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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居制度於我國法之地位

第四章 別居制度之迷思與突破

第一節 別居制度於我國法之地位

第一項 我國是否承認協議別居

我國民法承認協議離婚,且手續簡便,只須夫妻雙方合意,

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以書面為之即可(民法第1049條至第 10050條)。至於協議別居,法無明文,以下舉一案例,並以此案 例為出發,提出實務與學說正反意見為何:甲男乙女戀愛,終成 眷屬,婚後感情彌篤,鉅六年後甲邂逅丙女,竟發生婚外情,乙知悉 後,雖一再苦勸,甲卻當做馬耳東風,乙傷心之餘,乃提議訂立別居 契約。試問:乙提議訂立別居契約有無理由? 172

由於我國舊律、過渡時期之民律修法建議及現行民法第1049 條均承認自由之兩願離婚,夫妻之離婚較歐陸的各國簡單,故我 國始終在法條上不承認別居制度。但在實務上,有鑑於婚姻之實 際狀況與事實需要,開始承認別居之存在,所謂別居,係指夫妻 間免除同居義務,惟是否承認協議別居?以下即就我國實務上及 學說上對協議別居之承認與否,作一介紹:

壹、 實務見解

一、民國19年親屬編施行前: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實務上早已別居之存在,大理院與最高 法院之判例,均已承認夫妻之一方基於正當理由之別居:173

1. 大理院判例9年上字201號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非有不堪 同居之事實及相對人已經同意者,不得別居」。

2. 大理院判例9年上字59號規定:「但夫妻之一造,不能推定其對 造將來或有虐待情形而預先拒絕同居」。

3. 大理院判例7年上字1009號說:「妻負有與夫同居之義務,而夫

172 參照黃宗樂,協議別居與訴請別居,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 期,2001 年 1 月,第 170-172 頁。

173 參照王如玄,別居法制化之探討-兼論應否創設事實別居離婚條款,律師雜誌,第 294 期,

2004 年 3 月,第 88、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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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須使妻同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法律之理由,不能同 居外,自不容一造擅行拒絕同居」。

4. 最高法院17年上字28號判例:「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堪同居之事實,經同意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

5. 最高法院18年上字2129號判例:「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婚姻關 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求 給養別居」。

二、民國19年親屬編施行後:

親屬編實施後,我國實務上對別居制度之承認,更為積極。

此雖無別居之條文,然基於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承認別居。分析其範圍,可歸納為 別居之原因、別居訴訟以及別居中之扶養請求權:174

(一)就別居之原因:

1.以概括的事由為正當理由請求別居之原因:不堪同居之事由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45號判例:「妻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茍非有 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

2.以具體的事由為正當理由請求別居之原因:

(1)最高法院18年上字264號判例、18年上字第2129號:「妻有與夫 同居之義務,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 當理由,不得求給養別居」:不堪同居之虐待

(2)最高法院判例18年上字2641號:妻受夫之家屬虐待、

(3)最高法院判例29年上字254號:妻受姑之虐待、

(4)最高法院判例23年上字1061號、41年台上字921號:夫之納 妾。

(5)司法院之解釋例21年院字770號:「如有類此(納妾)行為,即 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請求離婚,如妻 不為離求,僅請求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 當理由」:由此可知,離婚原因亦屬別居理由。此解釋默認別 居之存在,此解釋似乎承認,凡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舉之十款 離婚事由者,亦可以請求別居,以代替離婚。

(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年釋字第147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001 條但書所謂之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1052條所定之離婚原因

174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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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為必要」。由該號解釋可以肯定,民法第1052條所定之離 婚原因,亦得據為請求別居之原因,學者通說也認為,凡有離 婚原因者,當事人不請求離婚而請求別居也無不可。

(二)就別居之扶養而言:

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379號判例:「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 之生活費用」。可知此判例係採過失主義,即扶養請求權人,以無 過失為限,始能請求扶養:

又別居時之扶養程度,按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150號判例:「扶 養之程度,應按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為民法1119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 活費用者,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亦當準 用該條定之」。

貳、 學說見解

一、肯定說

支持上述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同意別居,自所不禁;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同居義務已不存在,所以別居契約自然 有效;凡有不堪同居之理由,而得對方之同意者,便得訂立別居 契約175;但非不堪同居之事實發生後,縱令有別居契約,仍屬無效。

