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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實施裁判憲法訴願之正當性與適用建議──本文見解

第一節 前提:人民對判決聲請釋憲制度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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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實施裁判憲法訴願之正當性與適用建議──本文見解 承前二章德國法發展之討論。本文以下即討論倘若我國欲擴張人民聲請釋憲 之標的,使人民得以對判決違憲為由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則應如何面對可能的問 題。本章首先將先論證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之合憲性,之後將依法院裁判所涉及 之各該面向,為相關可能審查範圍之劃定。

第一節 前提:人民對判決聲請釋憲制度之合憲性

不同於德國於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4a 款對於憲法訴願制度有明文,吾國 憲法對此並未明文憲法訴願制度;因此,是否採行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成為吾國 近年討論未歇之議題。而其爭執重心之一,即為此一制度之合憲性。蓋吾國憲法 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 79 條第 2 項則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第 171 條第 2 項亦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 173 條復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則爭議點在於,憲法上如此之規定,是 否即謂大法官僅得為法令之抽象解釋,而不得為具體個案之審查?儘管吾國大法 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人民聲請釋憲之標的限於法律及命令,為透過大法官 解釋實務,以擴張至法院之判例、公懲會之案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乃至 於行政機關之函示。對此等審查標的之擴張,學者認為已與裁判憲法訴願僅有一 步之遙。487更有意見認為,我國若干大法官解釋雖形式上仍為合憲性解釋之外 觀,但已為實質上之裁判憲法訴願。488本文以下將梳理吾國採行裁判憲法訴願與 否之討論,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壹、支持採行裁判憲法訴願之意見

487 陳愛娥,前揭註 49 文,頁 221。同見解:翁岳生,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展望,中研院法學期

刊,創刊號,2007 年 03 月,頁 25。

488 參見前註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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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法官林紀東甚早即已指出,吾國人民聲請釋憲之標的固然包含法律與命 令,然倘若判決因應適用法令卻消極地不適用而有陷於違憲之疑義時,為闡明憲 法真意與保障人民權利,亦應許人民就該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聲請釋憲。489前司法 院院長翁岳生大法官甚早即建議吾國放寬人民聲請釋憲之限制,使人民得以法院 裁判為標的向人民聲請釋憲。490認為,透過大法官釋憲實務之擴張,將判例、決 議等「法律見解」,無論是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或事實上的影響力,均得對之加以 審查;重以我國獨特的判例制度,釋憲實務毋寧成為一種「特殊之判決憲法訴願

(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 sui generis)」,或可謂為「折衷制的判決憲法訴願

」或「以判例或決議為媒介的判決憲法訴願」。491此一方式可清楚地劃定大法官與 專業法院之分工準則,即「程序的進行、事實的調查與認定、法律的解釋與個案 適用」均非大法官所審查之事項。492

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亦於 1998 年即提出,自規範面而言,如同立法權 之法律與行政權之命令應受大法官之監督,居於司法權之專業法院亦不應豁免;

而就合目的性之角度觀之,為提升專業法院之憲法意識,裁判憲法訴願為值得吾 國引進之制度--而如何劃定大法官與專業法院間之權責、如何避免濫訴問題,

毋寧僅是技術性問題。493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就其實務經驗亦指出,逾半數人民 聲請釋憲之案件係指摘裁判違憲,為使吾國之憲法審判權更加健全,應使大法官 亦得審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494

489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三)(七版),1993 年,台北市:三民,頁 78。

490 翁岳生,我國釋憲制度之特徵與展望,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台北市:司法院,1998 年,頁 315-316。

491 翁岳生,前揭註 487 文,頁 24-25。翁岳生,憲法之維護者-省思與期許,收錄於:廖福特 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上冊),台北市: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9 年,

頁 103。

492 翁岳生,前揭註 487 文,頁 25。

493 許宗力,大法官釋憲權行使的程序及範圍-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修正草案之檢視談起,收

錄於: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二版),台北市:元照,2007 年,頁 126-127。

494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台北市:自版,2004 年,頁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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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蔡宗珍教授則認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侵害作為 憲法審判權之重要功能,若把司法權之國家行為排除於其監督之外,將形成人民 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漏洞,縱然易肇始大法官成為第四審仍不應因噎廢食。現行 制度使若干聲請人—如:釋字第 535 號解釋—實際上無從或無法即時獲得有效的 權利救濟。495

