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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的解消或終止

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之別居制度

第六節 別居的解消或終止

瑞士法就夫妻別居期間對外之日常家務代理權規定為何,並 未明文,但依法理可知,別居期間既無家庭共同生活,則該日常 家務代理權,則應廢止之為妥。且綜上所述可知,別居後夫妻之 財產與第三人關係,悉依其適用之財產制與第三人關係定之,並 由在夫妻適用之財產制,亦足知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故雖然夫妻 別居,其別居後財產,與第三人關係,與未別居前,除夫妻間適 用之財產制有所不同外,其餘並無差異。161

第六節 別居的解消或終止

婚姻的本質在夫妻和諧相處,互助互信,共營生活,為彼此及 子女打造出一片美好的未來,故婚姻貴在永恆不變的愛。今夫妻扞 格,不願再共同生活,為了給彼此一個冷靜思考的空間與機會,故 有別居制度之創設,以濟婚姻制度之窮,由此別居的功能可知,別 居期間不可能過久,以免造成當事人的難以復合或助長淫風,故各 國的別居制度皆有終止之日。而別居制度分為協議別居及裁判別居

161 同上註,第 69、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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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前面已說過依別居婚姻之本質,別居期間不可能過長或永久 不滅,故在各國的裁判別居中,亦有所謂解消事由來終止別居。故 而本節即就各國立法例就別居制度之解除原因等消滅之狀況加以分 析如下:

第一項 裁判別居之解消

裁判別居制度為近代各國通用之制度,即各國在家庭婚姻方面,

大抵不希望夫妻草率決定別居或離婚事由,以免造成夫妻子女甚至社 會國家的傷害,故在各國的別居制度,裁判別居是最常見的制度,而 就關於裁判別居之終止原因,尚可分為法定解消及協議解消之情況,

分述如下:

壹、 英國

一、 裁判別居之解除原因

英國有三種別居制度,這裡要討論的是裁判別居及別居命令的法定解 消事由。

(一) 法定解消 1.

配偶之一方死亡:

此亦各種別居制度共通的法定解消事由,蓋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 係當然消滅,為各國民法通例,是以別居關係自亦隨而終止,更 不待言。

2

.基於新事實的離婚事由:離婚或撤銷婚姻或婚姻自始無效 按英國1973年婚姻事件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任何一方,

均得以婚姻已破裂至不能回復之程度為原因,提起離婚之訴。離婚原 因似採破綻主義;而何謂婚姻已破裂不能回復呢?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 其第2項規定可知有五個事實,前三個事實為有責主義,可知英國之 離婚原因兼採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以有責主義為主,本文即 就別居與離婚原因相關之條文,分述如下:162

1 夫妻於離婚之訴提起前,已繼續別居2年以上,且被告同意被判 離婚者:

法院為離婚判決時,別居關係消滅。在此規定,應注意有二:

其一,為夫妻現繼續別居2年以上。至於別居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162 參照簡適敏,前揭文,第 80、8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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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離婚之一方配偶,則在所不問;

其二,為須得他方配偶之同意。縱使別居原因之過咎,在於他方 配偶,該他方配偶,仍有權拒絕同意。依該款請求離婚時,不論 別居原因是否可歸責及歸責於何人,只要別居繼續已達2年以上,

且得他方配偶同意,即可請求離婚。

○2 夫妻於離婚之訴提起前,已繼續別居5年以上者:

不論別居原因,只要繼續別居5年以上,任何一方配偶,均得請求 離婚,而他方配偶不得拒絕。

(二) 協議解消

關於裁判別居的終止原因,除了法定解消事由外,當然也有協議 解消事由,只不過裁判別居,當事人的意思並不是法院判決唯一的依 據,不似協議別居中當事人可以自由意志來解消別居狀態。在英國裁 判別居的協議解除事由僅有一個:夫妻已回復同居生活,法院依公 平之需要或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而為解除裁判別居之命令。163

法院經夫或妻一方向法院聲請,即可為解除裁判別居之命令,

一經法院命令,解除之效力自動生效。不過法院亦可視公平之需 要或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而為解除裁判別居之命令。

所謂公平需要,即如繼續別居於當事人之一方有不當之情形,

例如夫於別居期間內對妻加以虐待,則法院為公平計,依據妻之 聲請准予解除別居,使妻獲取離婚之裁判。

二、 外國裁判別居之承認:

夫妻經外國法院裁判別居,其在英國之效力如何?此問題現均 由實定法來規範。此一實定法見諸於1971年之離婚與法律別居承 認法(the Recognition of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 Act)。

依據該法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承認外國裁判別居之效 力:

1.夫妻於裁判國均設有住所;

2.夫妻均為裁判國之居民,而行為地法亦承認者;

3.夫妻之一方與裁判國有真正及實質之關連者。

163 參照林誠二,英國分居制度----兼論我國事實分居,身分法之理論與實用,陳棋炎先生六秩 華誕祝賀論文集,三民書局,1980 年,第 314-3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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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國裁判別居之效力與英國裁判別居之效力相若。

