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統一發票制度與租稅協力義務
第三節 統一發票性質與功能及現行制度之缺失
第三節 統一發票性質與功能及現行制度之缺失 第一項 統一發票性質
(一) 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 14 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 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故營利事業之會計憑證分為外部憑證與內部 憑證,外部憑證指營利事業因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而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之原始憑證,稱為外來憑證56,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稱為 對外憑證57,如銷貨發票。58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 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 媒體。59上揭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60內部憑證係指事業於內部會計事項發生時,由立據人簽章,載明事實、金 額及立據日期之憑證。61
營業人之銷售行為及內容係屬於會計事項之發生,統一發票制度即在 促使營業人確實表達其會計事項,因此統一發票在銷貨人是銷貨憑證,每 一交易製開發票,可以勾稽交易之總額;在進貨人是進貨憑證,每一進貨 取得發票,可以考查精確之成本。而統一發票係將一般民間商場交易所使 用不同格式的憑證,就其應記載之內容及格式予以統一化,賦予編號,並 訂定印製、配售、書立、申報等作業規定,以便營業人作為交易憑證。顯 見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之一,且為一種對外交易憑證。
(二)統一發票為課稅憑證
56 商業會計法第 16 條第 1 款: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57 商業會計法第 16 條第 2 款: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58 黃茂榮,憑證義務及營業稅憑證之開立時限,財稅研究,92 年 3 月,35 卷 2 期,頁 8。
59 商業會計法第 37 條。
60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61 商業會計法第 16 條第 3 款: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3 項。
40 年以前工商稅課之審查,因未實施商業會計制度,亦缺乏確切課稅 資料以供查稽,對於營利事業所課徵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全憑稽徵人員主 觀片面的估計核定,以致弊端叢生,稅賦失平、稅風敗壞,臺灣遂於 1951 年根據「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辦法」,實施統一發票制度。統一發票 係由政府統一印製,工商界一律採用,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有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且須利用政府印製的統一發票作 為銷貨或進貨的憑證,並用以申報營業稅62;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亦明示營業人為營業 行為時,違反開立、索取、保存發票義務之處罰。則統一發票亦為一種課 稅憑證。
(三)統一發票具有法定憑證地位
為實踐統一發票之制度,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訂定了整體配套措施,
奠定了統一發票法定憑證之地位。依商業會法第 14 條規定:「會計事項 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第 33 條、第 47 條、第 5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分別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 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62 39 年 6 月 7 日修訂營業稅法第 11 條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 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營業稅徵機關隨時查核。」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 3 條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 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 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己發票)三、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 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 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 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1 年內經查獲達 3 次者,並停 止其營業。」「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 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1 百萬元。」是除營業性質特殊之 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之外,其餘之營 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均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由政府統一印製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始交易憑證交付買受 人;且台灣加值型營業稅制上,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取得統一 發票始准扣抵;再搭配營業稅法第 47 條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第 52 條漏開統一發票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應開立未開之、應取得未取得 及應保存未保存統一發票等相關處罰規定,使得營業人未遵守開立統一發 票制度相關規定,即得科處裁罰。以使本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賦予稅法 依據,予以制度化,並取得法定憑證之地位,而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效果。
釋字第 660 號及第 700 號解釋亦認為未按期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於查獲 後始提出,計算漏稅額時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亦係間接鞏固統一發票具有 法定憑證之地位,強制營業人須按期申報統一發票,否則即受不利之法律 效果。
(四)統一發票非唯一進項憑證
營業稅法第 33 條雖以統一發票為法定憑證,但為因應營業人事實上可 能無法取得統一發票之情形,所以於該條第 3 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 業稅額之憑證,亦可作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惟稅捐及司法實務操作下來,
幾乎將統一發票視為唯一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財政部核定的憑證少 之又少,僅限水、電、瓦斯、電話等公用事業出具之收據;海關代徵營業 稅繳納證扣抵聯;運輸事業開立之火車、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之影本;報社出具營業廣告費之收據等。在採行統一發票嚴格法定憑證主 義下,甚如法院所為執行程序的拍賣,依法所填載之收據,有其公信力,
惟財政部仍不予以採信,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
(扣抵聯)始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宣 示相關規定及函釋違憲。而財政部所核定可扣抵銷項稅額非統一發票之進 項憑證,須事先統一核定,而非事後或針對個案個別核定。致許多非統一 發票及非財政部事先核定之憑證,雖在進貨時已繳納進項稅額於前手,於 銷貨時卻不能扣抵銷項稅額。
(五)與國外發票之差異
一般而言,統一發票制度兼具財務會計及稅捐核課之客觀依據等雙重 功能,促使營業稅稅收成長,及建立健全之工商業會計制度,使營業人申 報確實,63為稅務制度上非常特別的賦稅工具,是統一發票兼具商業交易憑 證、會計憑證及稅務憑證之功能64。世界上其他國家雖無統一發票制度,惟 均規定營業人於交易時應開立類似發票之其他憑證,以計算營業稅應納稅 額,作為記帳及計算損益之依據,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支出 之依據。65
63 呂春熹,統一發票制度之評估研究,政大社會科學學院,行政管理,94 年 7 月,頁 13。
64 朱瑞陽,電子發票對憑證作業之影響,稅務旬刊,101 年 3 月 31 日,第 2178 期,頁 7。
65 黃廷銓,企業使用電子發票之研究,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97 年 1 月,頁 16。
我國統一發票與國外發票差異表66:
國外發票(Invoice) 我國統一發票
主要用途 商業交易憑證 兼具商業交易憑證、會 計憑證、稅務憑證之功 能
格式與印製方式 企業自行決定 必須利用政府所印製之 發票或核可之格式進行 印製
發票流水號 企業自行決定 政府集中控管及配付
對獎機制 無 政府提供對獎機制,鼓
勵民眾踴躍索取統一發 票。
故台灣統一發票制度係目前世界各國稅務制度上非常特有的賦稅稽徵 工具。由上表可知外國發票性質單純,僅為商業交易憑證,台灣統一發票 身具多重功能與性質,是台灣統一發票具有制度性與重要性。
第二項 統一發票功能
統一發票制度之實施,已逾 60 多年,對台灣商業會計制度之健全、營
統一發票制度之實施,已逾 60 多年,對台灣商業會計制度之健全、營