陳英鈐教授亦指出,無論是抽象的法規範抑或具體的行政處分乃至於法院之 個案裁判倘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基於主觀之基本權利保護與客觀之憲法續造功 能觀之,應使大法官釋憲之標的不僅侷限於規範審查,使其亦得對判決以及行政 處分享有審查權限;496學者林三欽亦持相同見解。497

學者張桐銳認為,採行裁判憲法訴願與否,憲法上持開放的。而在我國現行 對基本權利保障仍有漏洞—如:特別權力關係尚未破除—的情況下,仍有必要引 進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以推動我國法官與行政機關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上注意憲 法。498學者吳志光亦指出,大法官僅審查法令合憲性卻不審查裁判合憲性之結 果,即會發生如釋字第 242 號解釋一般,法規範合憲、但個案適用卻違憲之情況。

如此將導致後續之法律修正難以進行——如:釋字第 362 號與釋字第 552 號解 釋。與其讓大法官「假規範審查之名,行裁判審查之實」,不如參考裁判憲法訴願 制度,避免人權保障的死角。499

李念祖律師則自美國法角度之觀點,基於司法權最重要之特徵即為「個案性」

與「被動性」之理由,認為大法官應從事個案審查,始符合司法權之性質,「第四

495 蔡宗珍,我國憲法審判制度之檢討,收入於:氏著,憲法與國家(一),台北市:元照,2004

年,頁 116-117。

496 陳英鈐,基本權利訴願的結構性變遷-從比較法論基本權利訴願的對象與判決拘束力,收錄

於:氏著,憲政民主與人權,台北市:學林文化,2004 年,頁 131-132。

497 林三欽,人民聲請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02 月,頁 9。

498 張桐銳,前揭註 40 文,頁 218-220。

499 吳志光,裁判違憲審查?,月旦法學教室,第 41 期,2006 年 03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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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之質疑不應成為阻止大法官審查個案之藉口。氏認為,大法官應「終局性審判 個案違憲之爭議」,以使大法官成為「正常的憲法裁判機關」。500

貳、反對採行裁判憲法訴願之意見

相反地,仍有為數相當之意見認為我國不應採行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或有基 於實體法上之理由,認為大法官審查專業法院裁判之行為應屬違憲者、亦有自功 能法之角度,認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功能並非為個案審查,而應著重於抽象法 令之解釋者。本文以下將分別討論之:

一、實體法理由:裁判憲法訴願制度違憲

自憲法實體法上反對實施裁判憲法訴願制度、認為裁判憲法訴願違反憲法規 定者,大多出身於司法實務界。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法官認為,司法權依據憲法 第 77 條及第 78 條之規定,劃分為「解釋權」與「審判權」,兩者互不隸屬、完全平 等、各自行使職權。501氏認為,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亦包含大法官行使解釋權之干涉──且大法官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後,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再審,否則將構成大 法官對於專業法院「事後干涉」、甚至使大法官成為第四審,有害於法院確定判決 所形成之社會秩序。502其並列出多號大法官解釋侵犯專業法院之審判權:釋字第 115 號、第 128 號、第 242 號、第 362 號、第 466 號、第 552 號解釋等。503

前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法官亦認為,自制憲史料觀之,憲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之規定並非制憲疏漏,而係制憲會議刻意所為之區分──即將憲法第 77 條之

500 李念祖,大法官從事個案違憲審查之憲法解釋實例研究,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委

員會編,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冊),台北市:元照,2002 年,頁

863、873。

501 吳明軒,審判權與解釋權之平衡,法官協會雜誌,第 10 期,2008 年 11 月,頁 127。

502 吳明軒,前揭註文,頁 133。

503 吳明軒,前揭註 501 文,頁 12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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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與第 78 條之解釋權加以分離。504大法官之解釋權本應單純闡明規範而不 審查個案,且並不高於專業法院之審判權,否則將成為「第四審」,違反憲法第 80 條侵害法官獨立。505

姚瑞光大法官於釋字第 153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根本性地否認法院裁判有 違憲之可能。其表示:

「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憲法一七一條),「命令」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二條)之規定,而無裁判(包括判例,下同)牴觸憲法之規定。

故裁判如非「法律」或「命令」,即不生裁判牴觸憲法之問題。按裁判,係 法院推事就特定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項所為之判斷(意思表示),顯非經立 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一七○條);裁判,亦非各機關(雖 然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但不包括專辦審判訴訟事件之法院推事在內)所發 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應無牴觸憲法之可 能。」506

二、功能法理由:大法官不適於審查法院裁判

前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大法官認為,我國無論實施裁判憲法訴願與否均不違

前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大法官認為,我國無論實施裁判憲法訴願與否均不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