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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之審判準則及其適用

第一節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實務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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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之審判準則及其適用

前章探討憲法訴願之性質與功能中可初步得知,憲法訴願有逐漸向客觀面向 發展之趨勢。157而透過基本權利內容與效力的擴張,使得憲法訴願與上訴之區別 更加模糊。本章將討論聯邦憲法法院在逐漸趨向客觀面向的憲法訴願中,如何劃 定其與專業法院之職責界線,以免聯邦憲法法院成為超級上訴審;以及在實務運 行相當時日後,立法者如何透過訴訟法將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權限具體化。

第一節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實務之發展

聯邦憲法法院於裁判憲法訴願框架中的審查權限,並不若一般法院之上訴一 般於訴訟法內定有相對明確的審查範圍。相反地,是透過實務的運作而逐漸建立 起相關的標準。本文以下將介紹聯邦憲法法院對此一問題所作成之代表性裁判,

158說明聯邦憲法法院如何劃定其對專業法院裁判之審查權限。

第一項 特殊憲法之提出:赫克準則及其補充

在聯邦憲法法院前開代表性裁判後,所引發的憲法法院與專業法院之緊張關 係,聯邦憲法法院試圖透過「特殊憲法」公式加以緩和。本文以下將就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實務上所發展出來的相關公式及學理上所為之調整與修正加以論述。

壹、「特殊憲法(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之概念

德文 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 一語於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並非很晚才出 現。早在聯邦憲法法院甫成立不久後的 1952 年即有如此之用語。159最常被提及 者即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於 1964 年 6 月 10 日作成之「專利判決

(Patent-Beschluß)160」。該判決之主責法官 Karl Heck 於判決書中指出,僅有在

157 參見前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二款貳。

158 F. Ossenbühl, a.a.O. (Fn. 26), S. 130.

159 BVerfGE 1, 418 (420),之後則如:BVerfGE 21, 209 (216); 72 705 (117); 87, 48 (63)等。

160 BVerfG, Beschluß vom 10. 6. 1964 - 1 BvR 37/63, BVerfGE 18, 85 (92f.). Beschluß 一詞於一般法

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 被違反時,聯邦憲法法院始介入專業法院之裁判。

國內學者大多將 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 一詞大多譯為「特別憲法」,161或有 譯為「特別的憲法上權利」162、「特殊憲法法」163、「特別憲法規範」164與「嚴格意義 的憲法觀點」165者。此一詞彙之意義,德國學者 Steffen Detterbeck 精準地指出:「

並非區分特殊的憲法與不特殊的憲法,毋寧係區別特殊的違憲與不特殊的違憲。

166亦即,並非用於區別普通(allgemein)與特別(besonder)之憲法,而係區分

「所有的違憲情況」與「特定情況之違憲」。就此,Christian Pestalozza 認為,特殊 憲法實際上應當稱為「特殊違憲(spezifisch gegen Verfassungsrecht)」。167本文為 避免「特別憲法」之用語易被誤會為特別之意,將以「特殊憲法」稱之。

貳、1964 年 6 月 10 日專利判決

「特殊憲法」之用語,隨著案例的逐漸累積,聯邦憲法法院於 1964 年 6 月 10 日的專利判決(Patent-Beschluß, 1 BvR 37/63, BVerfGE 18, 85)中,由主責法官 Karl Heck 於判決書中梳理了「赫克準則(Hecksche Formel)」。168

聯邦憲法法院於本案判決書中謂:

「……聯邦憲法法院若因不正確之法院裁判可能涉及敗訴一方之基本權 利,而要求如同法律上訴審,對法院裁判做無限制之法律上審查,則與憲法

院訴訟程序中係指「裁定」,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25 條則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 Urteil,

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 Beschluß。Beschluß 於此因仍屬實體裁判未必為非程序裁判,本文仍將其 翻譯為「判決」。

166 S. Detterbeck, Gemeinsame Zulässigkeitshürden von Bundes- und Landesverfassungsbeschwerde in der Praxis, AöR 136 (2011), 222, 228.

