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離婚法主義法治沿革
第二節 我國法離婚主義
第一項 民法第 1052 條之立法過程
壹、 1985 年修正前:列舉離婚原因
一、 修正前條文
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係採列舉原因主義,僅列了十個離婚原因,
若不符合法定之離婚原因時,則不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故又稱之為
「列舉離婚原因」: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 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67 參照戴東雄,德國新親屬法上之別居制度與我國民法需要別居之規定,親屬法論文集,1988 年,第 267-268 頁。
68 參照郭振恭,我國離婚法制之檢討及改進,東海法學研究,第 9 期,1995 年,第 329 頁。
69 參照呂麗慧,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否定一兼論別居為破綻表徵與苛酷條款,台灣法學雜誌第 161 期,2000 年 10 月,第 121、122 頁。
32
二、 學者之批評
此種列舉原因主義受到學者之批判:
1. 陳棋炎先生70:
認為關於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採限制的列舉主義法定離婚原 因,較諸外國立法例為嚴,然夫妻共同生活體之破壞,並不僅限於上 揭條文所列之十個原因,而因其他原因,夫妻共同生活體也會破壞無 遺者,更為比比皆是,若該共同生活體一旦破壞,而夫妻此一人倫秩 序上,事實雖不復有其存在,但僅因其不具備法定離婚原因,所以強 令此一對男女在法律上維持其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則同床異夢、禍其 枕蓆,自非維持社會家庭和平之道。
又謂親屬的身分法關係,為人倫秩序上關係之本質,因此,建議 離婚限制宜予以放寬,亦即,先列舉若干離婚原因,另外再附加概括 原因,以便法院做自由心證時之參考。
2. 林菊枝教授71:
亦認為,我國離婚法仍採絕對之離婚原因,雖有兩願離婚之無因 離婚以資補救,然配偶之一方堅持不同意離婚時,即不能解決問題,
離婚簡易化為目前離婚法之趨向,如能追加抽象概括之條文,網羅婚 姻破裂之一切原因,委諸法官判斷,法官考慮一切情事後,認為婚姻 已經破裂,宜離異時,即判決離婚,如此,有許多不能離異之怨偶,
將採裁判離婚之途徑,尋求解決,減少不幸婚姻之存在,也可杜絕因 此而生之家庭不幸。
貳、 1985 年修正後:列舉兼概括離婚原因
一、 修正後之條文
(一)內容:
第 1052 條:「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
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
70 參照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1976 年 2 月,第 629、630 頁。
71 參照林菊枝,評我國現行離婚制度,親屬法專題研究,1982 年 3 月,第 54 頁。
33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 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 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修正理由72:
1.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2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 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 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
2.第1、2、3、5、6、7、8、9、10各款不修正。
3.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 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
爰將第4款修正之。
4.現行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 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 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 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二)各立委意見
各個委員於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9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不同意 見:73
1. 范馨香委員:
民法第1052條採取嚴格限制主義,規定法定離婚之原因,基於立 法當時,已感一方面准許協議離婚,一方面對法定離婚又採嚴格限制 主義,二者未免相距太大,況我國並非全採有責離婚主義,如重大惡 疾、重大精神病、失蹤三年等情形,均非一方須負責引起,仍採為離 婚原因,因此學者認為,本條規定過份嚴格,應有概括規定。
2. 楊與齡委員:
72 參照立法院法律系統,民法親屬編,民法第 1052 條,民國 74 年 5 月 24 日,修法之立法理 由。
73 參照林秀雄,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8 月,第 242.243 頁
34
民法第1052條規定是否太嚴格,應與法官為人處事態度有關,若 法官為人處事態度正確,對具體案件能斟酌情形為寬嚴適中之解釋,
本條規定仍不嫌嚴格。若欲採例示主義,宜參考德國法之規定,增列
「緩和條款」。 3. 戴東雄委員:
贊成范馨香委員之概括規定,亦贊成楊與齡委員提議之緩和條款,