換言之,夫妻之間如有別居契約,仍應視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而認定別居之效力。

依照肯定說見解,其肯定別居契約之存在,亦認為實務上所承 認之別居即屬別居契約,而所謂別居,係免除夫妻間之同居義務,

而夫妻協議別居,訂立別居契約之前提要件為:夫妻間須有民法第 1001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始得訂立別居契約。且認為此別居契約與 外國立法例之協議別居並無不同,肯定協議別居之存在。

二、否定說

175 參照戴炎輝,中國親屬法,第 1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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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居義務,固為夫妻間本質的義務,然依合意互免此義務,

其情形如不違背婚姻共同生活者,一時的別居契約似可解為有效;惟 別居契約,其期間過久者,為顧全婚姻之本質及種種社會問題,似應 從否定說為妥。176亦即,僅承認暫時(一時)別居之契約為有效,

永久別居之契約則解為無效,以其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也。

又,別居契約應以「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前提,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夫妻同意別居者,則不予承認,蓋違反夫妻 同居之義務也。蓋夫妻同居,為婚姻共同生活之要素,從而關於 夫妻同居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解釋夫妻別 居之契約,自屬無效。但一時的免除同居,則屬無礙,是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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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本文見解

綜上所述,學說與實務均肯定有別居存在之情況,認為僅要 符合民法第1001條但書有正當理由之情況時,即可暫為別居。惟 學說上就實務上判例與解釋所謂之別居,提出是否承認協議別居 之問題,有肯否二說,但本文認為,肯否二說實無不同,其均肯 定僅要符合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情況,有正當理由時即得暫時別 居,均承認此一時別居為同居義務之例外,而否定永久別居。肯 否二說之差別僅係肯定說認為此別居與外國立法例之協議別居相 同,而否定說則認為此別居非如外國立法例之協議別居而已。

本文認為,依照第三章外國立法例所謂之協議別居,係指夫 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已不欲共同生活,且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 情況,而雙方協議別居,並就別居期間之法律效果做一協定,且 英美國家,基於公益,得以家長之身分介入協議別居契約,避免 夫妻雙方當事人就別居協定,有對一方配偶過於苛刻,或不以子 女利益為前提而協議,因此得例外地加以干涉。而我國民法第1001 條但書,僅係夫妻間得別居之正當理由,蓋夫妻間本有同居義務,

且為強制規定,此正當理由僅係免除該同居義務之原因而已,與 外國法之協議別居,就夫妻間感情有無破綻,是否得共同繼續生

176 參照陳棋炎等合著前揭書第 135、136 頁;施綺雲,前揭文,106 頁;林菊枝,美國婚姻法上 之夫妻別居制度,政大法學評論第 31 期第 22、23 頁。

177 參照黃宗樂,協議別居與訴請別居,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 期,2001 年 1 月,第 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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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並且就別居期間之效果為協議之情況,相距甚大。因此本文 認為,此實務上之判例與解釋所稱之別居,與外國立法例之協議 別居,實為不同。

暫且不論此一時別居是否與外國立法例之協議別居相同,分 析以上實務之判例與解釋例以及學說見解,不難看出現行親屬法,

雖無別居之直接條文,但常間接利用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作為 得以別居唯一之成文法依據。而所謂暫時免除夫妻同居生活,反 面解釋,即為夫妻暫時的別居生活。夫妻之所以造成別居生活,

必先有一定之原因,若有正當理由之別居,如出國考察或住院醫 病等原因,而暫時異地生活,尚不構成法律上之別居生活。但若 係夫妻感情之不睦而暫時的別居生活,事前難以斷定該夫妻之感 情是否有回復之希望?如有回復之希望,亦無法斷言其期間需要 多久?另一方面,夫妻一旦分開生活,扶養、子女監護及夫妻財產 制等問題,勢必成為燃眉之急,法律宜加以原則性的規定,以免 增加夫妻之對立,而加速婚姻之破裂。

因此,夫妻的別居生活,已是現階段社會生活頗為常見的現 象,姑不論我國是否承認別居制度,此暫時別居是否與外國立法 例別居制度相同,本文認為,因為縱使承認我國民法第1001條但 書可以當作承認別居制度之依據,但其他相關別居制度之法律效 果均付之闕如,因此就算承認有別居之存在,亦無任何意義。而 法律之訂定,目的即在因應社會的實際需要,社會有如此需要,

而法律未納入此制度,而委由判例或解釋例解決,似為立法者之 疏漏。

第二項 夫妻間得否提起別居之訴

按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即得拒絕同居,關於此點,並無疑義。惟夫妻得否

按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即得拒絕同居,關於此點,並無疑義。惟夫妻得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