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文獻回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含抽象的當為規範與具體的適用結果、(3) 法律實施的社會現實結果,以及(4) 該 社會結果又如何影響後續之法律發展等。42本文亦將分析憲法法院審判權之起源 與德國實施憲法訴願制度之歷史背景,討論吾國繼受此一制度時所應留意之處。

貳、研究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

本文採用文獻分析法,分別梳理我國與德國對於人民對於法院判決聲請釋憲 時,如何劃定憲法法院/大法官審查法院判決之審查範圍或審查強度之討論;另 佐以若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

二、比較研究法

比較研究法係社會科學領域中常用的研究方法。透過比較個案間之差異性與 相似性,探求特定政策或制度成敗之原因──即究係個案之特殊情境,抑或為一 個未曾被發掘的「普遍趨勢」。43

儘管諸多國家陸續繼受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而其成敗互現,44受限於各國專 業法院之建構與訴訟制度之不同,本文擬採小樣本的質性比較策略,45聚焦於與 德國之比較。彼邦既為裁判憲法訴願制度起源地,同時亦為吾國專業法院建構與 訴訟制度設計時常師法之對象,具有值得比較分析之基礎與元素。

第三節 文獻回顧

本文以下將回顧國內既有之相關研究,梳理其精要,以為本文後續論述之基 礎:

42 王泰升,臺灣法律史概論(四版),台北市:元照,2012 年,頁 12-13。

43 D. Marsh 等著,陳義彥等譯,政治學方法論與途徑,新北市:韋伯文化,2009 年,邊碼 249。

44 南非、捷克與西班牙之實施經驗,參見:蘇永欽,前揭註 16 文,頁 16。

45 關於小樣本之質性比較策略之介紹,參見:D. Marsh 等著,陳義彥等譯,前揭註 43 書,邊碼 26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李東柏於〈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行為之研究〉46自比較方法出發,分 析美、日、德、法等國憲法審判機關之構成員產生、資格與獨立性及憲法審查制 度,並與吾國進行比較,認為吾國之人民聲請釋憲制度趨近於德國之憲法訴願制 度,彼邦之發展有值得吾國借鏡之處。氏其次自「原型」與「變型」之觀點,解構吾 國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權之功能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自法理基礎而言,傳統的 三權分立理論難以作為司法權內部分工之判斷基礎,而應以功能適當之角度加以 理解。氏認為,大法官之事務專業係憲法問題之闡明、一般法院之事務專業則係 具體個案之判斷,而兩者之主要連結即為「合憲性的監督目的」。而自組織建構而 言,氏認為一般法院法官基於實務經驗,較大法官更適於擔當個案審判之任務,

而大法官因有較強之民主正當性,較一般法院更適於處理高度政治性與重大憲法 爭議。同時,自程序進行而言,儘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仍應符合訴訟法理,

然因具體設計上仍與一般法院未盡相同,關於案件中之事實認定上,應專屬於一 般法院而大法官不應為之。

再次,氏自大法官法之立法過程觀之,認為立法者於制定大法官法時有意地 排除了大法官審查個案裁判之權限,而將大法官之功能界定為「憲法疑義解釋」、

「規範違憲審查」與「統一解釋法令」等三者;縱使如此之立法使大法官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功能較為薄弱,但仍不違反司法權內部功能分工之本旨。儘管如此,大 法官釋憲實務上─儘管有侵犯立法者形成程序法權限之嫌─仍透過「法續造」而 將審查標的擴張至判例而使人民權利保障之功能得以擴充、且為已足。氏接續自 德國憲法訴願制度角度分析並指出,彼邦之憲法訴願雖於制度設計之初係以「所 有國家公權力行為」為審查標的,然透過實務與學說之發展,使制度功能自「個案 審查」轉向「規範審查」,而與我國發展之方向趨近。我國法制建構上,氏建議人

46 李東柏,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行為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民不僅得以判例為標的聲請釋憲,而更應擴張至得以判例為標的向大法官聲請統 一解釋。而大法官於審查判例時,亦應依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之程度決定審查強 度。至於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之實質內涵時,可分為「對一般法院基本結構的審 查」以及「對一般法院行使職務的審查」。前者可再區分為「審判權限」、「審判組織

」與「審判程序」之審查。後者則可再區分為「法解釋」與「法續造」之審查。關於審 判權限之審查,除非使人民之權利無從救濟或審判權限歸屬之事物本質嚴重錯 誤,否則大法官不與介入。對於審判組織之審查,由於原則上得透過法律審上訴 加以救濟,故大法官應僅就所援用之判例又忽略絕對上訴事由之情況為糾正。對 審判程序之審查,對於訴訟要件之審查應較為強烈、而訴訟程序進行之審查則區 分為公法案件與私法案件,前者之審查要嚴格、後者則較尊重一般法院之權衡。