167 Ch. Pestalozza, a.a.O. (Fn. 136), Rn. 55.

168 R. Alleweldt,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Fachgerichtsbarkeit,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6, S.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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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意義及聯邦憲法法院之特別任務不相符合。程序之進行、事實之調查 與認定、普通法規之解釋及在個案上之適用,僅屬對之有審判權之一般法院 職務,並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惟有在『特殊憲法』( spezifisches Verfassungsrecht)受到法院侵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始能基於憲法訴願加以干 預(參見 BVerfGE 1, 418 [420])。惟裁判雖就普通法規之規定係屬客觀錯誤,

尚不足夠承特別憲法之牴觸;該項錯誤必需恰為對基本權利之漠視。

當然,聯邦憲法法院得以干預之界限,無法永遠概括明確地劃定;法官 必須擁有一定之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之特別情況。概括而言,普通法規 內之一般涵攝過程,除非因對一項基本權利之意義,尤其是對其保護範圍所 持之基本上不正確見解,而凸顯解釋之錯誤,且該錯誤就其對具體法律事件 之實質意義而言,具有相當份量之情形,否則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有 審判權之法官適用普通法規導致某種結論,而對該項結論之『正確性』……

有所爭議時,尤其在法律概括條款委由法官衡量彼此衝突之利益,法官所為 之評估,因給予某一方或他方過多或過少之份量,而可能令人質疑之情形,

尚不構成基本權利之違反。」169

就此問題圍繞在:如何區分制定法之解釋適用與特殊憲法之解釋適用,換言 之,「由聯邦憲法法院糾正之違反客觀憲法門檻(BVerfGE 42, 143 (149))」何在。

170但由於聯邦憲法法院終究不能忽視制定法,其始終面臨制定法之錯誤「已屬」

或「未達」基本權重要性之問題。171實際上,受指摘之行為是否亦違反非基本權利

(Nicht-Grundrechtliches)要非所問,而是—無論其合法或違法—是否干預基本 權利。172

169 BVerfGE 18, 85 (92 f.). 轉引自:劉淑範,前揭註 47 文,頁 218-219。

170 F. Ossenbühl, a.a.O. (Fn. 26), S. 132-133.

171 Ch. Pestalozza, a.a.O. (Fn. 136), Rn. 56.

172 Ch. Pestalozza, a.a.O. (Fn. 136), Rn.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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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1971 年 2 月 24 日 Mephisto 判決

之後,聯邦憲法法院更於 1971 年 2 月 24 日作成之 Mephisto 判決中,試圖對 前揭判決更進一步具體化。本案之案件事實略為:Nymphenburgert 出版社欲出版 一本原由流亡作家 Klaus Mann 所作、書名為《Mephisto Roman einer Karriere》

小說;該書曾於 1936 年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出版。該書主角為了維持其演藝生涯,

選擇背棄人性與倫理之拘束而投納粹當權者所好。為自該主角之經歷,該書被認 為係影射一名演員 Gustaf Gründgens。Gründgens 之養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 院禁止該書出版發行。儘管原告於地方法院敗訴,而該書之後亦出版,但出版時 附上作者聲明「書中所有人物僅係描述形形色色的人,而非寫照。(Alle Personen dieses Buches stellen Typen dar, nicht Porträts.)」原告上訴後,高等法院改判其勝 訴,認為 Gründgens 之人格權應高於 Nymphenburgert 出版社之藝術自由。

Nymphenburgert 出版社於遂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173

聯邦憲法法院於判決書(1 BvR 435/68-BVerfGE 30, 173)中指出:

「……聯邦憲法法院應審查,被聲明不服之法院裁判,就訴願人所主張受 到侵害之基本權利,適用於民法規範時,是否基於對該項基本權利之意義所 持之基本上不正確之見解。……唯有在有審判權之法官未辨識出,事關彼此 衝突之基本權利範疇間之衡量情形,或者其裁判係基於一方或他方基本權利 之意義,尤其是對該等基本權利之保護範疇,所持原則上不正確見解之情 形,聯邦憲法法院始能認定,敗訴一方之基本權利受到侵害。」174

