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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與離婚原因間之關係

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之別居制度

第七節 別居與離婚原因間之關係

關於別居與離婚的關係為何,兩者間有何牽連,依各國現行婚 姻法制可知,有所謂的別居先置要件,即於離婚前,需先經過一定 期間的別居始可請求離婚,其主要目的係要讓當事人先冷靜思考彼 此的婚姻關係與將來的走向,避免夫妻雙方當事人輕率離婚,而此 以別居為前提要件之制度稱為「別居先置制」;為另有國家雖有同樣 之目的,但給予夫妻雙方當事人在婚姻趨於破裂時,可以選擇要先 別居還是直接離婚,此種不以別居為前提要件,而係以別居為一個 彈性選擇者,即所謂的別居與離婚雙軌並行之制度,可稱之為「別 居任擇制」。兩制皆有長短,端看各國國情及制定法的選擇。171

第一項 別居先置制

壹、 定義與優點

所謂別居先置制,係指在離婚之前,需先經過一定期間的別居 始可請求離婚,以別居為離婚之前提要件,即別居即屬於離婚的「預 備處分」、「附屬制度」。又因為別居先置制必須先別居一定期間後始 得請求離婚,故一般稱之為「別居離婚」或「間接離婚」或「別居 先行制度」。如挪威、瑞典等國家等均是。

而別居先置制之優點,係為了避免夫妻因輕率、憤怒、不夠冷 靜理智而離婚,徒留遺憾和使社會不安,子女不幸。故而給予一段 期間之別居,希望夫妻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別居期間冷靜思考,而 在別居期間,夫妻關係一部消滅,免除夫妻間的同居義務,此可避 免夫妻急迫輕率。若冷靜思考後仍然執意要離婚,才得准予提起離 婚。

171 參照簡適敏,前揭文,第 8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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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缺點

在1973年時,瑞典修正法廢止別居離婚制度,而採用夫妻若合 意離婚時,原則上即准其離婚之直接離婚制度,例外才採取考慮期 間前提離婚制度,其為何如此改易?有以下諸點理由:

1. 在實際情況中,夫妻別居後能重修舊好的情形不多,故實無必要 在離婚前必先經過一定期間的別居。

2. 且設一定期間的別居後始能離婚,實有違現代離婚自由的風氣與 理念。

3.很多情況是夫妻在聲請別居判決時即已經和別人有同居生活或事 實上的婚姻生活,或者早已別居一定期間者。故此別居先行其實會 助長淫威,成為婚姻極端不和諧的當事人之間的負擔,並使得當事 人無法脫離已死亡的婚姻牢籠(deaf shelf),對當事人及社會何嘗 不是一種折磨。

基於上述理由,瑞典之後也改易成直接離婚制度,不再採行別 居先行制度,以免造成當事人及國家社會的負面影響。是故,別居 先置制雖有其優點,給予當事人冷靜的空間跟時間,不至於輕率離 婚造成日後的遺憾和困擾,但其應用在社會中亦有上述缺點,故後 來各國大抵皆採別居任擇制。

第二項 別居任擇制

壹、 定義與優點

所謂別居任擇制,係指夫妻雙方當事人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 任意選擇別居或離婚,別居並非提起離婚之前提要件,而是與離婚 處於同等狀態,給予當事人多一個選擇的機會。而提起別居與提起 離婚,其效果迥然不同:

1. 若選擇離婚:

則夫妻之婚姻關係消滅,在法律上毫無親戚家人之姻親關係,

屬於夫妻間特有的法律關係亦規於消滅。

2. 若選擇別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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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或可於別居期間冷靜思考給彼此機會,當事人在別居期間 對自己與他方配偶間之關係,以及子女未來的照顧與發展等法律效 果,應有好好思考過,不至於衝動壞事,並有破鏡重圓之可能;惟 亦有可能情分已盡,此時也好聚好散,別居亦可轉換為離婚。通常 裁判別居原因和裁判離婚原因多半相同。