進而建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夫妻之一方雖有前項所列各款事 由,然為共同子女之利益,有特殊理由,足認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
若離婚對於該配偶因基於特殊情節,顯有苛酷,且斟酌他方之利益,
亦以維持婚姻為適當者,法院得不准離婚。
4. 錢國成委員:
則贊同范馨香委員之意見,但不贊同增列緩和條款,乃建議將該 項規定為有前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訴請離婚,但其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訴請離婚。
5.結果:最後錢國成委員之提案獲得多數委員之贊同74。
第二項 民法第 1052 條之性質與評析
壹、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
一、 性質:列舉主義、有責主義、絕對離婚原因
民法第1、2、3、4、5、6、10款:為有責主義;例外第7、8、9 款:為破綻主義。
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本條所列十款 原因之一(10款原因即:重婚、通姦、夫妻間之虐待,直系親屬間 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生死不明逾三年,故意犯有期徒刑逾6月)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綜觀本法規定,本法所採取離婚原因有三大特色:(1)列舉
74 參照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身分法部分),1984 年 3 月,第 435-439 頁
35
主義(2)有責主義(3)絕對離婚原因75。惟其中第7款之不治惡疾,
第8款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第9款之生死不明逾三年,係屬於破 綻主義,而非有責主義76。
二、 評析:
從我國民法規定以觀,本法規定仍停留於傳統的有責主義上,
其缺失如前所述,不僅不能涵蓋所有必要之離婚原因,滿足當事 人離婚請求之慾望,易致夫妻反自而成怨偶,雖共居一室,徒有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子女、社會均有不良之影響。法院 對符合離婚原因之當事人,對於他方請求離婚,則非准許不可,
毫無彈性可言,對當事人一時衝動所為,將無法予以補救。77
貳、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一、 性質:概括離婚原因、消極破綻主義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以錢國成委員所提案之內容略作修正,
認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 離婚原因為限,過於嚴格,有鑒於斯,現行民法親屬編有所改進,
其認為:現行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本 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 括主義及破綻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妥增列第2項本文,又如足 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78。此乃仿照日本新民法第770條立法形式而為制定本法第 1052條之形態。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認為係我國裁判 離婚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例,依本條第2項本文規定觀之,與破綻主 義之精神相符。但續觀其但書規定,卻係以有責配偶離婚否定為意旨,
此種以破綻主義為軸,併以有責配偶離婚否定為箝制的立法規定,依
75 參照胡長清,中國民法親屬論,高聲印書館,56 年版,第 192 頁;陳棋炎,民法親屬,三民 書局,第 155 頁以下;戴炎輝,中國親屬法,62 年自版印行,160 頁以下;戴東雄,從西德新 離婚法之歸定檢討我國現行裁判離婚原因,第 122 頁。
76 參照戴東雄,同上揭文,第 112 頁。
77 參照許澍林,前揭文,第 189、190 頁。
78 參照司法行改部編「親屬法催改修法建議」第 79.80 頁(68 年版)。
36
前述對破綻主義相關學理之討論,係屬「消極破綻主義」。79
由上述可知,我國民法於1985年修正時,立法者認為,為使離婚 原因較富彈性,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導進抽象離婚原因主義,但為求 得他方當事人之公平,乃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一)本文:破綻主義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此種規定,較富彈性。
(二)但書:有責主義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乃增列但書規定。
二、 評析
此並未如第1項之列舉離婚原因,而係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概括、抽象內容作為離婚原因,較有彈性,較能涵蓋更多婚 姻破綻之情況,且本文可符合破綻主義之精神。惟但書之否定有責配 偶提起離婚請求之情況,實為削弱本文之破綻主義,如前所述,此規 定方式係屬於否定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消極破綻主義」,在破綻主 義離婚法之世界潮流中已然少見,我國在歷次修法時欲跟進世潮主流
80,卻履未竟全功。可謂一方面是破綻主義之自我否定,另一方面又
80,卻履未竟全功。可謂一方面是破綻主義之自我否定,另一方面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