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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本文研究裁判憲法訴願程序中,大法官與專業法院之權限劃分之問題。儘管 大法官以透過多號解釋,將大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所得聲請適憲之標 的加以放寬,但至今仍不得對於判決進行審查。由於我國尚未實施裁判憲法訴願 制度,因此本文參考長年實施此一制度之德國,試圖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憲法 訴願之審判實務、學說討論以及相關立法方向分析聯邦憲法法院與其他專業法院 之界限。

本文第二章首先從歷史分析出發,自憲法法院審判權與憲法訴願之歷史發展 觀之,憲法法院原先僅係處理具有高度政治爭議性之法院,例如:機關爭議、部 長彈劾等。直至 20 世紀憲法最高性被確立後,始納入抽象的規範審查權限。惟 受限於當時的基本權概念,憲法法院縱使有規範審查之權限,其效果終究十分有 限。直至 20 世紀中葉、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基於歷史教訓所引發的基本權 利意義理解之反省,以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維護之理念,德國始於首先於制定法 層次實施了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並於基本法第 19 次修正時將其納入基本法之 中。其次,憲法訴願之性質,作為與專業法院之區分,其並非一種權利救濟途徑,

而係一種特別的法律措施。如此之法律措施非屬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法律救濟 途徑保障之保護領域內,從而憲法訴願之審查與上訴審之情況即有所不同。憲法 訴願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另一方面則為客觀憲法完整性 之維持,然而在制度的發展上兩者並非齊頭並進,而係逐漸趨向於強調客觀功 能,而將人民權利保護之主觀功能逐漸移往專業法院。聯邦憲法法院即曾於其判 決中謂:「依據基本法之權限劃分,首先課予審級法院守護與貫徹基本權利之任 務。……倘若程序基本權之侵害得透過基本權趨向的運用被消弭,憲法訴願毋寧 是可避免的迂迴管道。」581憲法訴願客觀功能之側重,即呈現於聯邦憲法法院對

581 BVerfGE 49, 252 (258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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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審查範圍之界定與後續聯邦憲法法院法之修正中。再次,本文分析了聯邦憲法 法院如何引發了後續其所未曾預料的連串問題,以及其如何試圖加以釐清其與專 業法院間之模糊關係。相關問題首先發生於 1957 年的 Elfes 判決與隔年之 Lüth 判決。前者自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導出的一般行為自由,使得基本權利保護大 幅膨脹,致使特殊憲法之「特殊性」更難以釐清。後者則建構了憲法之放射效果,

一方面促使了整體法秩序的憲法化,但另一方面也使聯邦憲法法院面臨了許多基 本權利衝突之緊張關係。

本文第三章介紹了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其與專業法院之權限劃分,首先即為 1964 年之專利判決(BVerfGE 18, 85)。聯邦憲法法院當時指出:「程序之進行、

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普通法規之解釋及在個案上之適用,僅屬對之有審判權之一 般法院職務,並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惟裁判雖就普通法規之規定係屬客 觀錯誤,尚不足夠承特別憲法之牴觸;該項錯誤必需恰為對基本權利之漠視。」582 其後,聯邦憲法法院又於 1971 年之 Mephisto 判決(BVerfGE 30, 173)中進一步 說明:「唯有在有審判權之法官未辨識出,事關彼此衝突之基本權利範疇間之衡 量情形,或者其裁判係基於一方或他方基本權利之意義,尤其是對該等基本權利 之保護範疇,所持原則上不正確見解之情形,聯邦憲法法院始能認定,敗訴一方 之基本權利受到侵害。」583其後又於 1976 年之德意志雜誌判決(BVerfGE 42, 143)

提出所謂的「機動條款」,即對基本權人越不利益者,受到聯邦憲法法院越嚴密之 審查。

本文接續則討論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a 條以下之接受程序。聯邦憲法 法院法第 93a 條之接受事由,分別為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與切中於基本權利之 行使。前者係指該憲法問題有闡明之必要,且該問題之闡明有超越個案之影響

582 參見:註 169。

583 參見:註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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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後者則由學說加以類型化,分別為有超越個案之利益,即對基本權利的普遍 忽視;個案中特別嚴重;以及特別重大之不利益。其中,最後者又可分為嚴重的 錯認、粗率的對待以及對法治國原則的極度侵害等。本文之觀察聯邦憲法法院法 第 93a 條以下之規範體系與法釋義後認為,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3a 條之接受事 由,實際上即為立法者試圖將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之權限劃分準則加以具體 化。同時透過同法第 93b 條以下之規定,使聯邦憲法法院得快速過濾非屬其權限 範圍所處理之案件。