聯邦憲法法院最後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雙方基本權利,並已考量過其 他侵害更小之手段,非有不當連結與恣意之情況,駁回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對

173 BVerfGE 30, 173 (174 ff.).

174 BVerfGE 30, 173 (188, 193). 轉引自:劉淑範,前揭註 47 文,頁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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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判決,有兩位聯邦憲法法官發表特別意見(Sondervotum),且均為不同意見

(Abweichende Meinung)。

Erwin Stein 法官於其特別意見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對於民事法院於法益衡 量是否正確的考量其特別合法性(besondere Gesetzmäßigkeiten),聯邦憲法法院 應自為審查。」175能否透過憲法之放射效果而解決私法案件之利益衝突,應審酌 具體個案而定。倘若聯邦憲法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僅狹隘地審查是否完整認識 並考量基本權利之影響,以及是否違反恣意禁止等問題,將愧對其身為基本權利 守護者(Hüter der Grundrechte)之職責。176氏直言:

「本院對原審法院之利益衝突時,對憲法放射效果之範圍與射程之判斷並 不限於抽象的說詞,毋寧於民事、刑事法院錯認基本權利之放射效果時,有 能力自為判決,取代民事與刑事法院之判決。」177

另一份特別意見由 Rupp-von Brünneck 法官提出。氏認為,本案憲法訴願被 駁回主要係基於對聯邦憲法法院審查權限之限縮解釋。氏指出,儘管自 Lüth 判 決以來,通說咸認基本權利於所有法領域均有效力,而法院於解釋與適用均應考 量基本權利之客觀價值標準。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權限原則上僅審查特殊憲法是 否被違反。憲法法院所審查者,實不僅限於原審法院是否忽視基本權利或對基本 權利之內涵為不正確之理解;即使原審法院對基本權利之觀點尚屬正確,但若未 正確地涵攝至具體個案中,仍應為聯邦憲法法院所審查。178

第二項 機動條款:1976 年 3 月 11 日德意志雜誌判決

聯邦憲法法院於此一判決(1 BvR 671/70-BVerfGE 42, 143)中首先指出,自

175 BVerfGE 30, 173 (200).

176 BVerfGE 30, 173 (201 f.).

177 BVerfGE 30, 173 (202).

178 BVerfGE 30, 173 (219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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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üth 判決以來,普通法院於處理兩造對立之私人時,應透過概括條款之解釋作 為基本權利進入民法之「突破口(Einbruchstellen)」。基本法當中並未就民事法 律爭端具體上應如何「正確」地解決,而僅能透過基本權利篇章中的憲法基本決定 於其他法領域之開展。179聯邦憲法法院就此並不審查制定法之解釋與適用。其僅 被授權確保普通法院注意基本權規範與標準,而非於個案中居於超級審之角色,

代替普通法院而為決定。180

然而,聯邦憲法法院接續又援引了專利判決中之見解,認為聯邦憲法法院對 於普通法院之干預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視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定──尤其是對基本 權利侵擾之程度(die Intensität der Grundrechtsbeeinträchtigung)。即便聯邦憲法 法院採用不同觀點評估立場相衝突之基本權利,仍不得對抗確定的民事法院裁 判。若民事法院裁判呈現出了對基本權利之意涵原則上不正確之理解,特別是其 保護領域,而該誤解於個案中係屬重要,則構成特殊憲法之違反。181對此,聯邦 憲法法院更進一步指出:

然而,聯邦憲法法院接續又援引了專利判決中之見解,認為聯邦憲法法院對 於普通法院之干預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視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定──尤其是對基本 權利侵擾之程度(die Intensität der Grundrechtsbeeinträchtigung)。即便聯邦憲法 法院採用不同觀點評估立場相衝突之基本權利,仍不得對抗確定的民事法院裁 判。若民事法院裁判呈現出了對基本權利之意涵原則上不正確之理解,特別是其 保護領域,而該誤解於個案中係屬重要,則構成特殊憲法之違反。181對此,聯邦 憲法法院更進一步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