就法解釋之審查,公法案件應強於私法案件。而對法續造之審查,應以法律保留、

權力分立、事務本質與法治國原則等為審查基準。如此之分析當屬細緻,然此係 以「未修法」為前提,即在大法官僅審查法令、判例與決議之情況下所為之討論。

本文則將進一步地探究:當法院裁判本身直接成為大法官釋憲之審查標的時,大 法官之審查權限何在。

學者劉淑範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法院審判權間之分工問題:試論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保障基本權利功能之界限〉47一文則自憲法審判權之理論基礎與憲法訴 願制度之起源出發,首先分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訴願案件量繁重之原因及彼 邦所嘗試之解決方式:蓋於司法分工之合目的性考量上,正是由於憲法訴願與一 般訴訟之「任務重疊」而於基本法制定時並未採納憲法訴願制度;重以 Lüth 判決 所奠定之基本權利放射效果,而引發了聯邦憲法法院審查一般法院裁判之審查強 度問題。氏接續則初步介紹了赫克準則與特殊憲法之內涵,並說明了基本權利之 放射效果與機動條款於聯邦憲法法院審查一般法院裁判所引發之主要問題:前者

47 劉淑範,憲法審判權與一般法院審判權間之分工問題:試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保障基本權利

功能之界限,收錄於:劉孔中、李建良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台北市:中研院社科所,1998 年,頁 199-24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基本權利最大效力原則之前提下,使聯邦憲法法院不時將民事法院裁判之民事 法律關係之糾紛轉換基本權利衝突而加以介入,並使制定法之內涵憲法化;後者 則使聯邦憲法法院可能過度介入刑事法院之個案權衡。氏最後指出,聯邦憲法法 院應回歸赫克準則之界限,糾正一般法院之專斷恣意,而專注於基本權利之解 釋。本篇文章對德國發展之脈絡為相當完善之梳理,惟未對吾國繼受時應為如何 之考量提出建議。本文將提出此一制度於我國實施時,應留意吾國與德國有何不 同之制度背景,並提出可能的修正方案。

吳信華教授之〈「法院裁判」作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客體〉48一文則以大法官 釋字第 374 號與第 242 號解釋開頭,指出大法官釋憲實務將大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一詞擴張及於判例、行政規則與決 議等,其本質上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而為司法行為,與立法本旨欲使大法 官僅審查立法行為未臻契合。然而,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理應拘束所有國家 行為──而非僅限於立法行為;就此,職司釋憲之司法院大法官以實質上憲法法 院之角色,仍應有權審查法院裁判,但應避免成為第四審或超級審。而就大法官 應如何避免成為第四審或超級審,氏參照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實務所提出之 特殊憲法,以及赫克準則與梅菲斯特準則,並輔以機動條款,嘗試建構出大法官 審查法院裁判之審查範圍與審查強度。氏最後就吾國大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提出具體修法建議,使大法官得以審查法院裁判(之部分),讓憲法最高性得 以被落實。

陳愛娥教授於〈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出 發,探討普通司法權與憲法解釋權的劃分〉49自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所引發

48 吳信華,前揭註 27 文。

49 陳愛娥,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出發,探討普通司法權與憲

法解釋權的劃分,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分際,台北市:最高法院,

2005 年,頁 215-24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大法官與最高法院之緊張關係著眼,討論維持國家行為合憲性與避免憲法審判 機關成為超級覆審法院二者間之困境。氏將大法官審查判例與決議之解釋加以類 型化,並指出法院對基本權形成之制定法所為之判例或決議,大法官於審查其合 憲性時,特別容易構成對法院之過度干預。氏雖接續簡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 展出之赫克準則、機動條款與舒曼公式,乃至於德國學理上的各種方案,然各種 嘗試尚未竟事功。惟氏最終仍建議我國可參考 Christian Starck 教授所建構之三項 公式,使大法官得以聚焦審查個案規範。惟此亦係以大法官不直接審查法院裁判 為前提;倘若吾國實施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則大法官對法院裁判之審查權限應可

之大法官與最高法院之緊張關係著眼,討論維持國家行為合憲性與避免憲法審判 機關成為超級覆審法院二者間之困境。氏將大法官審查判例與決議之解釋加以類 型化,並指出法院對基本權形成之制定法所為之判例或決議,大法官於審查其合 憲性時,特別容易構成對法院之過度干預。氏雖接續簡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 展出之赫克準則、機動條款與舒曼公式,乃至於德國學理上的各種方案,然各種 嘗試尚未竟事功。惟氏最終仍建議我國可參考 Christian Starck 教授所建構之三項 公式,使大法官得以聚焦審查個案規範。惟此亦係以大法官不直接審查法院裁判 為前提;倘若吾國實施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則大法官對法院裁判之審查權限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