本文第四章首先提出了德國對於赫克準則之批評與質疑。彼邦學者其一方面 混淆了審查強度與審查範圍,另一方面僅著重基本權利的放射效果而忽略了基本 權利的主觀防禦功能,且應屬於合法審查或本案審查之層次亦不明確。儘管諸多 學者嘗試提出修正方案,但對於審查權限之劃定仍舊未竟事功。對此,有學者提 出觀察:即無論是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實務抑或是學界討論,往往忽略了審查基 準、審查範圍與審查強度之區分──如此分歧導致相關討論更難聚焦。本文嘗試 梳理彼邦之論辯:關於審查基準,學理上並不否認「特殊憲法」之概念;其爭執之 點毋寧在於「特殊性」何在?對於審查範圍,實際上聯邦憲法法院早已食言:儘管 其曾於專利裁定中表示,制定法之解釋與適用、事實之調查與評價及程序之進行 非聯邦憲法法院所管轄之事,然而後續之裁判憲法訴願實務中,聯邦憲法法院仍 不時對裁判中的上開事項進行審查──而毋寧僅是審查強度之寬嚴不同而已。而 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法院裁判之審查強度,則可分為以下三階:恣意審查、直接基 本權利審查與自為判斷之完全審查。儘管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恣意審查之內容仍未 清楚交代,學理上亦有嘗試歸納出六種主要類型:客觀恣意、一定程度的違法、

確實而明顯的不當、基於無關考慮的判決、實質正義與法適用平等。而直接基本 權利審查,則最符合 Mephisto 判決之初衷,即僅就專業法院漏用或誤用基本權 利為糾正。當欲有特定類型之基本權利時,聯邦憲法法院可能為最強烈的自為判 斷並完全審查──此種審查由於業已介入專業法院個案審判之權限,也最常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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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法院與專業法院之緊張關係。

本文第五章首先討論了吾國實施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之合憲性。本文認為,憲 法訴願制度由於並不涉及傳統權力分立之問題,而僅係司法權內部之權限劃分,

因此未必須在憲法中有所明文。如同其他許多憲法機關享有制定法層次之權限,

憲法訴願制度既未觸及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於制定法層次中加以制定並不 違憲。

本文接續則試圖提出吾國若欲採行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大法官對於法院裁判 之審查權限得為如何之劃定。首先就審查基準而言,由於我國憲法結構與德國基 本法不同:一方面基本權利清單之內容貧乏而亟待大法官續造,另一方面則為基 本國策提供了法院審判時,憲法的規範性指向。因此,本文認為,以 Mephisto 判決所建立之「基本權利之漏用與誤用」、「欠缺權衡衝突的基本權利」出發值得贊 成,同時應輔以基本國策所提供之憲法的規範性指向,作為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 之審查基準。而大法官對法院裁判之審查強度,亦以「越強烈之基本權利侵擾,

應受到越嚴格的審查」為原則,但嚴格之審查並不意味著大法官得代替專業法院 而逕自作出最終裁判。就審查範圍,則亦分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事實之調查、

認定與評價、程序之進行與裁判之結果。首先就法解釋而言,單純的法律見解歧 異或錯誤並非屬大法官之審查範圍內,僅有在涉及法條之合憲性解釋與趨向憲法 的法律解釋時,始有大法官介入審查之空間。而就法適用層面,特別是法官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與概括條款之應用上,是否正確理解個別基本權利之保護領域、具 體衡量個案基本權利之內涵,並對基本權利衝突之關係有充分認識。其次,就程 序進行方面,由於程序決定上,法院作為程序基本權之主要拘束對象,大法官對 此應可為較嚴密之審查,至於程序法令之解釋與適用,則與前二者之原則相同。

就事實調查、認定與評價上,事實認定應審查證據法則之解釋與適用是否忽視採 證時所干預之基本權利,以及該項證據之使用是否使相關基本權利之不利益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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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唯就事實之認定與評價上,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以及憲法訴願之客觀目的之 側重,除非有顯然恣意之情況,否則應屬專業法院之職責,大法官應予尊重。最 後就法院之裁判結果而言,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對於裁判結果之直接審查程度較 低,但其結果對於基本權人之不利益,將構成大法官為前揭各該事項審查之密度 的影響因素。

最後,雖然學說上試圖對於憲法法院審判權對於專業法院之審查範圍與密度 加 以 劃 定 , 然 而 不 可 否 認 的 是 , 在 憲 法 法 院 享 有 劃 定 權 限 之 權 限

(Kompetenz-Kompetenz)的情況下,專業法院幾無相對應的武器與之對抗,而

(Kompetenz-Kompetenz)的情況下,專業法院幾無相對應的武器與之對抗,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