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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營業稅

第三章 統一發票在稅法上適用

第一節 加值型營業稅

第三章 統一發票在稅法上適用

台灣的營業稅雖強制採取統一發票制度配套措施,課予營業人銷售貨 物、勞務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規定未開立、未接受及未保存統一 發票時之處罰,而賦予統一發票法定憑證之地位。惟課稅係政府自人民手 中,取得人民原有可用的資源,因此在法治國家中,施行租稅政策應有原 則,並不得實現任意目的。而稅法建制原則可以分成三個重要的原則,一 是租稅法定原則,二是實質課稅原則,第三是稅捐稽徵經濟原則。105以下 即先行介紹加值型營業稅,再簡介稅法建制三原則,以作為第四章實例分 析之理論基礎,以明現行實務因實行統一發票制度及為鞏固統一發票法定 憑證地位所採取之作法,是否違反稅法建制三原則。

第一節 加值型營業稅 第一項 加值型營業稅係銷售稅

一、銷售稅係間接消費稅

根據凱因斯(J.M.Keynes)之交易方程式(所得=消費+儲蓄),以 租稅稅基為標準,可將租稅分為所得稅、消費稅及財產稅三種,而基於稅 務行政之便利性,消費稅各國多以銷售稅之型態出現。銷售稅(Sales Tax)

係對物品與勞務之銷售課徵,即係是對企業部門之產品在銷售時課稅,故 係對銷售者(Venders)所課徵之間接消費稅(Indirect Consumption Tax),

而銷售者即將該稅轉嫁給購買之消費者,此與對個人的總支出課稅,直接 課徵消費者之消費支出稅,具直接稅之性質,明顯不同。106

二、銷售稅的種類

105 黃茂榮,(學術研討會)課稅正義與法律解釋系列(一)會議紀錄,臺灣法學雜誌,101 年 5 月 1 日,

第 199 期,頁 164;黃茂榮,實質課稅原則(一),植根雜誌,98 年 8 月,第 25 卷,第 8 期,頁 27。

106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及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3。

銷售稅有二個重要問題點,即是稅基(Tax Base)與課稅時點(Points of Collection)之選擇。銷售稅可就所有的物品與勞務在銷售時課稅,稱 為「一般銷售稅」(General Sales Tax),亦可僅就某些特定物品或勞務 之銷售課稅,稱為「特種銷售稅」或「選擇性銷售稅」(Special or Selective Sales Tax)。在銷售時點上,可在每一交易階段分別課稅,稱為「多階段 銷售稅」(Multiple-stage Sales Tax),亦可僅在製造、批發、零售之 某一階段課稅,稱為「單階段銷售稅」(Single-stage Sales Tax)。在 多階段銷售稅可就銷售總額課徵,稱為「轉手稅」(Turnover Tax),亦 可僅就加值額課徵,稱之為「加值稅」(Value-added Tax,簡稱VAT)。107

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本為消費,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 之一種銷售稅(Sales Tax),亦如上之分類,其課徵有對交易過程中,製 造、批發及零售各階段銷售行為皆課稅者,稱為多階段營業稅;有僅對其 中一階段銷售行為課稅,而對其他階銷售行為並不課稅,稱為單一階段營 業稅。營業稅課徵標的有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總額(毛額)課稅,為毛額 型營業稅;亦有就銷售中之加值額課稅,為加值型營業稅。

三、加值型營業稅的由來

加值稅亦稱為「營業增值稅」(Value-added Tax)、「加值型營業稅」、

「價值增值稅」或是「營業加值稅」等多種名稱。早期在實施多階段毛額 型營業稅徵收制度的國家裡,由於此稅制有重複課稅和稅上加稅的弊病,

不但不符合租稅中性原則,而且干擾資源的分配。因此美國耶魯大學教授 亞當斯(T.S. Adams)於 6 年提出加值稅的構想:「若能將現行企業負擔 之租稅改為銷售稅的型態,在銷售者銷售貨物時所收之稅負中,准許抵扣 該企業購入時所負擔之租稅,對製造商或銷售者而言,將是更為簡化。」

並提交美國參議院財政委員會討論,雖未獲同意,但以加值稅代替公司所 得稅之概念已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同時期德國人西門斯(Carl Von Siemens)

107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及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4。

也提出「加值型營業稅」類似之看法,建議改以每筆交易增值代替每筆交 易毛額課稅,也就是稅基相減法的課稅方式,但經德國政府慎重考慮後,

仍未獲採行。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37 年法國做為第一個推行加值稅 的嘗試者,採用價值增加做為生產稅的稅基。法國所實施的加值稅,改善 法國稅制及經濟成長,世界各國乃紛起仿效,成為重要稅制。108

