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統一發票制度與租稅協力義務
第四節 統一發票開立與取得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運用一切闡
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 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 徵程序之協力義務,業經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釋字第 356 號解釋,亦闡明營業人有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使稅捐稽徵機關確實掌握 稅源資料,以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對營業人違反申報義務所為之制裁,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即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助稽徵 機關查明課稅事實或闡明租稅法律關係之義務,使稅捐稽徵機關藉由人民 之協力,掌握各種徵稅資料、發現課稅事實、減輕稽徵成本,以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之目的;故人民違反上揭協力義務得課予處罰,以促使人民履 行協力義務。
第二項 協力義務性質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為租稅法律主義之規 定。該條既係強調課稅構成要件之法律保留,須以法律規定納稅義務,即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負納 稅之義務,而所謂「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係指 租稅之債發生之原因,易言之,憲法第 19 條所稱之義務,係指租稅之債給
付義務,基本上不包協助稽徵關闡明事實關係之義務91。租稅法律主義適用 於租稅債之關係,即係要求債之發生要素,包括主體、客體及清償期間,
均須以法律明定,受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拘束,但納稅義務以外之其他義 務,則為一般性遵守法律的義務,受憲法第 23 條規範之支配。92
第三項 協力義務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協力義務在稅法規範中係屬租稅之債之從給付義務,具有高度合目的 性考量,以事實之闡明為制度目的93;作為行政制度之一環,須受法治國原 則之拘束: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營業人及其相對人須負法律上行 為義務,並有相關處罰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此些規定顯已影響到人民財產 權,故協力義務發生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除法律所明定之義務、處罰與 法律效果外,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另行規定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內 容、處罰規定或其他法律效果;非如民法上之協力義務,係於履行債權債 務過程中本於誠信原則、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產生;其目的乃在促進實 現主給付義務,使公法上債權人給付利益實現,並且合致於法治國家行為 明確性之要求94。其二須受比例原則之規制,因以國家行為課以人民忍受配 合等協力義務,故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的關聯,並排除不合 成本,無法達到目的之侵害行為。
第四項 統一發票開立與取得作為租稅協力義務之檢討
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使其自動公開其財產領域中課稅的相關事 實,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運用強制力取得相關資訊,無疑係取得課稅事實,
91 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82。
92 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82-83。
93 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89。
94 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89。
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手段。藉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介入課稅事實及證 據的調查活動,納稅義務人可自願提供相關文書與資料,積極而言,可使 自己獲得有利的租稅決定;消極而言,可避免其自由權利受職權調查行為 的妨害。因此協力義務履行不但是納稅義務人義務,某種程度而言,亦是 程序上得主張之權利。95故不是所有違反協力行為均會導致裁處稅捐行為 罰之結果,若法律未規定違反協力行為之法律責任,僅屬於一種協力負擔
96,而非協力義務。
營業人銷售貨物與勞務時,按稅法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相對 人亦須自營業人處取得統一發票,否則雙方均會受相關憑證罰等規定之處 罰,且營業之相對人亦須以統一發票始准扣抵銷項稅額,已使統一發票取 得法定憑證之地位,而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謂「為使營 業人銷售事實,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營業稅法第 32 條乃對營業人課 以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故統一發票開立、取得係營業人 及其相對人之協力義務,而非僅屬一種協力負擔。
有學者認為因我國行為罰立法過於粗糙,致司法院憲法解釋多誤會為
「違反稅法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此為行為罰」97、「納稅人違反 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而認為違反 協力義務,雖可能構成行為罰,但非一定構成行為罰,98因稅法之行為罰須 以違反協力義務為手段,以達逃漏稅之目的,始有處罰必要。99雖未盡協力 義務,但未影響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即無處罰之必要;如因未盡協力義務 致調查困難或花費過鉅,則產生證明程度之減輕,得以推計核定,亦無處 罰之必要。100故除非以不盡協力義務作為逃漏手段,蓋行為罰為漏稅罰之
95 蕭文生,國家、地方自治,行政秩序,元照,99 年 5 月 16 日,二版,頁 255。
96 洪家殷,行政罰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台灣行政法學會主辦 94 年第 7 屆,兩岸行政法學研 討會報告,94 年 7 月 30 日,頁 11;李吟香,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之研究,政大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 士論文,96 年,頁 68。
97 釋字第 356 號解釋理由書。
98 葛克昌,協力義務與納人基本權,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頁 9-10。
99 葛克昌,協力義務與納人基本權,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頁 10。
100 葛克昌,協力義務與納人基本權,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100 年 4 月,初版,頁 10。
補充規定,違反協力義務主要法律效果,係稽徵機關證明程度降低,納稅 人負有證據法上之負擔,須舉反證以推翻推估。並以公法上法定義務,不 履行則受行政強制執行;違反則受制裁(行為罰),違反法律所定協力要求,
主要僅生推計核定效果,精確而言不應稱之為協力義務,僅為協力負擔,
違反協力負擔,只須負擔證據法之不利待遇。101
上述見解將本為協力之義務,解為協力負擔,並將法律上課予義務違 反之處罰,附加須達到逃漏稅之目的,否則不應予以處罰,該見解會使得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憑證罰之性質,轉變為漏稅罰,當與營業稅法第 51 條 競合時,有重複處罰之虞。雖然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處罰,係以「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理論上行為罰在稅法上不會有該條所謂「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之問題;此種如同以「所漏總額」計算罰鍰之 規範方式,通常係使用在所謂「漏稅罰」規定中102;但營業人短漏開立發 票,未實際申報稅額,而短漏稅款者,營業稅法第 51 條已對於納稅義務人 應申報而未申報營業稅額,應處漏稅罰鍰設有特別規定者;若將稅捐稽徵 法第 44 條性質解為漏稅罰之規定,將與上揭營業稅法漏稅罰規定,發生規 範適用上之競合關係,縱基於釋字第 503 號解釋中強調「一行為不二罰」
的法治國原則,禁止對行為人同一違章行為作重複評價(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作為一般性、補充性之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規定,將無適用之機會
103。從而,自法律適用邏輯來看,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性質應解釋為行為罰,
即不產生短漏稅款之結果為前提,才有適用之可能性。且依統一發票發展 之沿革,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憑證罰,除為了防止營業人逃漏稅之外,亦有 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確實,以建 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104之目的。
101 葛克昌,協力義務與納人基本權,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院判決,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00 年 4 月,初版,頁 10-11。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納稅人協力義務與行政法 院判決,翰蘆,2011 年 4 月,初版發行,頁 91。
102 柯格鐘,合作店營業稅之爭議(下),月旦法學雜誌,100 年 7 月,第 194 期,頁 152。
103 柯格鐘,合作店營業稅之爭議(下),月旦法學雜誌,100 年 7 月,第 194 期,頁 153。
104 釋字第 252 號解釋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