例如依據英國法律規定,裁判別居之效力,有使夫在別居期間內 未得妻之同意而強制與之發生性行為者,視為強姦,倘外國裁判 別居亦具此效力,即符合承認之條件。

貳、 美國

一、 法定解消

美國法上的裁判別居其法定終止事由,各州均有不甚相同之規定,

以下即概論之:164

(一)配偶之一方死亡:按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消滅,為各 國民法通例,是以別居關係自亦隨而終止,更不待言。此即使法 律未規定,但依法理亦為當然之說。

(二)基於新事實的離婚事由:在提起離婚請求時,別居判決即歸 於消滅。

(三)別居後發生特別情事而獲得離婚許可:美國有些州的別居判決可 轉換為離婚判決,即別居判決得為離婚判決的原因,但關於其轉換條 件和所需期間的長短,則各州規定不同。

二、 協議解消

夫妻和解回復共同生活時:別居關係歸於消滅,但別居判決未必 失效,除非法院有不同的判決,否則原別居判決中的贍養費或扶養費 的規定照舊有效,當事人必須聲請法院變更判決始能終止此義務。

參、 德國

別居關係,因配偶一方之死亡或別居後發生特別之事由而獲 離婚之許可、或當事人雙方之和解(Reconciliation)而消滅。對 於當事人之和解,制定法未設規定時,原則上夫妻開始同居共同 生活者,別居關係即消滅。當事人之和解及恢復同居,未必使別 居判決無效。除非法院有不同之判決外別居判決一直有效,因此,

164 參照簡適敏,前揭文,第 81、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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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判決夫對妻應給付之贍養費,並不因夫妻之和解及再同居而 消滅,必須申請法院變更判決,始能終止該義務。165

一、 法定解消

在裁判別居的法定解消原因方面,有以下數種情形:

(一)配偶之一方死亡。

因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係即消滅,別居當然亦跟著消滅。若夫妻雙 方皆死亡,不消說別居必當然終止,蓋已無別居之主體。

(二)基於新事實的離婚事由。

在夫妻別居期間,若有新發生足以導制提起離婚請求的事由時,

且夫妻一方或雙方向法院聲請離婚,並獲得法院許可離婚,此時婚姻 關係消滅,別居當然消滅,毫無存在必要。而根據德國離婚法規定可 知,婚姻破裂者,准予離異,配偶雙方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 再期待配偶雙方恢復其共同生活者,婚姻即為破裂(德民法第1565條 第1項),看似極為容易的條款,卻有著容易的隱憂,即在實務的應用 上每對夫妻的情況不同,法官在調查婚姻狀況時必須要深入了解每個 個案的特殊性,如此一來,法院負擔加重,浪費時間與資源,且夫妻 又必須將自己隱私暴露在法官面前,對已經不和諧的夫妻而言,一方 面喪失尊嚴,一方面傷心事重提情何以堪,並加深彼此的仇怨。為避 免這些不好後果發生,德國民法就「婚姻破裂」有了一套良好的推定 制度,即在客觀上己別居一定期間的事實作為婚姻破裂無法再重修舊 好的推定(參閱德國民法第1565-1568條)。

又基於新事實之離婚,依德國民法之規定,為免法官調查婚 姻是否破裂之困難及當事人為求離婚而需暴露私生活於外人之困 擾,將客觀上別居期間之完成,用以推定該婚姻之已經破裂,法 院應准其離婚,此時別居亦歸於消滅。而此別居年限與離婚間之 關係,可分為別居不滿1年、別居滿1年、別居滿3年、別居滿5年,

此部分本文已於法律效果中之「別居之期間」中已論述,此不贅 述。

二、 協議解消

夫妻和解回復共同生活之事實:則其間已缺乏拒絕共同生活之 主觀、客觀要件,不合於德新民法第1567條別居之規定,因而別 居歸於消滅。德國只承認裁判別居制度,而不允許當事人私下之協

165 同上註,第 79、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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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別居,蓋婚姻雖為兩人之事,但兩人的感情處理不好時動輒影響 到子女利益與社會之安定,故法院通常採介入姿態,期當事人可以 好聚好散。

言歸正傳,在裁判別居期間當事人若舊情復燃,願意破鏡重圓而 恢復共同生活時,此和德國民法第1567條別居之要件「主觀上配偶 一方拒絕共同生活且不欲回復者,客觀上當事人雙方已無家庭共同 生活」不符合,故別居理所當然歸於消滅。

肆、 瑞士

一、 法定解消

(一)配偶之一方死亡。

至於配偶一方或雙方於別居期間死亡者,亦為別居解消的法定事由,

著毋庸議。

(二)基於新事實的離婚。

依瑞士民法第147條規定可知:「別居的指定期間經過後,別居即 告終了,如仍未重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第2項)。而 未定期間的別居宣告,已持續3年仍未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 離婚或廢止別居(第3項)」。又第148條規定:「指定別居期間經過後,

或在未定期間之別居宣告,經過3年後,縱僅只有一方配偶之請求,

亦應宣告離婚,但依事實離婚的原因,應歸責於該為請求的配偶者,

亦應宣告離婚,但依事實離婚的原因,應歸責於該為請求的配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