起算點,係自「法院裁判確定 時」起算;而裁判別居期間,因未明文規定,故僅可知在「有別居解 消原因發生時終止」,無一定期限之限制。

而協議別居亦與英國法相同,其起算點自「別居契約作成」時起 算;而期間之長短,亦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定之,法院不加以干預;除 非發生別居契約所定之終止原因或法律上終止事由才會解消夫妻間 的協議別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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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德國

德國之別居制度,不承認協議別居,僅有裁判別居制度。又德國 之別居制度採破綻主義,僅以婚姻破裂為唯一的離婚事由,故而配偶 雙方不論有責與否,均得提起別居之訴。

惟何謂婚姻破裂? 德國新婚姻法為避免法院調查之困難及避免 雙方當事人必須吐漏隱私,破壞婚姻和諧,將法官事實之調查,轉 換為法律的推定,即客觀上以別居的期間,取代已破裂之婚姻是 否無法再期待回復之事實。故而德國新婚姻法以別居作為婚姻破裂 之一個表徵。按德國新婚姻法第1565條規定:「婚姻破裂者,准予離 異。配偶雙方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配偶雙方恢復其共 同生活者,婚姻即為破裂。」,明文規定僅要有不能再期待配偶雙方 恢復其共同生活之主觀要素與事實上別居達一定期間之客觀要素,兩 個要素均符合時,即可推定婚姻破裂。

而關於德國法裁判別居之起算點及別居的期間為何,就裁判別居 之起算點而言,與上述國家之裁判別居相同,其起算點亦從「法院判 決別居確定時」起算;而裁判別居之期間,德國新婚姻法有明文規定,

並且將別居期間與離婚作一結合的關係,由別居期間之長短,來決定 婚姻破裂之程度,原則上,別居期間越長,婚姻破裂程度越大,則法 院下離婚判決之機會亦越大,但仍有例外之情況。故依照別居期間長 短,可歸納四種情況,分析說明如下:125

一、 別居不滿1年

依德國民法第1565條第2項規定,「夫妻別居不滿1年者,原則 上不准離婚;惟夫妻別居雖不滿1年,但一方之提出離婚請求,係 基於他方個人之因素,且如令婚姻繼續維持,顯然對提出之一方 亦有過於苛刻之情形者,仍准予離婚。」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夫妻別居未滿1年者,原則上不准離婚,蓋 別居未滿1年,其破裂之程度較小,夫妻破鏡重圓之機會較高,故法 院希望有重行和好之機會,原則上不准予離婚;惟若不准許離婚,將 對提起離婚者過於苛刻時,才例外准其離婚,此規定係有利於離婚

125 參照戴東雄,親屬法論文集:德國親屬法上之別居制度與我國民法需要別居之規定,三民書 局,1993 年,第 268、2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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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的緩和條款,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結婚未滿1年之情形,如在 特殊情況下,足認婚姻有破裂者,亦能經法院之判決而離婚。

二、 別居滿1年

依德國民法第1566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別居滿1年,且夫妻 雙方均提出離婚請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者,

法律推定該婚姻破裂。法院不得再調查證據,以推翻該婚姻破裂 之推定」。惟按德國民法第1568條第1項規定:「夫妻雖具備協議離 婚之要件而推定婚姻破裂,但法院認因子女之利益,或基於特殊 理由,離婚對一方配偶顯然過苛,且斟酌請求離婚一方之利益,

亦以維持婚姻為適當者,得不准離婚」,此規定又稱為「協議離婚 規定」(einverstandliche Ehescheidung),為舊婚姻法所未規定 者。而德國法之協議離婚,與我國之兩願離婚,不可相提併論,

蓋我國兩願離婚,僅要形式要件上,夫妻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 及登記,即得自由離婚,法院不加以干預;反之,德國法之協議 離婚,須經法院裁判,且法院裁判之際,須審查夫妻別居有無滿1 年,對子女扶養與監護有無規定,對離婚配偶之扶養有無同意等,

如全部具備,始得為離婚之判決。故可知,雖同稱為協議離婚(兩 願離婚),但我國之兩願離婚係確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即可,法院原 則上無庸介入;而德國法之兩願離婚,則仍須由法院加以介入干 涉,非雙方協議即可,二者名稱實不相同。

綜上可知,別居滿1年,雙方均申請離婚或一方表示同意者,婚 姻推定破裂,原則上法院應為離婚判決。蓋別居期間已達1年,婚姻 破裂程度較大,客觀上已有廢止共同生活之情況,且夫妻雙方當事人,

均主動表示離婚或被動同意離婚,其主觀上亦有不欲共同生活之想法,

因此稱之為協議離婚,法院原則上得推定該婚姻已有破裂,而准予離 婚。均有惟法院對此協議離婚仍有實質的裁量權,若法院認為此離婚 協議對子女之利益、或對一方配偶顯有過苛且對請求一方亦未有利益 者,仍得為不准予離婚之判決。由此可知,德國法之協議離婚,法 院仍有實質上的監督權與決定權,得於例外情況下,否定該離婚 請求,屬於婚姻破綻條款之「緩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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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別居滿3年

按德國民法第1566條第2項之規定:「夫妻別居如滿3年,即使 一方對他方提出之離婚請求有所拒絕,婚姻當然推定破裂,而准 於離婚。他方配偶不得再提反證,以推翻此推定」,例外法院得依 德國民法第1568條第1項之緩和條款規定,仍不准離婚。

蓋別居滿3年,其婚姻破裂程度比別居1年更大,婚姻當然推定 為破裂,原則上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惟有第1568條「緩和條款」之例 外情形時,則法院仍得否定該離婚請求。

四、 別居滿五年:

按德國民法第1568條第2項規定:「夫妻別居已滿5年者,拒絕 離婚之配偶,即使有第1568條第1項之緩和條款,法院不得再拒絕 離婚。」,可知若別居長達5年之時間,法院即應下離婚判決,不 得有例外之情況,且無緩和條款之適用。蓋別居已達5年,婚姻破 綻程度已極大,夫妻破鏡重圓之機會可謂微乎其微,為避免此形 骸化婚姻之留存,因此法院不得再拒絕此離婚請求。法院之拒絕 權,以別居未滿5年為限,如超過5年時,無論如何,均應准予離 婚,法院在此情況下已無裁量權,亦即別居滿5年為拒絕離婚的最 長期限。

第四項 瑞士

瑞士之別居制度僅有裁判別居,而不承認協議別居。故夫妻若欲 別居需向法院申請裁判別居,而瑞士裁判別居之起算點,與上述國家 相同,係自「法院裁判確定時」起算。

而瑞士裁判別居之期間,按瑞士民法第147條規定:「別居,得於 1年或3年之期間或不定期間宣告之(第1項),指定期間經過後,別居 即告終了,如仍未重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第2項),

未定期間之別居宣告,已持續3年仍未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 離婚或廢止別居(第3項)」。另外,按瑞士民法第148條規定:「指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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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期間經過後,或在未定期間之別居宣告,經過3年後,縱僅有一方 配偶之請求,亦應宣告離婚,但依事實離婚之原因,應歸責於該為請 求之配偶者,不在此限」。126由此規定可知,瑞士裁判別居之期間,

可分成「定期別居與不定期別居」。定期別居,定有1年或3年之期限,

指定期間一經過,別居即強制終了。且瑞士民法還允許不定期之別居,

但別居經過3年後,配偶之一方可請求離婚或廢止別居,且限於無責

但別居經過3年後,配偶之一方可請求離婚或廢止別居,且限於無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