貳、 各國立法例

一、 英國

英國之別居制度共有三種,裁判別居、別居命令、協議別居,

除協議別居係不經由法院而任由配偶雙方自行協議,僅受私法契 約之約束外;其他裁判別居及別居命令,均仍須由法院為之,其 中裁判別居,乃由高等法院管轄,而別居命令由地方法院管轄。

此三種別居制度,與裁判離婚,均係婚姻破裂之救濟制度。而且,

配偶間有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存在時,也可請求裁判別居,並無 離婚前強制預先別居之規定,故當事人可就別居與離婚任擇其 一。

就裁判別居原因與離婚間之關係,可依英國1973年新婚姻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條第1項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得以婚姻已破裂至 不能回復之程度為原因,得提起離婚訴訟」,英國離婚法似採破綻主 義;但同條第2項規定婚姻破裂的原因大抵有五種事實,前三項事實 為離婚單獨事由,屬於有責主義;後兩種事實,為別居達一定期間 得轉換為離婚之情況,以別居做為離婚之破綻推定,屬於破綻主義。

綜上可知,夫妻間之裁判離婚事由,係兼採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

且由此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離婚原因和別居原因大致相同,是故 夫妻間若具有該條項之法定單獨原因者,可以選擇直接請求裁判離 婚,亦可先請求裁判別居,由此可知,英國亦採別居任擇制。

二、 美國

美國亦有協議別居與裁判別居制度,在美國有27州承認離婚 與別居並行之制度,且法律所規定的別居原因大致與離婚原因相同,

但亦有規定離婚以外的原因為獨立的別居原因。且在多數州,別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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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得轉換為離婚判決,實際上別居判決得為離婚判決之原因,

僅是各州就別居判決轉換為離婚判決之條件所需期間之長短,

各州之規定有異。故可知,美國亦係採別居任擇制。

三、 德國

按德國民法第1565條規定:「配偶雙方的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 不能再期待配偶雙方恢復其共同生活者,婚姻即為破裂」。第1567條 規定:「配偶雙方之間已無家庭共同生活,且配偶一方拒絕婚姻共同 生活明示其不欲回復者,即為別居」。可見得德國婚姻法上的別居與 離婚原因是相同的。且依照第1566條規定:「別居達一定期間者,婚 姻推定破裂,法院即得准予離婚」。蓋由上述規定可知,德國離婚原 因係採破裂主義,而此夫妻間之婚姻破裂,係由別居期間做為破裂之 表徵,就德國民法第1565條第2項規定,「夫妻別居不滿一年者,原 則上不准離婚;惟夫妻別居雖不滿1年,但一方之提出離婚請求,

係基於他方個人之因素,且如令婚姻繼續維持,顯然對提出之一 方亦有過於苛刻之情形者,仍准予離婚。」,此規定別居未達1年,

原則上不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係為免當事人輕率離婚,此規定看似屬 於「別居先置制」;但由於德國係採破綻主義,為避免有過與不及之 狀況產生,因此都列有緩和條款,因此,原則上別居未達1年,幾乎 都還有破鏡重圓之可能,但若不准予離婚對於提出離婚之配偶過於苛 刻之情況,還是可准予離婚,故可知德國法並未嚴格限定別居為離婚 請求之前提要件不可,仍有緩和情況,故應認德國法仍係採「別居任 擇制」。

四、 瑞士

按瑞士民法第146條規定:「離婚原因經證明者,法院應宣告離 婚或別居」,此規定很明顯地表示,瑞士民法亦採別居任擇制。又依 其民法第175條規定可知,瑞士民法上之別居除了和離婚原因相同外,

還有自己獨特的別居原因存在。

且瑞士婚姻法亦是別居與離婚雙軌進行制,但若當事人只請求別 居者,法院不得判以更重的離婚,然而,若夫妻和好有望時,即使當 事人訴請離婚,法院亦得自由裁量判令別居,希望當事人能重修舊好,

以挽回一樁欲破裂之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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