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統一發票在稅法上適用
第二節 稅法建制三原則
值型營業稅為主,僅對因課徵加值型營業稅較困難之行業,例外採取毛額 型營業稅 ,二者皆屬多階段銷售稅 。加值型營業稅在應納稅額計算上,
係採取多階段進項、銷項稅額互抵制,即「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之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117,稽徵技術上則係將 營業人規定為納稅義務人 ,並課予營業人銷售及進貨時均應開立或取得統 一發票之義務。
第二節 稅法建制三原則
稅捐概念的形成及稅捐法體系建制最主要的三原則為租稅法定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經濟原則。此三原則係建構稅捐法規定背後之理 論基礎,其將龐雜的稅捐規定納入一定價值、邏輯系統底下運作,以建構 其外在的與內在的體系,防止其成為一堆雜亂無章的法條集合,及咨意肆 行公權力至上的叢林法則。
第一項 租稅法定原則
一、租稅法定原則適用範圍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 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 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及第 210 號解釋在案。則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故租稅法定原則所強調者乃課稅構成要件之法 律保留,即應以法律規範規制納稅義務。118惟此處之稅捐構成要件包括反
117 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118 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82。
面的構成要件,亦即依照法律規定而對於特定人或群體,提供其他人或群 體所無的稅捐優惠措施,包括給予免稅、稅捐折減或減輕、延後繳款、免 予估價、給予特別折舊、適用較優稅率、定額免稅(稅額減除) 或特別之 稅基扣除額等。119此可參釋字第 210 號解釋理由書:「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
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 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 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第 635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 19 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 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 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之內容。德國稅法學 說上亦認為構成要件法定原則過於狹隘,應包含課稅之法律效果在內,亦 應由立法者自行規範,即無論是正面的、反面的稅捐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 果,均應適用國會保留原則。120
二、租稅法定原則之法律
(一)採取不限形式意義法律(相對法律保留)之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50 號、第 651 號、第 657 號及第 661 號等 解釋理由書,均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為內容。則顯係對租稅法定原則之法律,採取廣義解釋,非僅限於形
119 柯格鐘,租稅之立法界限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之理論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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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柯格鐘,租稅之立法界限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之理論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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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意義之法律。依上揭釋字解釋,租稅法定原則係允許稅捐構成要件可由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亦有學者121認為租稅法定原則之要求,
未若罪刑法定主義般之嚴格,因此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之法規命令,亦得 成為課稅或租稅優惠之依據,而無違租稅法定原則。但若無法律之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則因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定原則而違憲。
(二)本文限於形式意義的法律(絕對法律保留)
1.憲法及法律之依據
憲法第 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法律。」而憲法第 19 條係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1 款至第 2 款及第 6 條亦明文規定:「左列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則憲法第 19 條的納稅義務,憲法已明文規定採國會保留原則,該條之法律 明顯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
2.課稅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屬重要事項
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對人民權利之保護,我國係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即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 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 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121 張永明,租稅法定主義之界線,月旦法學教室,97 年 4 月,66 期,頁 6。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 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之必要。
顯見上揭解釋意旨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限於形式意義之法 律,法規命令僅得為補充規定,並以重要性理論做為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標 準,即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皆須有法律規定。而重要性理論亦 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作為依據。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即會 產生課稅之法律效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犯,應屬重要事項,自應保留 由法律定之。
再租稅法規範雖不似刑事法規範直接涉及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 生命權的剝奪,但仍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尤其是對財產權的嚴重干預,其 影響與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同樣深遠;蓋在現代經濟社會中,人無賴以維生 的資財,不足以維繫其生命之生存,欠缺一定之經濟基礎,所謂保障精神 自由(例如言論、學術、講學、著作出版、新聞與宗教自由)與身體活動 自由(例如工作、居住、遷徙自由),也將成為空談,故只談論人身自由權、
生命權之侵犯應適用最嚴格的國會保留原則,而不對財產權之侵犯適用同 樣標準者,係完全不切實際的作法。122同屬對於財產權的侵犯,課稅干預 人民財產權的嚴重性,有認為次於徵收123。惟國家強制徵收人民的財產,
122 柯格鐘,租稅之立法界限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之理論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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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 年,3 版,頁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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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柯格鐘,租稅之立法界限及其憲法上的當為要求─以德國稅捐法之理論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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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黃俊杰亦認為國家行使課稅權,係典型之干預行政,應受到嚴格法律保留之拘束,見「實質課稅原則 對納稅者之影響(上)」,稅務旬刊,95 年 8 月 31 日,第 1977 期,頁 31。
3.司法院解釋之擴張
釋字第 210 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 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 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 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 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及釋字第 635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 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 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釋字第 700 號及第 685 號 解釋理由書亦僅謂:「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 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 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釋字第 700 號及第 685 號 解釋理由書亦僅謂:「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