四、加值的意義

加值稅係對加值額課徵之銷售稅,一般稅基不包括資本財,政府部門的 加值,及一些執行業務者如醫生、律師、會計師等之勞務,亦不包括在內,

本國生產供外銷的出口物品亦排除在外,但外國所生產的物品,由本國進 口者卻包括在內。故加值稅係對私人部門(Private Sector)的國內消費 所課徵之銷售稅。109一般在課加值稅時,加值的計算大致等於企業在一定 期間內之總產出(Outputs=O)減去當期之投入(Input=I),即VA(加 值)=O-I,顯然地,此一加值額就是薪資(W)與利潤(P)之和,即VA

=O-I=W+P,故加值可經由相減(O-I)或相加(W+P)求得,透過這兩種 相減法或相加法,加值稅之計算至少有四種方式:(1)t×VA=t(O-I),

(2)t×VA=t×O-t×I,(3)t×VA=t(W+P),(4)t×VA=t×W+t×P,算式 中t為稅率。在上述四種方法中,第三與第四兩種方法在形式上係對薪資與 利潤課稅,已不具銷售稅本質,尤其是第四種方法,等於薪資稅(Payrol l Tax)與公司所得稅之和,更與銷售稅之本質不符。故相加法只有在美國 密西根州之「營業行為法」採行。110至於採相減方式的第一種方法,一般 稱為「稅基相減法」,第二種方法一般則稱為「稅額扣抵法」,其在計算 之結果方面,如果採用單一稅率,免稅項目少,則應無二致。不過稅基相 減法在計算時因需將企業之進項計算出來,故又稱為「帳簿法」(Accoun t Method),其在觀念上簡易明瞭,但計算過程較複雜,納稅人依從成本

108 陳瑞東,兩岸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之比較研究,長營管理學院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91 年,頁 8。

109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15。

110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15-16。

(Compliance Cost)亦較高。111至於稅額扣抵法則無須計算加值,只計算 稅額,只要交易一發生根據銷貨發票上金額課稅,一定期間後再將進項稅 額從中扣減即為營業人應納之稅額,故又稱為「發票法」(Invoice Meth od),在實務上簡便易行,而且具有自動勾稽作用,即買方為了扣抵進項 稅額必須向前手取得進項憑證,112出賣人如開發票,稅不能逃,必向其前 手索取發票,如此連鎖勾稽,逃漏稅可以減少,此種相互勾稽減少逃漏之 效果,稱為勾稽效果(Cross Checking Effect)113。即使前手漏開發票,

少納之稅捐,其稅額在以後之交易階段中亦會追補回來,此稱追補作用(C atching-up Effect)114。如製造商、大批發商及小批發商皆逃稅未開發票,

零售商本亦打算不開發票,但為稽徵機關查獲,結果其前手三個階段逃漏 之加值稅,皆可在零售階段得以追補。追補作用非僅發生於逃漏案例中,

如製造商、批發商皆為稅法規定之免稅者,但零售商不免稅,結果零售商 應納之稅額,等於製造商以至零售商三者應納稅額之和,此亦係追補作用 之結果。115而加值型營業稅之勾稽效果,實源自其追補作用,若無追補作 用,即難有勾稽效果。如A公司和B公司無交易,A公司卻向B公司索取發票 以增加帳面上之成本或費用,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卻增加無實際銷 貨B公司之銷貨額,虛增帳面上毛利及所得,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額,B公 司必不願開立虛偽交易之發票予A公司,此A、B兩公司間方有牽制勾稽效果 之發生。116

第二項 台灣的加值型營業稅

台灣自 20 年 6 月建制實施營業稅,即採總額型營業稅,但為建立合理 之銷售稅制度,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現象,改進台灣外銷貨物所含營 業稅退稅,以提高產品外銷之競爭力,自 75 年 4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以加

111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16。

112 張盛和、許慈美、吳月琴、莊水吉,銷售稅制度與實務(含關稅),96 年 1 月,初版一刷,頁 16。

113 王建瑄,租稅法,101 年 8 月第 34 版,頁 341。

114 王建瑄,租稅法,101 年 8 月第 34 版,頁 341。

115 王建瑄,租稅法,101 年 8 月第 34 版,頁 340-341。

116 王建瑄,租稅法,101 年 8 月第 34 版,頁 341。

值型營業稅為主,僅對因課徵加值型營業稅較困難之行業,例外採取毛額 型營業稅 ,二者皆屬多階段銷售稅 。加值型營業稅在應納稅額計算上,

係採取多階段進項、銷項稅額互抵制,即「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之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117,稽徵技術上則係將 營業人規定為納稅義務人 ,並課予營業人銷售及進貨時均應開立或取得統 一發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